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詩雅 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潘炳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34 號、第29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詩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卓詩雅為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芭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所拍攝並編輯製作之「電動磨甲機」介紹及使用說明等圖片12張(下稱本案照片),係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下載取得本案照片圖檔後,並將菲洛墨拉公司之「電動磨甲機」攝影著作加以重製後,擅自將上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於夢芭莎公司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以店家名稱「焦糖瑪其朵」之網路賣場網頁上,使不特定人點選上揭網頁後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圖片,而侵害菲洛墨拉公司就本案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 被告卓詩雅於107年1月18日警詢之證據能力: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2 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明定。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如違背上開程序所取得之被告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審酌違背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該證據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卓詩雅於107 年1 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之筆錄於卷內並無留存錄影、音檔,有該分局109 年1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2019號、109 年3 月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60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見智易字卷第157 頁、第215 頁、第217 頁)可查。而依證人即製作該份筆錄之警員趙于婷於本院證稱:伊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份均在新生派出所任職,卓詩雅106 年12月9 日、107 年1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均係伊所製作,第一次作完筆錄後移送至分局偵查隊,當時偵查佐為再確認一些問題,因此才請卓詩雅來製作第二次筆錄,第二次製作筆錄時係再偵訊室製作,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伊有先將問題先打好,再依照卓詩雅的回答打字在筆錄上,伊並沒有要求卓詩雅應如何回答,伊並不認識朱少華,伊之前與卓詩雅電話聯繫時,卓詩雅也沒有提到朱少華,係卓詩雅當天製作筆錄時有提及,所以才會記在筆錄上;偵訊室係一個空間,一直有在收音及錄影,因此開始訊問被告之前,伊沒有先去確認錄音影響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伊製作完筆錄後才發現沒有在錄音、錄影,在訊問過程中,都是讓卓詩雅自由陳述,製作筆錄時間約10分鐘,當時有將筆錄列印出來請卓詩雅確認後再簽名等語(見智易字卷第406 至412 頁),可知員警於製作被告卓詩雅於107 年1 月18日之警詢筆錄時固未錄音、錄影,然被告卓詩雅於108 年5 月2 日偵訊及本院中供稱:第二次的警詢筆錄,伊有大概看過就直接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智易字卷第413 頁),且依卷內事證,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亦無迫使被告卓詩雅為特定陳述或不當取供情事,且該員警於本院中亦稱:伊與被告卓詩雅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智易字卷第412 頁),經本院審酌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卓詩雅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製作筆錄時間僅8-10分鐘,筆錄係先打好,要求被告卓詩雅去補簽名云云,然觀以該日製作筆錄僅2 頁,實際問答內容僅1 頁,有上開筆錄在卷(見另案影卷第6 頁)而依證人趙于婷上開證述,其已先繕打好問題,則實際製作筆錄時僅須依被告卓詩雅之回答打進筆錄中,是於10分鐘內完成筆錄之製作,亦符合常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㈡ 電動磨甲機原始圖檔及光碟之證據能力: 電動磨甲機原始圖檔及光碟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因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圖檔光碟、網頁列印資料,均係使用科學儀器(如相機、電腦設備)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之問題,且此等證據,並無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又核與被告等本案被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特信性文書之規定云云,應不可採。 ㈢ 除被告卓詩雅於107 年1 月18日警詢、電動磨甲機原始圖檔及光碟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卓詩雅、被告菲洛墨拉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12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智易卷第401 至4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否認告訴代理人魏巧瑋於偵查中之指訴,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卓詩雅為被告夢芭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5 年11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本案照片圖檔,夢芭莎公司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以「焦糖瑪其朵」名義所設置之網路賣場網頁上確有放置本案照片之事實,為被告卓詩雅及夢芭莎公司坦承不諱(見智易字卷第128 頁),並有奇摩超級商城販賣之商品網頁及侵權照片與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所有之照片、被告夢芭莎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截取企業負責人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6 月29日雅虎資訊( 107 )字第694 號函在卷(見偵一卷第13至21頁、第26頁、第30、31頁、第36頁)可參,堪認屬實。 ㈡ 本案照片為具有創意性並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1.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照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林郁珍所拍攝,就拍攝本案照片即拍攝商品行銷主體3 色磨甲機、6 種金屬磨頭及6 種砂輪磨頭整體外觀;磨甲機尾端DC插孔、前端磨頭接孔特寫;電源線整體外觀、變數切換開關特寫之照片,所使用之創作工具為SONY DSC-T50數位相機,並有使用Adobe Photoshop 繪圖軟體,因產品係以女性消費者為主,因而底色、圖塊配色採用紅色系及粉紅色調,搭配女性之手指、腳趾等圖片增加意境,並以清楚的文字解說及產品特寫讓消費者了解產品特性、使用方式、包裝配件內容,有告訴人提出林郁珍之創作過程說明、「PH-34 電動磨甲機」侵權對照表在卷(見偵一卷第34、35頁、第52頁、第57至65頁)可查。是本案照片係以「PH-34 電動磨甲機」為素材並以繪圖軟體後製而成,該商品照片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物品排列方式等已加入巧思,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並於數次成像挑選最適合照片,再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搭配符合主題之紅色與粉紅色幾何圖塊、人之手、足部、花朵等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3.觀諸本案照片攝影著作之原始檔案與被告夢芭莎公司放置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中「焦糖瑪其朵」商場之電動磨甲機之網頁照片,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以:①就磨甲機及6 種金屬磨頭及砂輪磨頭之照片:數量、形狀、擺放位置均相同;②磨甲機和套裝磨頭圖片:數量、形狀、擺放順序、位置均相同,顏色相似,陰影處相同,僅有亮度差異;變數切換圖片:數量、形狀、顏色均相同,僅有擺放位置差異;全銅機芯圖片:數量、形狀、顏色均相同,兩張照片的擺放位置似為鏡像翻轉;③使用說明圖片:變速切換圖:數量、形狀、顏色相同:3.5mmDC 插孔、磨頭插入孔圖片:數量、形狀、顏色均相同;④產品實拍圖片:數量、形狀及擺放順序、位置相同,就長筒型金屬磨頭之擺放、彎曲角度亦相同,顏色相似、陰影處相同僅有亮度差異;⑤產品規格說明圖:均為3 色磨甲機,擺放順序不同,數量、顏色相同,陰影處相同僅有亮度差異;⑥磨甲機套裝磨頭、電源線照片:數量、形狀、顏色及擺放順序均相同、電線綑綁方式亦相同;⑦、⑧、⑨磨甲機與磨頭展示圖:數量、形狀、顏色及擺放順序、位置均相同;⑩3.5mmDC 插孔、磨頭插入孔、變速切換開關特寫圖:告訴人照片整隻機體,被告照片僅截取前段部分特寫,就特寫照片部分,數量、形狀、顏色均相同,磨頭插入孔部分似為鏡像翻轉;⑪、⑫電源線等商品展示實拍照 片圖、原廠包裝盒、包裝內容物圖::數量、形狀、顏色、擺放順序、位置及電線綑綁方式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比較圖在卷(見智易字卷第437 至445 頁)可查,又依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原始照片編輯後之檔案亦與被告於上開商城擺放網頁之照片之粉紅色調、照片擺放位置、圖片特寫、編輯圖框、說明文字、文字顏色均大致相同,有PH-34 電動磨甲機」侵權對照表在卷(見偵一卷第51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卓詩雅及夢芭莎於YAHOO 奇摩商城所使用之照片確為告訴人之攝影著作。 ㈢ 被告卓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奇摩商城所使用之本案照片係大陸供應商所提供、檔案電子檔亦為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可見被告卓詩雅及夢芭莎公司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本案照片,足見被告卓詩雅及夢芭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照片放置於奇摩商城上販售電動磨甲機,其主觀上顯有以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卓詩雅略辯以:本案照片是伊們大陸地區廠商即戰國策公司提供,伊們都是跟廠商進貨,當時有問廠商,他們說照片是自己拍攝的,刊登時完全不知道照片係告訴人公司的,伊無公開傳輸之故意云云。 ㈡ 被告夢芭莎公司代表人略辯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卓詩雅經營,伊僅係登記負責人,伊對本案並不了解云云。 ㈢ 辯護人略辯以: 1.本案磨甲機介紹說明圖片並無原創性,該商品為網路上常見之商品,於商品解說均會說明該等照片有美甲效用、特殊用法,縱使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拍攝,亦難認有獨立思維及技巧代表創作,而不具原創性。 2.本案照片係被告卓詩雅委託其在大陸親戚管理,有上架相關IP紀錄可證,又本案之民事判決之認定標準是故意、過失均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認定應不拘束法院刑事認定,被告卓詩雅已提出相關的授權書及授權內容,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應給予無罪諭知。 ㈣ 惟查: 1.被告卓詩雅及夢芭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照片重製後,公開傳輸於夢芭莎公司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以「焦糖瑪其朵」名義所設置之網路賣場網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卓詩雅固有提出授權書、陳述書及其與供應商之對話紀錄辯稱其已經供應商授權,然查: ⑴參以卷附被告卓詩雅所提授權書(見偵一卷第49頁),以簡體文字記載「東莞戰國策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茲授權:一德樂貿易商行為我司的網絡合法經銷商,合法擁有商品的銷售權及商品圖片的使用權,所有商品均有我司的合法授權,保證所有商品全部正品」、「授權地點:臺灣」、「授權時間:2017年5 月1 日至2019年4 月30日」等內容,與被告卓詩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伊為一得樂商行之實際負責人,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店家:E 起嗨生活3C,申登公司名稱是一得樂商行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2頁),則上開授權書所載之一「德」樂貿易商行,與被告卓詩雅所經營之一「得」樂商行,是否為同一法人,已有疑義;又本案照片係被公開傳輸自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店家為「焦糖瑪其朵」(商店名稱為「夢芭莎公司」),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6 月29日雅虎資訊(107 )字第 694 號函在卷(見偵一卷第30、31頁)可查,縱戰國策公司確有授權予被告卓詩雅所經營之一得樂商行,依卷內證據戰國策公司並「無」授權予被告夢芭莎公司,況依該授權書內容就授權標的及授權使用之權利範圍內容、授權所得之對價關係、授權商品為何及商品圖片為何等重要細節均未詳加記載,是被告卓詩雅執上開授權書據以辯稱其取得本案照片有獲得供應商授權云云,應不可採。 ⑵另觀以卷附被告提供陳述書(見智易字卷第197 頁),以繁體記載:「本人朱少華為東莞戰國策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確認有關『電動磨甲機』商品之介紹及使用說明圖片共12張(如附件),係本公司於2016年10月5 日以網路聊天軟體- 旺旺將圖片用壓縮檔方式提供予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台灣銷售該商品使用」等內容,然被告卓詩雅於107 年1 月18日警詢時先稱:一得樂商行在中國地區的採購人員是由另一名中國人朱少華所管理,朱少華的上級負責人係伊先生潘炳煌等語(見另案影卷第6 頁反面),又於108 年5 月20日偵訊時稱:一得樂公司係臺灣的公司,朱少華不是伊們公司的採購人員,但伊確實有請朱少華幫忙採購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可見被告卓詩雅就朱少華幫忙採購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縱朱少華確為戰國策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上開陳述書上稱其於105 年10月5 日通訊軟體「旺旺」將圖片用壓縮檔方式提供被告夢芭莎公司一節,亦與被告卓詩雅於本院中供稱:大陸那邊廠商係用「QQ」寄給大陸那邊同事等語(見智易字卷第421 頁),可見陳述書所指通訊軟體「旺旺」亦與被告卓詩雅供稱「QQ」亦不相符;再者,縱該照片確係由戰國策公司取得,被告夢芭莎公司及卓詩雅公司既非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取得本案照片,其所使用本案照片,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⑶再觀諸被告卓詩雅提供與戰國策之對話紀錄,依該紀錄可見被告卓詩雅以簡體文詢問:「請問最近有什麼新款的商品可以介紹給我?我是之前跟您簽約做臺灣代購的一得樂公司」、戰國策則回答:「最近有些新的商品我發給您,都是最新最火的款式,像這幾款充電線、喇叭、投影機,都不錯,我發給您看」,另傳檔名為「最新爆款.rar」之壓縮檔,並放上其上開所稱充電線、喇叭、投影機之檔案;而被告卓詩雅回覆:「商品都是正品吧?我們代購不要拿太差的商品,免得客人收到質量太差都沒有下回了,質量好的再發給我,差的就不要了」,戰國策則回覆:「您放心!我們商品都是正品,可以放心」,被告卓詩雅再問:「圖片我可以直接拿來用嗎?可以授權給我在台灣使用沒有問題吧?」,戰國策回覆:「當然可以,這些都是我們公司自己整理好的圖片,您可以直接拿來使用沒問題的」等內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在卷(見偵一卷第47、48頁)可稽,然依上開對話紀錄,依戰國策公司陳述內容及提供商品照片,僅為充電線、喇叭、投影機,並不包含本案之電動磨甲機及本案照片,自難以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夢芭莎公司所銷售的電動磨甲機及本案照片均係向戰國策公司取得,是辯護人執此置辯,亦不可採。又依被告卓詩雅上開回覆詢問該等照片是否有授權一節,顯然對於使用攝影著作須經著作權人授權有所認識,是被告夢芭莎公司及卓詩雅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逕使用本案照片,主觀上即有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無訛,被告卓詩雅辯稱其並無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2.至於被告夢芭莎公司代表人潘炳煌固辯稱其非實際經營者,並不清楚本案照片使用情形云云,然被告卓詩雅為被告夢芭莎公司實際經營者,確有將本案照片於被告夢芭莎所申請YAHOO 奇摩商成,以商店名稱焦糖瑪奇朵刊登本案照片銷售電動磨甲機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夢芭莎公司代表人空言稱對細節不清楚云云,當不可採。 3.又本案照片為具有創意性並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固稱網路上販售商品常有相同描述云云,然焦糖瑪奇朵商場所刊登之照片,與本案照片之文字說明、使用方式、編排方式、圖樣排列幾乎完全相同,實難認此部分編輯並不具任何創意性或含任何思維、技巧,是辯護人執此置辯,應不可採。 4.本案認定被告卓詩雅確有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又被告卓詩雅所提之授權書及授權內容均不足以認為取得本案照片已經合法授權,已如前述。被告卓詩雅固辯稱其均係委託大陸親戚管理,惟此部分除被告卓詩雅單一供述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之佐證,又被告卓詩雅固有提出IP紀錄,顯示該IP位置係在廣東省,然該IP位置是否即足以證明確為上架IP位置?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所使用?是自難僅以該IP位置紀錄逕為有利被告卓詩雅之認定,此外,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辯護人執此置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夢芭莎公司及卓詩雅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朱少華,以證明被告夢芭莎及卓詩雅所取得之本案照片係自戰國策公司所取得並無犯意,然依被告卓詩雅所提供之授權書、陳述書及其相關供述,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照片確實自戰國策公司或朱少華所取得,縱證人朱少華到庭,亦難證明被告卓詩雅主觀尚有無犯意,是此部分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核被告卓詩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卓詩雅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卓詩雅於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照片重製並上傳製YAHOO 奇摩商城其所經營之「焦糖瑪奇朵」商店上,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皆係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 復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卓詩雅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卓詩雅為被告夢芭莎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業如前所認定,被告夢芭莎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詩雅無視告訴人於本案照片享有之著作權,為圖一己私利,直接將本案照片重製、上傳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卓詩雅之素行,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為會計,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公婆、小孩,經營公司做代購,月營業額約20萬元,見智易字卷第428 、4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夢芭莎公司之資本額,及本案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夢芭莎公司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夢芭莎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對照 一、107年度偵字第1522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二、107年度偵字第6987號偵查卷,下稱另案影卷。 三、107年度偵字第2973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四、107年度偵字第29735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 五、108年度智易字第59號卷,下稱智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