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1時至同年月2 日9 時30分間,因見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羿方麥芽膏店鋪窗戶未關,即踰越上址店鋪窗戶逕自入內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擴大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833元得手後離去而既遂。 (二)於107 年6 月5 日4 時12分許,至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牛莊牛排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上址廁所外裝設之鐵窗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踰越店鋪窗戶逕自入內竊取2,000 元得手後離去而既遂。 (三)於107 年6 月18日5 時5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詎詮科技驗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詎詮公司),以踰越該處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進入上址搜尋財物,惟未有所獲即行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詎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84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詎詮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7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5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5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3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 至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8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222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1070065186號鑑定書、107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60119號鑑定書、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第20至27頁、偵卷二第6 至10頁、第20至30頁、第61頁、偵卷三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丙○○經營之店鋪,該處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時,持用鐵棍1 支(未經扣案)破壞該處裝設之鐵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二第7 頁),該鐵棍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撬開鐵窗,顯然甚為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屬兇器無疑,且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撬開鐵窗後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戊○○經營之店鋪,該處鐵窗、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審理時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一併辯論,足資保障被告防禦權,另本件牛莊牛排店依警員所攝門牌號碼照片顯示應為樹林區樹新路85號,公訴意旨應係誤載為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述住處地址新莊新樹路,附此敘明。(三)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踰越窗戶進入詎詮公司,該處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並考量被告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為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詎詮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審理時表示公司並無損失而無意見,告訴人戊○○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履行,經告訴人戊○○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 1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太太、女兒、目前於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10至1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所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丙○○業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被告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履行,是本院考量將來告訴人戊○○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若仍諭知沒收前開2 罪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鐵棍部分: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使用之鐵棍因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工具仍現實存在,且前開工具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重要性且替代性高,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反而因執行之程序耗費而生公益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2 │如事實欄一(二)│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事實欄一(三)│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