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反覆、持續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玩 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多次瀏覽,其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較其擅自重製前開圖片著作之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攝影著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取得之商業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且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