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0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53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振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以下合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各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以新臺幣(下同)140 元至180 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綽號「大象」、「阿忠」等不詳賣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商品,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自己或僱用他人在新北市各區之菜市場擺攤,以平均每件25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他人。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權人發現王振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報警處理,警方即於108 年6 月20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王振凱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7 、9 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6 月6 日、108 年7 月22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暨證明文件(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權人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108 年8 月16日Nike產品鑑定書、108 年8 月16日函文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查獲王振凱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權人部分);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5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權人部分);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 日斐管字第108080001 號函暨鑑定書、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商標權人部分);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8 年8 月20日108 國際字第830 號函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標權人部分);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7 月30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委任狀(以上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商標權人部分);理律法律事務所108 年8 月8 日函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案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書(以上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標權人部分);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9 月2 日鑑定報告暨附錄、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扣案商品照片、查扣物估價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商標權人部分);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35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Gmail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樣品圖片、繡印花表及成衣製單等資料、警方製作之書證資料清冊各1份、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30 頁、133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至第300 之5 頁;偵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案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8 年度偵字第3536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自107 年10月起接續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累犯,且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屬侵害本案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長期陳列、販賣,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短,且所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獲取2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縱使被告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因尚未實際賠償,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是不問其成本及利潤(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然被告陳稱:上開物品都跟本案無關,只是供我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是該些扣案物均難認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限 │ ├──┼──────┼──────┼────────┼───────┤ │ 1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袋子及運動用袋、│117 年1 月31日│ │ │公司 │ │衣服及靴子、運動│ │ │ │ │ │用球及籃球等商品│ │ │ │ ├──────┼────────┼───────┤ │ │ │00000000 │化妝品及人體用清│117 年1 月31日│ │ │ │ │潔劑、計步器、衣│ │ │ │ │ │服及靴子、運動用│ │ │ │ │ │球及籃球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各種旅行袋及旅行│111 年10月31日│ │ │ │ │包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運動服裝、T 恤及│111 年10月31日│ │ │ │ │衣服 │ │ │ │ ├──────┼────────┼───────┤ │ │ │00000000 │衣服 │111 年10月31日│ │ │ ├──────┼────────┼───────┤ │ │ │00000000 │書包及手提箱袋等│111 年10月31日│ │ │ │ │商品 │ │ │ │ ├──────┼────────┼───────┤ │ │ │00000000 │靴鞋、圍巾及冠帽│111 年10月31日│ │ │ │ │等商品 │ │ ├──┼──────┼──────┼────────┼───────┤ │ 2 │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各種衣服,包括運│118 年9 月30日│ │ │新有限合夥公│ │動服裝等商品 │ │ │ │司 ├──────┼────────┼───────┤ │ │ │00000000 │靴鞋,襪子及綁腿│118 年10月31日│ │ │ │ │等商品 │ │ ├──┼──────┼──────┼────────┼───────┤ │ 3 │美商昂德亞摩│00000000 │空的盥洗包、運動│111 年3 月15日│ │ │公司 │ │服及高爾夫球袋等│ │ │ │ │ │商品 │ │ │ │ ├──────┼────────┼───────┤ │ │ │00000000 │空的盥洗包、運動│111 年3 月15日│ │ │ │ │服及高爾夫球袋等│ │ │ │ │ │商品 │ │ ├──┼──────┼──────┼────────┼───────┤ │ 4 │美商安得艾默│00000000 │衣服、靴鞋、帽子│114 年11月30日│ │ │公司 │ │ │ │ ├──┼──────┼──────┼────────┼───────┤ │ 5 │盧森堡商斐樂│00000000 │衣服、夾克及汗衫│109 年8 月31日│ │ │盧森堡有限公│ │等商品 │ │ │ │司 │ │ │ │ ├──┼──────┼──────┼────────┼───────┤ │ 6 │加拿大商羅茲│00000000 │男用內衣褲、四角│117 年1 月15日│ │ │公司 │ │短內褲及汗衫等商│ │ │ │ │ │品 │ │ │ │ ├──────┼────────┼───────┤ │ │ │00000000 │襯衫、寬鬆上衣及│116 年1 月15日│ │ │ │ │禮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襯衫、寬鬆上衣及│116 年1 月15日│ │ │ │ │禮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百貨公司,超級市│112 年2 月15日│ │ │ │ │場,便利商店,購│ │ │ │ │ │物中心;衣著及服│ │ │ │ │ │飾配件零售服務 │ │ │ │ ├──────┼────────┼───────┤ │ │ │00000000 │襯衫、寬鬆上衣及│116 年1 月15日│ │ │ │ │禮服等商品 │ │ ├──┼──────┼──────┼────────┼───────┤ │ 7 │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 │衣服、運動裝及網│109 年11月15日│ │ │公開有限責任│ │球裝等商品 │ │ │ │公司 ├──────┼────────┼───────┤ │ │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箱及│116 年4 月30日│ │ │ │ │大衣箱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及網│116 年1 月31日│ │ │ │ │球裝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箱及│116 年4 月30日│ │ │ │ │大衣箱等商品 │ │ ├──┼──────┼──────┼────────┼───────┤ │ 8 │美商諾菲斯服│00000000 │太陽眼鏡、背包、│115 年7 月31日│ │ │飾公司 │ │睡袋、露營或登山│ │ │ │ │ │用帳篷及帳篷配件│ │ │ │ │ │、衣服及網路購物│ │ │ │ │ │服務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太陽眼鏡、背包、│115 年8 月31日│ │ │ │ │睡袋、露營或登山│ │ │ │ │ │用帳篷及帳篷配件│ │ │ │ │ │、衣服及網路購物│ │ │ │ │ │服務等商品 │ │ ├──┼──────┼──────┼────────┼───────┤ │ 9 │美商卡文克雷│00000000 │衣服、帽子及腰帶│116年 6 月15日│ │ │恩商標信託公│ │等商品 │ │ │ │司 ├──────┼────────┼───────┤ │ │ │00000000 │衣服 │109 年10月15日│ │ │ ├──────┼────────┼───────┤ │ │ │00000000 │衣服、韻律服及襯│109 年10月15日│ │ │ │ │衫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提供個人保養用品│117 年12月31日│ │ │ │ │、化妝品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提供個人保養用品│118 年6 月15日│ │ │ │ │、化妝品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提供個人保養用品│118 年6 月15日│ │ │ │ │、化妝品等商品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註冊│共計4256件 │ │ │商標之衣服3589件(含民眾檢│ │ │ │舉1 件)、褲子578 件、帽子│ │ │ │63件、包包14件、襪子11雙 │ │ ├──┼─────────────┼────────┤ │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註冊│共計3811件 │ │ │商標之衣服3212件(含民眾檢│ │ │ │舉1 件)、褲子535 件、帽子│ │ │ │49件、包包15件 │ │ ├──┼─────────────┼────────┤ │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共計211 件 │ │ │註冊商標之衣服138 件、褲子│ │ │ │73件 │ │ ├──┼─────────────┼────────┤ │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註冊│共計176 件 │ │ │商標之衣服164 件、褲子12件│ │ ├──┼─────────────┼────────┤ │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註冊│共計43件 │ │ │商標之衣服43件 │ │ ├──┼─────────────┼────────┤ │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註冊│共計131 件 │ │ │商標之衣服89件、包包1 件、│ │ │ │褲子40件、帽子1 件 │ │ ├──┼─────────────┼────────┤ │ 7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註冊│共計14件 │ │ │商標之衣服14件 │ │ ├──┼─────────────┼────────┤ │ 8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註冊│共計28件 │ │ │商標之衣服28件 │ │ ├──┼─────────────┼────────┤ │ 9 │小米手機2 臺(各含SIM 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 │ │ ├─────────────┼────────┤ │ │書證文件1 箱 │詳如偵卷一第122 │ │ │ │頁至第124 頁 │ │ ├─────────────┼────────┤ │ │電腦主機3 臺 │ │ │ ├─────────────┼────────┤ │ │APPLE MAC 電腦1 組(含鍵盤│ │ │ │、滑鼠)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