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鐸 張淑晶 張誌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淑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誌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鐸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向范麗雲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范麗雲之子林宗賢,下稱本案房屋),先由張淑晶出資將本案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1 樓3 間、2 樓5 間、3 樓3 間),再由黃鐸、張淑晶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承租套房而收取租金獲利。嗣黃鐸因故未支付本案房屋租金,經范麗雲於103 年1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訴請黃鐸返還本案房屋,經本院以 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命黃鐸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范麗雲,並於104 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然黃鐸拒不返還,且在范麗雲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期間,與張淑晶多次以提起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方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繼續出租上開套房賺取租金。 二、詎黃鐸、張淑晶明知武彥汝(越南籍)係自106 年4 月間始向黃鐸承租本案房屋1 樓B 室套房(下稱B 室套房),阮金蓮(越南籍)係自106 年間6 月間始向黃鐸承租本案房屋1 樓A 室套房(下稱A 室套房),萬紅(大陸地區人民,以上3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本案套房承租人)係自106 年9 月間始向張淑晶承租本案房屋1 樓C 室套房(下稱C 室套房),竟為妨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3 日9 時30分許擬至現場進行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黃鐸、張淑晶與時任黃鐸所經營公司員工之張誌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黃鐸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工廠,共同謀議由張誌軒佯裝出租人,與本案套房承租人簽訂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於106 年10月3 日7 、8 時許,共同至本案房屋所在之現場,由張淑晶指示張誌軒在空白之2 份租賃契約上分別虛偽填載B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 ,以及A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8 日止」之文字,並均於出租人處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武彥汝、阮金蓮分別在承租人處簽名,而製作內容不實之B室套 房、A室套房租賃契約2份;復由張淑晶指示不知情之萬紅在空白之租賃契約上虛偽填載C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 30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之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再交由張誌軒在出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C室套房租賃契 約1份,隨後將上開租約3份交予阮金蓮、武彥汝、萬紅分別收執。黃鐸等3人又承前同一犯意,另由張誌軒在空白之租 賃契約上虛偽填載本案房屋2、3樓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之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後由張淑晶在出租人處簽名,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房屋2、3樓租賃契約1份,再由黃鐸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張伸鴻到場, 命張伸鴻以手機翻拍上開本案房屋2、3樓租賃契約,並佯稱為張誌軒之表哥。嗣於106年10月3日9時30分許,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到場進行強制執行欲點交本案房屋時,不知情之萬紅、武彥汝、阮金蓮、張伸鴻等4人即應司法事 務官之要求,當場各自提出上開虛偽填載租賃期間之租約以及租約翻拍照片,以主張有承租人自103年間即占有使用之 事實,由到場進行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將上揭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當日執行筆錄之公文書上(下稱本案執行筆錄),並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期均自103年9月22日於訴訟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點交」,足生損害於范麗雲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及筆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范麗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88頁、第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誌軒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黃鐸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後,由被告張淑晶出資將本案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並於106 年間將本案房屋B 室套房、A 室套房分別出租給武彥汝及阮金蓮,並授權被告張淑晶將C 室套房出租給承租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淑晶、張誌軒一起投資出租本案房屋,張誌軒用他的工資投資,我沒有叫張誌軒去和武彥汝、阮金蓮簽訂不實租約,我不知道他為何會跟武彥汝、阮金蓮簽約,我不知道萬紅跟誰簽約,106 年10月3 日強制執行當天的情況我不瞭解,因為我不在現場,我授權張淑晶幫我處理本案民事問題,但我沒有叫張淑晶去現場阻止強制執行,我也不認識張伸鴻云云;被告張淑晶固坦承有出資供被告黃鐸將本案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並知悉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黃鐸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且有於106 年10月3 日以被告黃鐸代理人之身分到場處理本案強制執行事宜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把C 室套房出租給萬紅的人不是我,強制執行當天我到場是要跟告訴人協商,黃鐸沒有要求我阻止點交程序,武彥汝、阮金蓮、萬紅於執行當天提出承租起始日為103 年之租約並非受我指示,我知道當天房屋沒有點交,但我不知道原因,我不認識張伸鴻,也沒有看到張伸鴻提示手機內的資料給事務官看,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把本案房屋出租給張誌軒,我沒有叫張誌軒簽立假的租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鐸於103 年7 月9 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由被告張淑晶出資將本案房屋改建為隔間套房,再由被告黃鐸、張淑晶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承租套房而收取租金獲利,嗣被告黃鐸因故未支付本案房屋租金,經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向本院訴請返還本案房屋,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黃鐸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並於 104 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然被告黃鐸拒不返還,且在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期間,與被告張淑晶多次以提起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方式拖延強制程序之進行,以繼續出租套房賺取租金,詎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擬於106年10月3日9時30分進行 本案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竟於106年10月3日7、8時許,在本案房屋,由被告張誌軒在空白之租賃契約上分別虛偽填載B 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及A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 」之不實文字,並於出租人處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武彥汝、阮金蓮分別在承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B室套房、A室套房租賃契約2份;復由不知情之萬紅在空白之租賃契約上 虛偽填載C室套房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30日起至107年9月 29日止」之不實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再由被告張誌軒在出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C室套房租賃契約1份,另由被告張誌軒在空白之租賃契約上虛偽填載本案房屋2、3樓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之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屋2、3樓租賃契約1 份,再由不知情之張伸鴻以手機翻拍上開本案房屋2、3樓租賃契約,復於同日9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 到場進行強制執行時,萬紅、武彥汝、阮金蓮、張伸鴻等4 人應司法事務官之要求,當場提出上開虛偽填載租賃期間之租約以及租約翻拍照片,張伸鴻並冒稱其為被告張誌軒之表哥,由到場進行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將上揭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當日之執行筆錄上,並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期均自103年9月22日於訴訟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點交」等事實,除業據被告張誌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麗雲於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武彥汝、阮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萬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王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伸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250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8-59頁、第82-83頁、第85-86頁、第102-103頁、第165 -168頁反面、第215-218頁、106年度偵字第32500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41-50頁、第56-61頁、本院卷二第367-381 頁),並有告訴人范麗雲與被告黃鐸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確定證 明書、被告張誌軒與阮金蓮、武彥汝及萬紅間之租賃契約、被告黃鐸與阮金蓮間之租賃契約、被告黃鐸與林雨杰間之租賃契約書、本案執行筆錄各1份、阮金蓮、武彥汝與被告黃 鐸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萬紅父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8日新北院輝104司執日字第3125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6頁反 面、第7-10頁、第32-33頁、第89-92頁、第132-133頁、第 224-231頁、232-239頁、240-24 7頁、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卷一第11頁反面、偵卷二第1頁、第53-54頁、第193-19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黃鐸、張淑晶雖均否認有共同指示被告張誌軒與承租人武彥汝、阮金蓮、萬紅簽訂不實租賃起迄期間之租約(1 樓A 、B 、C 室套房部分),及另指示張伸鴻翻拍張誌軒與張淑晶間之不實租約(2 、3 樓部分),並將不實租約及翻拍照片提交予承辦本案強制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主張占有本案房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然查: 1、依本案執行筆錄記載(見偵卷一第32-33 頁),萬紅、武彥汝、阮金蓮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當天均在場,並各自提出租賃契約書供法院人員影印附卷,被告張淑晶則係以黃鐸之代理人身分到場,以及另有自稱為張誌軒表哥之張伸鴻到場,陳稱因張誌軒無法趕到場,請伊到場聯繫,並傳送2 、3 樓租約至其手機,租約期間為103 年9 月22日至107 年9 月2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租人為張淑晶,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期均自103 年9 月22日於訴訟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點交」,而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證人即司法事務官王志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本來要點交了,1 樓的3 位住戶都是在我們敲門詢問是否有權住在該處時,才臨時提出租約,2 、3 樓部分是張誌軒的表哥張伸鴻以手機現場提示租約照片,我看到租期是103 年9 月22日至107 年9 月21日,承租人是張誌軒,出租人是張淑晶,我後來要求提供租約正本,但對方遲遲沒有提供,張淑晶在現場主張不能點交,因為還有租約存在等語(見偵卷一第215-217 頁),足見本案房屋於106 年10月3 日強制執行時,被告張淑晶全程在場,且承租人武彥汝、阮金蓮、萬紅及自稱為張誌軒表哥之張伸鴻分別以書面或手機畫面提出不實租約後,被告張淑晶同時主張因本案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故不得點交,從而被告張淑晶對於當日強制執行之過程,與未能點交之原因,自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瞭解本案房屋未能點交之原因云云,難謂可採。 2、被告張誌軒於本案發生期間,係在被告黃鐸經營之「孫子兵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孫子兵法公司)擔任木工師傅一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孫子兵法公司前員工徐惟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6 年間曾在孫子兵法公司任職當木工學徒,老闆是黃鐸,我有在板橋大觀路的工廠看過張淑晶,張誌軒當時已經在公司當木工師傅,根據我和張誌軒聊天的內容,張誌軒應該沒有投資,只是單純作木工,跟我們一樣上下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2-259 頁),又查,被告張誌軒於103 至105 年間均係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雅鑫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自106 年8 月10日始受雇於被告黃鐸之孫子兵法公司,其工作內容係依被告黃鐸之指派至案場施作木工裝潢,並領取固定金額之日薪,被告張誌軒於工作期間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鐸報告工作進度,並統計請領工資等情,有被告張誌軒提出之103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與被告黃鐸之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23 -129頁、本院卷一第139-143 頁),堪認被告張誌軒於本案發生時,僅在孫子兵法公司工作約2 月,尚非久任之員工,且並無以工資抵充投資款,參與本案房屋改建套房出租獲利之事實。被告黃鐸於偵查中辯稱:張誌軒是我的金主,他有投資本案房屋,所以我把房子轉租給他,讓他可以出租獲利云云(見偵卷一第195 頁),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應係由被告黃鐸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後,經被告張淑晶出資改建為隔間套房,再由被告黃鐸、張淑晶對外招攬承租人並收取租金乙節,堪以認定。 3、證人萬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找到本案房屋要出租,我是租給我父母來臺灣探親時住的,房東一直沒出現,我看房子都是自己去的,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跟電話告訴我大門密碼,對方是一名女子,她要我用LINE聯絡,LINE的暱稱是「新北市售屋john」,我於「106 年9 月12日」付定金,13日租金連同押金匯給對方,我父母住進去之後,我跟房東說要簽約,她都一直推託,後來住一個禮拜後,我看到門上有貼跟法院有關的文件,我有打電話問,為什麼有法院的人會來,她跟我說沒關係,但我還是很擔心,有一直催她簽約,因為我覺得沒有合約沒有保障,催到10月初,她打電話給我,說明天法院的人會來,她也會過來,要我在那邊等,並要我去超商買租約,直接寫好,我就去超商買了制式契約,當天下午她本來要過來簽約,但又藉故拖延,說她明天還要應付法院的人,明天一早過來再簽,隔天7 、8 點時,她就過來找我拿合約,她拿上去2 樓簽,我上2 樓去找她時,看到另外2 個男生在裡面,1 個年紀有點大,頭髮有點長,另外一個偏瘦,很年輕,看起來只有20多歲,後來還有一個男生到場,可能是2 樓的承租人,該女子要我在租期上寫「103 至107 年」,我問她我沒有要租那麼久,為什麼要這樣寫,她催我趕快簽,說等法院的人離開之後就會跟我說,該女子就是「張淑晶」(指認),簽完之後她把租約給我,還說等一下法院的人會來,等法院的人走了我跟我爸媽再離開,法院的人到場之後跟我要了租約影印,我後來看租約,出租人不是寫張淑晶,我帶我爸媽出門後,張淑晶又打電話來,要我把租約交給她,但我拒絕,直到我要退租時,張淑晶都沒有跟我解釋為何租約要簽從103 年開始,反而持續跟我要租約,不然不把押金還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66-166頁反 面、偵卷二第56-61頁),並有指認表1張、萬紅與暱稱「新北市售屋john」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二第63頁、第65-66頁反面),衡情證人萬紅與被告張淑 晶既無親誼關係,若非曾親眼見過被告張淑晶並與其接洽租屋事宜,實無可能正確指認被告張淑晶之相片,且參諸萬紅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暱稱為「新北市售屋john」之人撰寫訊息之方式,與被告張淑晶慣常連續多次使用半形逗號之文字撰寫方式確實具有一致性(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被告 張淑晶傳真至本院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證人萬紅所述應屬實在。再參以被告黃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淑晶有得到我的授權可以幫我出租套房,她有跟我說過本案房屋C室套 房租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87頁) ,亦足佐證被告張淑晶確有於106年9月間始將本案房屋C室 套房出租予萬紅,並向其收取租金,更於106年10月3日7、8時許,至本案房屋處,要求萬紅簽立租賃期間不實之租約,再由萬紅應到場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王志成之要求提出該租約,並經書記官將上揭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當日之執行筆錄上。是被告張淑晶辯稱其未將本案房屋C室套房出租予 萬紅,亦未於106年10月3日強制執行前要求萬紅簽訂租期不實之租約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張誌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從106 年8 月10日開始在黃鐸的孫子兵法公司當木工,黃鐸是我的老闆,張淑晶是孫子兵法公司的金主,黃鐸主要的收入來源就是套房出租,我會依黃鐸之指示去裝潢套房,一天的薪資是1500元,隔一個禮拜就變一天2000元,本案房屋是黃鐸向告訴人承租,再轉出租給承租人,我沒有跟黃鐸約定要把積欠的工資轉為套房投資資金,我認識武彥汝和阮金蓮,因為我在職時,黃鐸如果沒時間都會叫我去收房租,我不曾承租本案房屋套房再轉租給武彥汝和阮金蓮,黃鐸、張淑晶在強制執行前一天晚上跟我說有看到法院公文,隔天要點交,張淑晶說會跟我簽一份連城路本案房屋的出租合約,我再分租給其他房客,當時我有拒絕,但黃鐸跟我說之前也有一個在職員工李宥辰也跟我做一樣的事,並給我看了李宥辰的不起訴處分書,我還在猶豫,隔天早上在本案房屋那邊,我跟黃鐸、張淑晶和孫子兵法公司的一些員工有到現場,張淑晶就急急忙忙叫我簽約,張淑晶說是為了妨害執行處點交之用,以免套房被收回,我就跟武彥汝、阮金蓮、萬紅在她們各自的房間簽約,我簽完名之後拿給房客簽,張淑晶有叫我把租賃期間寫103 年開始,我不知道這3 位房客實際上從何時開始租,我簽完這3 份租約就拿給張淑晶,我不知道張淑晶之後把租約拿給誰,黃鐸叫我簽完約就趕快上2 樓,應該是不要讓執行處的人看到我在現場,執行處的人到場之前黃鐸就到連城路後面的停車場等,後來黃鐸有用LINE傳一個訊息給我,說「結束囉,不必點交」,當時我還在本案房屋2 樓,黃鐸在停車場,意思是當天執行完畢不需點交,當時我是孫子兵法在職員工,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聽從張淑晶的指示簽約,我先前在偵查中作證說我有投資本案房屋套房,是依照黃鐸的指示講,因為這樣才會跟我簽的合約相符,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我做完筆錄之後,張淑晶有關心我作證的內容,張淑晶叫我維持我有投資套房的說詞,黃鐸則一直說如果我變更說法會有偽證問題,所以我在偵查中才一直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50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黃鐸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證人張伸鴻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 年10月3 日我有到本案房屋現場,在此之前我沒有去過該處,當時我在黃鐸的孫子兵法公司當水電技師,黃鐸當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從延平北路的案場過去本案房屋拆水電設備,我到現場之後,水電工作沒有做,黃鐸叫我幫他拿照片寫證明,我到現場一個多小時之後才看到法院的人,我當天有自稱張誌軒的表哥,並拿手機裡的租約照片給司法事務官王志成看,手機是我自己的,照片是我在點交之前翻拍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拿租約紙本給我翻拍,是黃鐸叫我這樣做,黃鐸說租約需要親屬當證人,但實際上我跟張誌軒只是同事,後來我也沒有拆到水電設備,就莫名其妙簽了證人,簽完名之後因為別的地方有事情我就被叫走了,我在孫子兵法公司做2 、3 個月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381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張誌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①、證人張伸鴻及被告張誌軒於106 年10月間均受雇於被告黃鐸,分別擔任孫子兵法公司之水電技師與木工師傅,2 人並無親屬關係,其2 人平時均聽從被告黃鐸之指示至施工現場工作,並向被告黃鐸請領薪水,於106 年10月3 日強制執行當日,均係依被告黃鐸之指示至本案房屋處,且被告黃鐸尚有指示張伸鴻佯稱為被告張誌軒之表哥,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強制執行時提出其翻拍不實租約之照片,以妨害本案房屋點交,故被告黃鐸辯稱其不認識張伸鴻,亦未指示被告張誌軒為本案簽署不實租約等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②、被告張誌軒並非本案房屋改建套房之投資人,亦未實際出租本案房屋予武彥汝、阮金蓮及萬紅,本案房屋受強制執行與否,與其利益實不相關,衡諸常情,其應無任何動機自行與本案套房承租人3 人簽立租賃期間不實之租約。反之,被告黃鐸、張淑晶為本案房屋改建套房出租之實際獲利者,若本案房屋遭強制執行並返還予告訴人,渠等即無法再對外收取租金,故被告黃鐸與張淑晶具有妨害本案房屋點交之動機,且被告黃鐸與張淑晶於本案發生前,已一再提起再審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延宕告訴人對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張淑晶復於本案強制執行時到場,以被告黃鐸之代理人身分強調因有武彥汝等承租人之租約存在,不得點交乙節,經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6 頁),業如前述,而被告黃鐸則係於106 年10月3 日10時58分許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立刻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張誌軒本案房屋未點交之結果,此有被告張誌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堪認被告黃鐸、張淑晶確有使本案強制執行無法順利進行之主觀意圖。再參以被告張淑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出資給黃鐸裝潢本案房屋,及代被告黃鐸支付租金給告訴人,故不願房屋遭告訴人收回導致虧損,且本案強制執行沒有點交成功,是因為告訴人的請求權基礎是租約請求權,只要租約在告訴人提告之前就存在,承租人就是為自己利益而占有,所以判決效力應該不及於承租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87 頁反面、偵卷二第131 頁),顯見被告張淑晶對於如何阻止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相當之瞭解,堪認被告黃鐸、張淑晶應係為妨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被告張誌軒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出租人,佯以本案房屋係由被告黃鐸出租予張淑晶,復由張淑晶出租予張誌軒,再由張誌軒出租予武彥汝、阮金蓮、萬紅等人,藉此層層轉租之不實契約外觀,以及簽立租賃期間起始日內容不實之契約,主張承租人武彥汝等人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此方式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③、再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張誌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與其警詢、偵訊時供述之內容迥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警、偵訊時所為供述不實原因係顧慮被告黃鐸為其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5 頁),再斟酌被告張誌軒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包含其自103 年間即向張淑晶以每月租金9000元承租本案房屋1 至3 樓、有自行將本案房屋1 樓套房出租給武彥汝等人並收取租金、有以代墊工程款之方式投資本案套房出租事業等重要情節(見偵卷一第69-72 頁),不僅與證人武彥汝、阮金蓮及萬紅之證述情節相左,亦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3號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法官於106年5月11日10時30分至本案房屋現場施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35-38頁)、 被告黃鐸與阮金蓮間就A套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偵卷一 第89-92頁)等客觀書證不符,有諸多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 ,難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屬實,自應認證人張誌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較合於事實。綜上,證人張誌軒、張伸鴻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黃鐸、張淑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5、被告張淑晶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張誌軒於偵查中已證述本案租約與我無關,係因張誌軒積欠我信用卡費,遭我提告而心生怨恨,且於109 年2 月3 日開庭前與告訴人勾串,才會在法院審理時翻供,其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252頁)。然查,被告張淑晶與張誌軒間之給付費用民事事件,業於108 年4 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決被告張誌軒應給付被告張淑晶6 萬4976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小字第197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而被告張誌軒於該案判決後之108 年5 月23日本案警詢、偵訊時,猶屢屢陳稱「我從103 年開始即擔任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由我與房客簽立租約,如果我沒有空才由黃鐸幫忙簽約,租金由我、黃鐸、張淑晶分配」、「我從103 年間開始向張淑晶承租本案房屋,我的租金獲利每半年大概15萬至20萬元」、「我和武彥汝、阮金蓮、萬紅的租賃契約是在103 年間簽的」、「我從103 年就開始裝潢本案房屋」等對被告黃鐸、張淑晶有利之不實供述(見偵卷二第89-90 頁、第134-135 頁反面),若被告張誌軒確有因遭被告張淑晶提告而心懷不滿,何以未於108 年5 月間偵訊時即改口為對被告張淑晶不利之證述?由此足見被告張淑晶上開所指並非事實。再者,被告張誌軒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後,於108 年8 月22日即已遞狀敘明其答辯要旨,此有被告張誌軒之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138 頁),故被告張淑晶所指被告張誌軒係因於109 年2 月3 日開庭前與告訴人勾串證詞後,始為虛偽證述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6、至證人武彥汝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跟黃鐸簽約,民事執行當天我有在場,張淑晶也在場,張淑晶叫我不要出來,也不要給法院東西,法院有來敲門,要我提供合約,我有把合約提供給法院,我不知道為什麼合約上的出租人是張誌軒,我簽約時合約上有寫字,但我看不懂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168 頁、偵卷二第46-49 頁);證人阮金蓮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跟黃鐸簽約,106 年10月法院來強制執行時我在場,張淑晶也在場,她跟法院的人在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點交時張淑晶沒有跟我說話,我在房間裡,只有打開窗戶看而已,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忘記法院有沒有要我提供租約查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5-168 頁、偵卷二第44-46 頁),其等證述與證人張誌軒所述未盡相符,然證人武彥汝、阮金蓮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均證稱不識中文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堪認其等對於我國語言及中文字之辨識、理解力顯然較低,故其等2 人於案發後無法清楚證述106 年10月3 日強制執行當天之執行經過,以及明確辨認其簽署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欄究竟為何人,尚無違反常理之處。況且,被告黃鐸、張淑晶既已於強制執行當日提早至本案房屋處,指示被告張誌軒與武彥汝、阮金蓮及萬紅分別簽立租賃期間自103 年開始之租約,以及由被告張淑晶與被告張誌軒簽立本案房屋2 、3 樓之租約,甚至另通知張伸鴻到場,以手機翻拍張誌軒與張淑晶之間之不實租約,自係知悉當日強制執行時,司法事務官會詢問武彥汝等人有無合法占有權,並要求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故縱使被告黃鐸於執行時未在場,被告張淑晶於執行當下亦未口頭要求武彥汝等人提出租約,然此執行程序應已在被告黃鐸、張淑晶2 人預期之中,其等對於武彥汝等人提出租約後,執行書記官即會將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執行筆錄上一節,當有認知及意欲。是證人武彥汝、阮金蓮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黃鐸、張淑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張淑晶固聲請傳喚證人黃當庭律師、黃俐律師,欲證明其有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及有出資修繕本案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然其有無向律師諮詢法律意 見,與其是否構成本案犯罪實無關,而其有出資改建本案房屋為隔間套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張淑晶又聲請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卷宗,以及調閱本院109年2月3日 16時30分許準備程序庭外之監視錄影光碟,欲證明106年10 月3日強制執行當天,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被告張淑晶間 接占有本案房屋之執行力,以及被告張誌軒有與告訴人私下討論案情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被告張淑晶於 本案房屋強制執行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為本案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反而供稱其與本案房屋出租一事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其答 辯意旨均不具關聯性,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即被告張誌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上,亦無再行調閱本院庭外監視器光碟查明之必要,併予敘明。三、綜上,被告黃鐸、張淑晶與張誌軒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換算後之新臺幣1 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所為,均係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武彥汝、阮金蓮、萬紅及張伸鴻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共同決議,由被告張誌軒分別與承租人武彥汝等人簽訂租賃期間不實之租約,再由黃鐸命張伸鴻翻拍被告張淑晶與張誌軒之間之不實租約,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提出,使司法事務官將前揭不實事項逐一登載在強制執行筆錄公文書上,被告3 人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張誌軒在空白之租賃契約上,虛偽填載本案房屋2 、3 樓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之文字,並於承租人處簽名,再由被告張淑晶在出租人處簽名,而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屋2 、3 樓租賃契約1 份,並由被告黃鐸以電話聯繫張伸鴻到場,由張伸鴻以手機翻拍上開本案房屋2 、3 樓租賃契約,再提示予司法事務官查看,進而使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在執行筆錄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淑晶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淑晶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鐸、張淑晶明知告訴人於104 年間即已取得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名義,竟為繼續出租本案房屋獲取利益,於106 年10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強制執行時,指示被告張誌軒與不知情之承租人簽立不實租約,再利用本案套房承租人與張伸鴻提出不實租約與租約照片,使職司強制執行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等不實租約內容登載於掌管之執行筆錄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執行程序進行及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動機實屬惡劣,被告張誌軒與渠等共犯之,所為亦非可取,再衡酌被告3 人於本案犯罪分工階層高低不同,被告黃鐸、張淑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見悔意,被告張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黃鐸於107年間有業務 過之致死之前案記錄,被告張誌軒於107年間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黃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淑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誌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誌軒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張誌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犯罪時為被告黃鐸之員工,為保全自身工作而聽從被告黃鐸、張淑晶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張誌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張誌軒緩刑2 年。另為期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張誌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資警惕。又若被告張誌軒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鐸、張淑晶、張誌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使到場進行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陷於錯誤,而將虛偽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在執行筆錄上,並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期均自103 年9 月22日於訴訟前承租關係,故今日無法點交」,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強制執行點交本案房屋,被告黃鐸、張淑晶及張誌軒因而詐取得以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3 人利用承租人武彥汝等人與張伸鴻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雖使到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未能繼續執行點交,然告訴人前對被告黃鐸提起返還本案房屋之訴,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認告訴人與被告黃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1 月23日終止,被告黃鐸未返還租賃物,故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黃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命被告黃鐸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於告訴人,及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 萬元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10頁)。從而,告訴人雖因被告3 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未能於106 年10月3 日成功點交並取回本案房屋,然被告黃鐸既有繼續占有本案房屋之事實,即仍須依上開判決繼續負擔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直至返還之日為止,故本案房屋未能點交而由被告黃鐸繼續使用本案房屋,僅為其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告訴人並未進一步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亦難認被告3 人因而另外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依起訴意旨,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