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21世紀風味館」用餐區內,因座位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雙手用力推丙○○胸口一下,致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犯罪的說法: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拿到餐點,所以我詢問告訴人的家人可否把位子讓給我,告訴人家人從座位上起身後,告訴人快速走過來,一直重複罵現在是要怎樣,不斷騷擾我,我是為了拉開與告訴人的距離,並請告訴人停止不理性的咆哮,才推告訴人,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是隔天(7 月23日)才去就醫,如何證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胸口挫傷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本案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胸口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有傷害意思,也質疑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則本院應審理判斷之重點在於: ⒈被告推告訴人是否有造成胸壁挫傷? ⒉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 ⒊被告辯稱推告訴人是為了讓告訴人停止騷擾及咆哮,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院認定:【依照證人丙○○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被告推告訴人,確實造成告訴人胸壁挫傷,主觀上也有傷害犯意,即爭點⒈⒉】。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1世紀風味館」用餐位置是用等的,我當時與妻女分別在不同的餐桌旁等位子,我看到我小孩坐下來,後來被告過來,我小孩就起來讓位,我就問被告說為什麼我小孩要讓位,被告當場告訴我說他已經拿到餐了,有權利先坐,所以請我小孩讓位,我有說這邊位置是用等的,不是有餐點就可以先坐,被告覺得我口氣不佳,所以被告就把他餐盤甩在桌上然後站起來,被告站起來就說「現在是怎樣」,然後推我靠近胸口的部位,再擺出挑釁的動作,我便退開並報警,案發後隔天睡醒,我覺得胸口痠痛去就醫,才發現胸口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編號│時間 │內容 │ ├──┼──────┼───────────────────┤ │ 1 │00:00至00:24│被告手持餐點在左方等待位置,告訴人女兒│ │ │ │及妻子在座位後方等待。 │ ├──┼──────┼───────────────────┤ │ 2 │00:25 │先前座位使用者起身後,告訴人女兒先行入│ │ │ │座。 │ ├──┼──────┼───────────────────┤ │ 3 │00:29至00:37│被告與告訴人妻女對話後,告訴人妻女起身│ │ │ │,被告將餐點放在桌上。 │ ├──┼──────┼───────────────────┤ │ 4 │00:45至00:58│告訴人前來質問,被告將背包甩在地上。 │ ├──┼──────┼───────────────────┤ │ 5 │00:59至01:10│被告與告訴人近距離對話,距離約1 個餐桌│ │ │ │桌面,於1 分4 秒被告一度坐下又站起來,│ │ │ │於畫面時間1 分7 秒至10秒,告訴人並沒有│ │ │ │激動的動作,手部及身體均為靜止狀態,告│ │ │ │訴人並未再一步靠近被告。 │ ├──┼──────┼───────────────────┤ │ 6 │01:11至01:12│被告突然雙手用力把沒有大動作的告訴人向│ │ │ │後推,告訴人猛然向後退數步。 │ ├──┼──────┼───────────────────┤ │ 7 │01:13至01:14│被告隨即快速向前2步,做出拳擊攻擊準備 │ │ │ │動作,告訴人隨離去。 │ └──┴──────┴───────────────────┘ 此有本院108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及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43-46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突然非常大力推告訴人胸口,因此造成告訴人當場往後退數步,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㈢告訴人於案發翌(23)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下稱耕莘醫院),經醫師診斷後出具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此有該院107 年7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經本院調閱當日就診之病歷紀錄,可知告訴人胸部之傷勢係經醫師為理學檢查後所確診,且當時告訴人胸部經攝影確有紅腫之挫傷情形,此有耕莘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9 頁),是告訴人之前開傷勢,係經醫師臨床檢查後所確診,並拍有傷勢照片為憑,確屬真實。且該傷勢位置、情狀核與被告推告訴人胸部方式相符,再者,被告雙手推告訴人胸部用力之猛,為本院勘驗如前,則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紅腫之挫傷,亦屬理所當然,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因果關係已可證明,不因告訴人隔日才就醫而有所影響,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㈣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是非常用力的出手推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行為人若用力推人,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此均為一般理性之人所知悉。對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坦承是有意識的將告訴人推開(偵卷第9 、42頁),則被告對於以推人方式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主觀上有所認識,也想這樣做,應符合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故意要件,被告有傷害故意乙節,已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無傷害意思,顯不可採。 四、本院認定:【本案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主觀上也沒有防衛的意思,即爭點⒊】。 ㈠依前開勘驗之附表編號5-7 內容顯示,被告在推告訴人之前,告訴人雖有上前質問被告之動作,然兩人間仍保持約1 個餐桌桌面距離,於畫面時間1 分7 秒至10秒,告訴人並沒有激動的動作,手部及身體均為靜止狀態,並未再一步靠近被告,被告突然雙手用力把沒有大動作的告訴人向後推,被告隨即快速向前2步,做出拳擊攻擊準備動作,此有前開勘驗 筆錄及畫面截圖可佐。可認告訴人於案發之際,雖有與被告發生口角,但仍與被告保持相當之距離,除言語爭執外,並未進一步對被告產生客觀上不法侵害,被告自無法主張「推人」是屬於正當防衛。 ㈡參以被告突然推告訴人之後,隨即急速向前擺出拳擊攻擊準備動作,態勢剽悍嚇人,挑釁威嚇意味十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防衛意思而推人,是被告本案傷害之舉,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認識,被告於自由入座用餐區要求先入座之告訴人家人讓位,是否合理,本有討論空間,則被告面對口氣不佳而前來質疑之告訴人,本負有較高容忍及溝通義務,卻用力出手將告訴人往後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胸壁挫傷之傷勢,並擺出拳擊攻擊準備動作,被告行為應予譴責,被告案發後堅持自己沒有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也因被告態度而不願和解,然考量被告之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案發當天適逢家人忌日而在情緒不佳狀況下一時失率傷人,其犯罪動機與一般逞兇鬥狠之人有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