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勛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94號、偵緝字第652號至第656號),暨移送併 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少勛預見將其申辦或過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提供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交付日期,交付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大餅」之成年人,藉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宜隆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自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一、被告林少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至第202頁),核與如附表二至四「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復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欄」所示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係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交付日期,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大餅」。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3月24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以3千元賣給綽號「大餅」的男 子,我那時候缺錢,「大餅」說一個門號月3千元跟我買, 還會幫我繳8個月的電話費,所以他用6千元向我買門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89號卷第13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開始是我本人使用,大約在今年(107年)2月23日,我將該門號以3 千元賣給一位綽號「大餅」之男子,「大餅」隔天以現金交付方式給我3千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78號卷第6頁)。 3、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我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給「大餅」,因為他說他要使用,他說一個門號月3千元跟我買;上開門號 不是同時申辦,我是分2、3次交付門號給「大餅」,我辦完門號後馬上交給「大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卷第39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門號都是「大餅」在不同時期詢問,我再提供給他,這些門號是我還沒認識他前就有,他問我有沒有門號,我就把門號給他,我是在不同日期交付門號,是陸陸續續給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5、綜合被告歷次程序所述,並參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及過戶日期均不相同,此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係因「大餅」於不同時期詢問其是否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以販賣,其始起意並於不同日期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大餅」,則被告前揭所稱其係於107年2月23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4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大餅」等語,堪屬信實。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日期部分,因該二門號之申辦日期均係107年1月2日,此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酌以上 開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我辦完門號後馬上交給「大餅」等語,則該二門號係被告於同一日期交付給「大餅」一節,亦堪認定,再因被告就該門號之確切交付日期未有陳述,考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4月12日18時53分許,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簡志誠,故而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月2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後至107年4月12日18時53分間之某日,交付該二門號予「大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大餅」,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就附表二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所為犯行,其詐欺方式並非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此有如附表四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第280頁),尚有未恰,惟兩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二、四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各自侵害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係各別起意並於不同日期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三次,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之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或過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取其等諒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並經三次通緝始到案,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未婚無子、與奶奶、父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卸貨員工作、月薪約近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被告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又屬緊密,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宣告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固供稱其因販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買賣價金共1萬2千元,前已敘明,然「大餅」係以每個門號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申辦或過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 號,亦如前述,考量被告本案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共5個, 且倘「大餅」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應無多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給「大餅」之可能,復被告自承「大餅」在收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之翌日就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千元,益證「大餅」應未積欠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之價金無疑,準此,被告因販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各自取得不法所得共1萬5千元(每個門號3千元×5個行動電 話門號=1萬5千元),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依照被告每次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固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宜隆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內,然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宜隆之不法所得並非被告之不法所得,是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宜隆之不法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除幫助他人犯如附表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詳本判決犯罪事實),亦幫助他人於107年4月12日11時許,使用前揭門號聯繫告訴人陳健城,並佯稱:欲販售遊戲點數云云,告訴人陳健城(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楊士盈)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告訴人陳健城察覺有異,遂未 匯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城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字第10704300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大餅」,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 1、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要旨),因而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有二:幫助犯之行為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幫助犯於主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若欠缺其中一要件,尚難令負幫助罪責。 2、陳宜隆自107年4月12日11時許起,陸續使用Line(ID:00000000000)、Messenger(帳號名稱:呂明洲,威德小呂,臉書網頁記載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呂明洲)與告訴人陳健城聯繫,並向其詐稱:有手機遊戲「天堂M」之虛擬貨幣要販賣云云,並要求告訴人陳健城先行轉 帳匯款,告訴人陳健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 15,040元至陳宜隆指定之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13助手」APP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陳健城使用其同事名義使用Line聯絡陳宜隆,並稱要購買遊戲幣,請陳宜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等語,陳宜隆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93頁),並有告訴人陳健城與陳宜隆在Li ne、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在字第10704300004號函及檢送之上開虛擬帳號帳戶之會員註冊紀錄 、登入紀錄、操作訂單IP位址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編號65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50頁正面至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53頁至第69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3、由上述告訴人陳健城遭詐騙之過程可知,陳宜隆並非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陳健城,並對告訴人陳健城施以詐術,告訴人陳健城所匯款項之虛擬帳號帳戶亦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會員註冊及認證門號。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並未對陳宜隆對告訴人陳健城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與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不符,自難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令其就公訴意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犯之罪責。 (五)依上所述,尚難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公訴意旨之指稱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四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復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黃政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相關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關於附表二部│林少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 │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 │ │ │法所得即現金新臺幣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關於附表三部│林少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 │ │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法所│ │ │ │得即現金新臺幣3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關於附表四部│林少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 │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 │ │ │法所得即現金新臺幣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之行動│交付日期 │告訴人 │詐術方法(貨幣種類:新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 據 │備 註 │ │ │電話門號 │ │ │幣) │ │ │ │(單位:│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00│107年1月2日申 │告訴人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4月13日│臺北市松山區│自動櫃員機│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起訴書│ │ │ │辦取得左列門號│志誠 │人於107年4月13日11時42分│14時20分許 │南京東路5段 │匯款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67 │附表編│ │ │ │預付卡後至真實│ │許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先│ │234號之兆豐 │ │ │ 號卷第7頁至第8頁)。 │號1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後使用左列門號致電簡志誠│ │銀行附設之自│ │ │2.告訴人簡志誠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 │ │ │ │成年人於同年4 │ │,並假冒其車隊友人「小偉│ │動櫃員機前 │ │ │ 頁(見同上偵卷第13頁)。 │ │ │ │ │月12日18時53分│ │哥」,向其詐稱:要借款3 │ │ │ │ │3.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許第一次致電簡│ │萬元云云,簡志誠因此陷於│ │ │ │ │ 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志誠時間之某日│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成│ │ │ │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不包括107年2│ │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58│ │ │ │ │ 詢單(見同上偵卷第33頁)。 │ │ │ │ │月23日、同年3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 │ │ │月24日)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第47頁│ │ │ │ │ │ │ │ │ │ │ │ 、第49頁)。 │ │ │ │ │ │ │ │ │ │ │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 │ │ │ │ │ │ │ │ │ │ │ 查詢(見同上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 │ ├──┼─────┼───────┼────┼────────────┼──────┼──────┼─────┼────┼───────────────────┼───┤ │ 2 │0000000000│同上 │告訴人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4月27日│新北市永和區│臨櫃匯款 │1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起訴書│ │ │ │ │雅春 │人於107年4月27日9時許, │11時41分許 │仁愛路245號 │ │元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14 │附表編│ │ │ │ │ │使用左列門號致電楊雅春,│ │之中和農會仁│ │ │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號6 │ │ │ │ │ │並假冒其友人林志憲,向其│ │愛分部櫃臺前│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 │ │ │ │ │ │詐稱:亟需用款,要借款10│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萬元云云,楊雅春因此陷於│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派出所│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成│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頁│ │ │ │ │ │ │年人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5│ │ │ │ │ 、第16頁、第21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4.左列銀行帳號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見│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29頁)。 │ │ │ │ │ │ │ │ │ │ │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 │ │ │ │ │ 詢單(見同上偵卷第35頁)。 │ │ └──┴─────┴───────┴────┴────────────┴──────┴──────┴─────┴────┴───────────────────┴───┘ 附表三: ┌──┬─────┬───────┬────┬────────────┬──────┬──────┬─────┬────┬───────────────────┬───┐ │編號│交付之行動│交付日期 │告訴人 │詐術方法(貨幣種類:新臺│支付款項時間│支付款項地點│支付款項方│支付款項│ 證 據 │備 註 │ │ │電話門號 │ │ │幣) │ │ │式 │金額(單│ │ │ │ │ │ │ │ │ │ │ │位:新臺│ │ │ │ │ │ │ │ │ │ │ │幣) │ │ │ ├──┼─────┼───────┼────┼────────────┼──────┼──────┼─────┼────┼───────────────────┼───┤ │1 │0000000000│107年2月23日 │告訴人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07年4月11日│新北市蘆洲區│超商代收款│ 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楊士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起訴書│ │ │ │ │士盈 │使用左列門號註冊8591虛擬│1時26分許 │中山二路184 │服務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78│附表編│ │ │ │ │ │寶物交易網會員,並完成電│ │號之統一超商│ │ │ 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號2 │ │ │ │ │ │話驗證程序,而成功取得會│ │附設之ibon前│ │ │2.證人魏國軒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同上偵卷│ │ │ │ │ │ │員(會員帳號:Z000000000│ │ │ │ │ 第17頁至第19頁)。 │ │ │ │ │ │ │3,暱稱:王楊明)。嗣在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 │ │ │ │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使用上│ │ │ │ │ 詢單(見同上偵卷第21頁)。 │ │ │ │ │ │ │開會員帳號,以2千元之價 │ │ │ │ │4.證人魏國軒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 │ │ │ │ │ │格向魏國軒購買星幣25萬元│ │ │ │ │ 提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1頁)。 │ │ │ │ │ │ │,復於107年4月11日1時21 │ │ │ │ │5.「王楊明」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 │ │ │ │ │ │分許,在網路遊戲「星城 │ │ │ │ │ 基本資料、登入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3頁│ │ │ │ │ │ │Online」向楊士盈詐稱:要│ │ │ │ │ 至第34頁)。 │ │ │ │ │ │ │以2千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點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 │ │ │ │ │數云云,楊士盈因此陷於錯│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誤,依指示使用超商代收款│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頁、第│ │ │ │ │ │ │服務支付款項至上開成年人│ │ │ │ │ 41頁)。 │ │ │ │ │ │ │指定之由不知情之魏國軒申│ │ │ │ │7.告訴人楊士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 │ │ │ │ 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同│ │ │ │ │ │ │戶,魏國軒確認收到2千元 │ │ │ │ │ 上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 │ │ │ │ │ │之價金後,旋於同日1時32 │ │ │ │ │8.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偵卷第│ │ │ │ │ │ │分許,轉出星幣25萬元至上│ │ │ │ │ 49頁)。 │ │ │ │ │ │ │開成年人申辦之8591虛擬寶│ │ │ │ │ │ │ │ │ │ │ │物交易網會員帳戶。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交付之行動│交付日期 │告訴人或│詐術方法(貨幣種類:新臺│支付款項時間│支付款項地點│支付款項方│支付款項│ 證 據 │備 註 │ │ │電話門號 │ │被害人 │幣) │ │ │式 │金額(單│ │ │ │ │ │ │ │ │ │ │ │位:新臺│ │ │ │ │ │ │ │ │ │ │ │幣) │ │ │ ├──┼─────┼───────┼────┼────────────┼──────┼──────┼─────┼────┼───────────────────┼───┤ │1 │0000000000│107年3月24日 │告訴人陳│陳宜隆使用左列門號各自註│107年4月13日│不詳 │臺灣行動支│ 3,2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 │ ├─────┤ │宗彌 │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19時28分許 │ │付股份有限│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中地方│ │ │0000000000│ │ │公司經營之第三方支付業務├──────┤ │公司提供之├────┤ 字第1070019783號卷第159頁正面至第165│檢察署│ │ │ │ │ │會員、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107年4月15日│ │行動支付服│ 940元│ 頁背面)。 │108年 │ │ │ │ │ │司經營之「113助手」APP販│17時36分許 │ │務「雲支付│ │2.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 │度偵字│ │ │ │ │ │售商品業務會員,並均完成│ │ │」 │ │ 日PAY函字第2018080006號函及所提供之 │第3311│ │ │ │ │ │電話驗證程序,而成功取得│ │ │ │ │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移送│ │ │ │ │ │會員。嗣陳宜隆於107年4月│ │ │ │ │ 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併辦意│ │ │ │ │ │13日近12時許,使用「呂明│ │ │ │ │ 27頁至第29頁)。 │旨書 │ │ │ │ │ │洲」之臉書帳號聯繫陳宗彌│ │ │ │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4日玉山個 │ │ │ │ │ │ │,並詐稱:欲購買陳宗彌販│ │ │ │ │ (集中)字第1070008321號函(見同上警│ │ │ │ │ │ │賣之手機遊戲「天堂M」帳 │ │ │ │ │ 卷第35頁)。 │ │ │ │ │ │ │號云云,陳宗彌委託其配偶│ │ │ │ │4.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電子│ │ │ │ │ │ │廖翊伶處理此事,陳宜隆乃│ │ │ │ │ 郵件檢送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以Line聯繫廖翊伶,並佯稱│ │ │ │ │ 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同日在字第00000000│ │ │ │ │ │ │:因「非約定帳戶」之轉帳│ │ │ │ │ 001號函(見同上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 │ │ │ │ │ │ │金額有1日3萬元之上限,要│ │ │ │ │ 。 │ │ │ │ │ │ │幫陳宗彌申請「約定帳戶」│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6月15日│ │ │ │ │ │ │,始能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 │ │ │ (107)國世二重字第0700010700277號函│ │ │ │ │ │ │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及檢送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4號聯繫陳宗彌,要求陳宗│ │ │ │ │ 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第57│ │ │ │ │ │ │彌提供帳戶資料,陳宗彌因│ │ │ │ │ 頁至第59頁)。 │ │ │ │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 │ │ │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異│ │ │ │ │ │ │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個│ │ │ │ │ 動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同上警卷第65頁│ │ │ │ │ │ │人身分證號碼予陳宜隆,不│ │ │ │ │ 至第77頁)。 │ │ │ │ │ │ │久後陳宗彌持用之手機收到│ │ │ │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異動│ │ │ │ │ │ │「雲支付申請碼」,陳宗彌│ │ │ │ │ 申請書及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因陳宜隆之要求而提供該申│ │ │ │ │ 同上警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51頁)。│ │ │ │ │ │ │請碼給陳宜隆,陳宜隆遂使│ │ │ │ │8.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畫面(見同│ │ │ │ │ │ │用該申請碼,將陳宗彌使用│ │ │ │ │ 上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 │ │ │ │ │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 │ │ │ │ 77頁至第179頁) │ │ │ │ │ │ │3,200元、940元匯入陳宜隆│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 │於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 │ │ │ │ │ │113助手」APP所使用之虛擬│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上警卷第185頁、第193頁、第195頁)。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0.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 │ │ │ │ │ │帳戶。 │ │ │ │ │ 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編號4(見同上警│ │ │ │ │ │ │ │ │ │ │ │ 卷第199頁至第231頁)。 │ │ ├──┼─────┼───────┼────┼────────────┼──────┼──────┼─────┼────┼───────────────────┼───┤ │ 2 │0000000000│107年3月24日 │告訴人賴│陳宜隆(自稱「張文明」)│107年4月15日│不詳 │網路銀行轉│ 9,870元│1.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起訴書│ │ │ │ │郁廷 │於107年4月15日23時27分許│23時53分許 │ │帳 ├────┤ 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附表編│ │ │ │ │ │,以Line聯繫賴郁廷,並詐├──────┤ │ │ 9,870元│ 第2913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 │號5 │ │ │ │ │ │稱:要購買賴郁廷代購之商│107年4月15日│ │ ├────┤ 第94頁)。 │ │ │ │ │ │ │品,欲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買│23時54分許 │ │ │ 9,870元│2.告訴人賴郁廷與「張文明」於Line之對話│ │ │ │ │ │ │賣價金云云,賴郁廷陷於錯├──────┤ │ │ │ 訊息畫面及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 │ │ │ │ │ │誤而告以其使用之合作金庫│107年4月15日│ │ │ │ 上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 │ │ │ │ │ │帳戶之帳號,陳宜隆再使用│23時55分許 │ │ │ │3.告訴人賴郁廷持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 │ │ │ │ │ │左列門號致電賴郁廷,並向│ │ │ │ │ 頁(見同上偵卷第29頁)。 │ │ │ │ │ │ │其誆稱:要將賴郁廷使用之│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5月3日 │ │ │ │ │ │ │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為「約定│ │ │ │ │ (107)國世二重字第0700010700202號函│ │ │ │ │ │ │帳戶」,賴郁廷會收到一組│ │ │ │ │ 及檢送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驗證碼,請賴郁廷告知驗證│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 │ │ │ │ │碼,且合作金庫帳戶內要有│ │ │ │ │ 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同上│ │ │ │ │ │ │存款,才能夠設定「約定帳│ │ │ │ │ 卷第31頁至第33頁)。 │ │ │ │ │ │ │戶」云云,賴郁廷仍陷於錯│ │ │ │ │5.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在字 │ │ │ │ │ │ │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且匯│ │ │ │ │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虛擬帳號 │ │ │ │ │ │ │入6萬元至其使用之合作金 │ │ │ │ │ 帳戶之註冊紀錄、登入紀錄、操作訂單ip│ │ │ │ │ │ │庫帳戶,陳宜隆旋即自賴郁│ │ │ │ │ 位址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 │ │ │ │ │廷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轉│ │ │ │ │ 。 │ │ │ │ │ │ │出存款至上開在線科技股份│ │ │ │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 │ │ │ │ │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13助 │ │ │ │ │ (見同上偵卷第47頁)。 │ │ │ │ │ │ │手」APP販售商品業務之會 │ │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 │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 │ │ │ │ │0737號、000-000000000007│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 │53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 │ │ │ │ │號帳戶(註冊及驗證之行動│ │ │ │ │ 。 │ │ │ │ │ │ │電話門號亦為左列門號)。│ │ │ │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異│ │ │ │ │ │ │ │ │ │ │ │ 動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5頁│ │ │ │ │ │ │ │ │ │ │ │ 至第88頁)。 │ │ │ │ │ │ │ │ │ │ │ │9.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刑│ │ │ │ │ │ │ │ │ │ │ │ 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編號67(見臺灣桃園│ │ │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53 │ │ │ │ │ │ │ │ │ │ │ │ 頁至第69頁)。 │ │ ├──┼─────┼───────┼────┼────────────┼──────┼──────┼─────┼────┼───────────────────┼───┤ │ 3 │0000000000│107年3月24日 │告訴人陳│陳宜隆於107年4月16日16時│107年4月16日│不詳 │網路銀行轉│1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臺灣新│ │ │ │ │東良 │47分許,使用左列門號致電│17時4分許 │ │帳、自動櫃├────┤ 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北地方│ │ │ │ │ │陳東良,並向其稱:是否要├──────┤ │員機轉帳 │10,000元│ 第28223號卷宗)。 │檢察署│ │ │ │ │ │使用陳東良持用之合作金庫│107年4月16日│ │ ├────┤2.證人陳聖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同│108年 │ │ │ │ │ │帳戶作為代收陳東良友人陳│17時7分許 │ │ │10,000元│ 上偵卷)。 │度偵字│ │ │ │ │ │聖霖販賣手機遊戲「天堂M ├──────┤ │ ├────┤3.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第2780│ │ │ │ │ │」帳號所要收取之買賣價金│107年4月16日│ │ │11,230元│ 日PAY函字第2018070006號函及所提供之 │6號併 │ │ │ │ │ │帳戶云云,陳東良因受陳聖│17時12分許 │ │ │ │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808 │辦意旨│ │ │ │ │ │霖委託而同意,陳宜隆因此├──────┤ │ │ │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書 │ │ │ │ │ │詐稱:因陳東良持用之帳戶│107年4月16日│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基本資 │ │ │ │ │ │ │為「非約定帳戶」,一日轉│17時49分許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 │ │ │ │ │ │ │帳金額上限為3萬元,請陳 │ │ │ │ │4.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2日玉山個│ │ │ │ │ │ │東良告知合作金庫傳送之密│ │ │ │ │ (集中)字第1070523571號函(見同上偵│ │ │ │ │ │ │碼,供其設定為「約定帳戶│ │ │ │ │ 卷)。 │ │ │ │ │ │ │」云云,陳東良因而陷於錯│ │ │ │ │5.告訴人陳東良持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 │ │ │ │ │ │誤,依指示提供密碼,陳宜│ │ │ │ │ 頁(見同上偵卷)。 │ │ │ │ │ │ │隆旋開啟陳東良持用之合作│ │ │ │ │6.告訴人陳東良持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 │ │ │ │ │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 │ │ │ │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能,並自該帳戶內轉出存款│ │ │ │ │ 表(見同上偵卷)。 │ │ │ │ │ │ │至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 │ │ │7.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7年12月25日斗六庫 │ │ │ │ │ │ │公司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業│ │ │ │ │ 字第10700056051號函(見同上偵卷)。 │ │ │ │ │ │ │務之會員虛擬帳號000-0000│ │ │ │ │8.雲林縣稅務局108年1月4日雲稅消字第108│ │ │ │ │ │ │0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非約定轉帳納稅資 │ │ │ │ │ │ │00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料查詢及異動資料(見同上偵卷)。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雲林│ │ │ │ │9.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刑│ │ │ │ │ │ │縣稅務局暫收稅款帳戶(帳│ │ │ │ │ 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編號68(見臺灣桃園│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53 │ │ │ │ │ │ │號)。 │ │ │ │ │ 頁至第69頁)。 │ │ ├──┼─────┼───────┼────┼────────────┼──────┼──────┼─────┼────┼───────────────────┼───┤ │ 4 │0000000000│107年3月24日 │告訴人陳│陳宜隆(自稱「蔡家俊」)│107年4月16日│不詳 │網路銀行轉│ 9,87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起訴書│ │ ├─────┤ │佳恩 │「使用左列門號致電王凱弘│0時19分許 │ │帳 ├────┤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附表編│ │ │0000000000│ │ │,並框稱:要償還王凱弘之├──────┤ │ │ 9,870元│ 第2778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 │號4 │ │ │ │ │ │配偶陳姵蓉之投資款項130 │107年4月16日│ │ ├────┤ 第94頁)。 │ │ │ │ │ │ │萬元云云,王凱弘向陳姵蓉│0時20分許 │ │ │ 9,870元│2.證人王凱弘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同上偵卷│ │ │ │ │ │ │確認無誤後,遂請陳姵蓉之├──────┤ │ │ │ 第23頁至第26頁)。 │ │ │ │ │ │ │舅舅陳志宏代為處理「蔡家│107年4月16日│ │ │ │3.證人陳志宏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同上偵卷│ │ │ │ │ │ │俊」償還投資款項之事,陳│0時21分許 │ │ │ │ 第27頁至第30頁)。 │ │ │ │ │ │ │宜隆乃使用左列門號聯繫陳│ │ │ │ │4.證人陳姵蓉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同上偵卷│ │ │ │ │ │ │志宏,並經陳志宏之同意而│ │ │ │ │ 第31頁至第37頁)。 │ │ │ │ │ │ │成為陳志宏之Line好友,之│ │ │ │ │5.第一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見│ │ │ │ │ │ │後再自107年4月16日23時53│ │ │ │ │ 同上偵卷第39頁)。 │ │ │ │ │ │ │分許起,陸續以Line與陳志│ │ │ │ │6.告訴人陳佳恩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 │ │ │ │ │ │宏聯絡,並偽稱:要以匯款│ │ │ │ │ 頁(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 │ │ │ │ │ │方式償還投資款項,但陳志│ │ │ │ │7.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在字 │ │ │ │ │ │ │宏原本提供供匯款之銀行帳│ │ │ │ │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左列虛擬帳號 │ │ │ │ │ │ │戶未開啟網路銀行功能,致│ │ │ │ │ 帳戶之註冊紀錄、登入紀錄、操作訂單ip│ │ │ │ │ │ │其無法匯款云云,陳志宏陷│ │ │ │ │ 位址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 │ │ │ │ │ │於錯誤而向陳佳恩借用陳佳│ │ │ │ │ 。 │ │ │ │ │ │ │恩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陳│ │ │ │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宜隆再分別以Line、左列門│ │ │ │ │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卷第59頁│ │ │ │ │ │ │號向陳志宏、陳佳恩陸續詐│ │ │ │ │ 至第61頁)。 │ │ │ │ │ │ │得陳佳恩之第一銀行帳戶存│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 │ │ │ │摺及健保卡翻拍照片、持用│ │ │ │ │ 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陳佳恩收│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 │到之銀行認證碼(陳志宏均│ │ │ │ │ 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 │ │ │ │ │ │有得到陳佳恩之同意而提供│ │ │ │ │ 。 │ │ │ │ │ │ │),陳宜隆遂開啟陳佳恩持│ │ │ │ │10.陳志宏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用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 │ │ │ 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05頁至第│ │ │ │ │ │ │功能,並自該帳戶內轉出存│ │ │ │ │ 107頁)。 │ │ │ │ │ │ │款至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所經營之「113助手」APP銷│ │ │ │ │1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 │ │ │ │ │ │售商品業務之會員虛擬帳號│ │ │ │ │ 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編號69(見臺灣 │ │ │ │ │ │ │000- 00000000000000號、0│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 │ │ │ │ │ │00-00 000000000000號、01│ │ │ │ │ 第53頁至第69頁)。 │ │ │ │ │ │ │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註冊及驗證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