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驊因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戴子翔之人而知悉告訴人鄭王美足有意出售其所有5 個「大佛山祥雲觀」納骨塔位(編號107642、107643、107644、107645、107646號),且明知前開5 個納骨塔位之價值高於尊榮拾金服務定型化契約,及生前契約與尊榮拾金定型化服務契約係隸屬不同之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之統一便利超商,先向告訴人佯稱單售塔位價值不大,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一起出售價值才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5 張塔位權狀正本與被告帶回公司處理,復於105 年12月26日,在同址超商,再向告訴人佯稱要以5 個生前契約與告訴人之5 個塔位權狀互易,並要求告訴人簽署「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商品互益(應指互易,下同)轉讓同意書」,惟被告卻於106 年1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5 份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之5 個塔位亦於105 年12月28日過戶予不知情謝長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長祐於偵查中之供述、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尊榮拾金服務定型化契約、佑榮企業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展雲蓬萊寶塔商品廣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殯葬網網頁、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當初告訴人要賣塔位,伊有幫她詢問,但沒有人要買,告訴人問伊如何比較好賣,因伊之前有在幫人賣拾金契約,就問告訴人有無意願塔位跟拾金契約作交換,告訴人同意,才簽立互益轉讓同意書及代刻印章同意書,並交付塔位權狀給伊,伊後來將權狀交給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該公司有打電話向告訴人照會是否同意過戶,告訴人同意,隔3 、5 天後伊再將拾金契約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將其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 份交付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6日,在上址超商,經被告提出「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均經告訴人於上簽名,再於106 年1 月3 日,被告赴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作處所,提出「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5 份及「佑榮企業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經告訴人簽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98至99頁、140 至142 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他卷第13至18頁)、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見他卷第20頁)、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見他卷第21頁)、尊榮拾金服務定型化契約(見他卷第40至63頁)、佑榮企業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見他卷第6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指訴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固均大致證稱:105 年11月間,有位自稱戴子翔之人致電伊,說要向伊購買塔位,伊和戴子翔見2 次面後,戴子翔於105 年12月23日帶同被告和伊約在上址超商見面,被告稱伊1 個塔位價值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稱伊單賣塔位價值不高,需要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一起出售價值才高,伊將塔位之權狀交給被告帶回公司處理。嗣於105 年12月26日被告和伊約在同址超商見面,改說要以5 個生前契約與伊5 個塔位交換,但被告沒有帶生前契約來,卻拿「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叫伊簽名,因被告說生前契約和伊塔位之價值一樣,伊才同意換。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到伊工作地點,交付「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5 份給伊,伊有說這和生前契約不一樣,被告一直催促伊簽名,伊又要工作,就趕快簽下去。過幾天後伊才發現拾金契約上所載之定價是38,000元,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要詢問,被告都不接。伊後來去展雲公司查詢,才知道塔位於105 年12月28日已被過戶給謝長祐,展雲公司完全沒有通知伊等語(見偵卷第5 至8 、98至99、140 至142 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1.告訴人雖一再證稱被告告知其所有之塔位每個價值達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 、98、140 、141 頁、本院卷第79頁),惟同時亦證稱被告表示其單賣塔位價值不高,必須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一起出售價值才高(見偵卷第6 、98、140 頁),二者陳述已顯有未合;倘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其所有之塔位每個有40萬元之價值乙節為真,告訴人又自陳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有變化,亟需用錢,始將持有多年之塔位權利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何以告訴人客觀上所為之後續行為並非與被告商談出賣塔位之事宜,諸如如何尋找買家、其願以多少價金授權被告斡旋等,反而於與被告僅第2 次見面時,未確認、查明被告所提供之契約價值為何,有無其所陳稱應達每個契約40萬元之價值,即貿然在被告所提出之「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上簽名,即同意被告所屬之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代刻章,並將所刻該印章使用於商品過戶之業務,且表示願以其所有之塔位與該公司以契約互易之意;而遍觀上開2 文書全文,全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擔保其所交換之契約價值與其所有之塔位每個40萬元相同等語之記載,是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以前詞誆騙等情,並非無疑。 2.又被告嗣於106 年1 月3 日,赴告訴人上址之工作處所,提出「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5 份及「佑榮企業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經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收受該「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5 份及佑榮企業有限公司前所代刻之印章無訛,有尊榮拾金服務定型化契約(見他卷第40至63頁)、佑榮企業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見他卷第65頁)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既已簽立「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在前,豈可能不知其該日所收受之「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5 份即為其以塔位互易之商品,而觀該等契約上第2 條第1 項均明載:「本契約之價值為108,000 元,乙方同意以優惠價38,000元整售予甲方,……」,告訴人雖證稱其係因被告當場一直催促其簽名,其要工作,一時不查才予以簽名,其數日後才發現拾金契約上載定價為38,000元等語,惟互易、買賣固屬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要式行為,惟依社會通常一般交易慣習,多仍以簽立書面契約之方式互為約定,即求諸文字之明確性,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後續爭議,告訴人自陳有高商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本案發生之105 、106 年間,年已60餘歲,當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及經驗,告訴人既係因需錢孔急始願出售塔位,衡諸常情,豈可能對用以與其所持有之塔位互易之契約內容,全未閱覽,即輕率予以簽名、用印,況告訴人亦自承其有當場發現該等契約為拾金契約,與被告前所同意交付之「生前契約」不同,則其為何未因而當場再予以詳閱契約之內容,並拒絕被告交付之商品,反而僅因被告三言兩語催促,即貿然於該等「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及「佑榮企業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簽名、用印,告訴人所陳其斯時所為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又與前揭書面證據所示情形未合,實難遽信。 3.至告訴人雖另提出展雲蓬萊寶塔商品廣告單上載個人灰位每位180,000 元、每位安管費用72,000元(見他卷第67至73頁),故其認為其所有之塔位價值每個至少有252,000 元,顯與被告所交付之「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每份僅38,000元價值不相當等語,惟該份展雲蓬萊寶塔商品廣告單係展雲公司對外展示之牌價,未必等同於該公司實際出售於消費者之價格,況告訴人所有之塔位嗣經謝長祐收購時,係以每個2 萬元買受過戶等情,經證人謝長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1 頁),與上揭展雲公司廣告單之牌價顯有落差,而與告訴人所取得之拾金契約價值相近,告訴人原有之塔位與其互易所得之「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價值是否確不相當,尚非無疑;況該份展雲蓬萊寶塔商品廣告單係告訴人嗣後向展雲公司取得,自始並非被告於與告訴人洽談中所交付,被告亦未曾以此作為相關資訊,用以取信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該廣告單上所載之塔位價格負相關義務之責。 4.另告訴人雖證稱其嗣後赴展雲公司查詢,才知道其塔位於105 年12月28日已被過戶給謝長祐,展雲公司完全沒有通知伊等語如前,惟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展雲公司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所載,該公司係於105 年12月28日收件申請過戶,106 年1 月4 日與原持有人即告訴人電話確認完成照會,新持有人謝長祐於106 年1 月9 日領取權狀(見他卷第75頁),此節亦據證人謝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1、101 至102 頁),復核該份同意書上載原持有人即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者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告訴人證稱上情與書證所示情形不符,自難盡信。 5.基上,告訴人固以前詞指訴遭被告詐欺云云,惟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多處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復核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互易之「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既已明載價值為何,此及「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均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表示同意,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亦無因而陷入錯誤之情,即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㈢、末查,告訴人以相同指訴情節,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固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6 年度消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全部勝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 、153 頁),然詳觀該份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因被告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始終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自認,尚非依實體證據判斷,而認定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屬真正,是亦無從以該份判決內容,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然其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與書證所示情形亦顯不相符,就其所指稱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一節,除其單一指訴外,實無任何客觀證據為佐,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