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楊勝雄 王鈞平 蘇義閎(原名蘇建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01號、第9402號、第220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自強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雄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鈞平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義閎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雄、鄭自強、蘇義閎均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派駐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之員工。王鈞平則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 派駐台塑總管理處員工。楊勝雄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高級工程師,自民國96年7 月20日負責發包機械工程案;鄭自強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高級工程師,負責發包電儀工程案;王鈞平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電機組發包工程師,自104 年4 月負責機械工程發包案;蘇義閎係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自104 年12月14日負責機械設備採購案;渠等除在所任職之公司簽訂「自律公約(或誓約書)」外,亦簽署「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採購發包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工程發包係依需求部門提出工程需求,工程部門即針對所需工程,依內部預算基準、工料分析作業辦法編列各項工資、材料等成本以精算工程預算(底價),該預算亦為發包工程議價之依據;發包中心收到工程需求、預算等資料後,開始進行上網招標,並公告工程施工圖、材料、施工項目、數量等(但不包括工程預算),以供投標廠商估價及網路投標,嗣開標時,投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該廠商取得該發包案件及該案結標;惟最底投標金額高於預算金額,即與最低價廠商進行議價,倘議價結果仍超過預算金額,將再加詢次低價廠商進行議價,而次低價廠商願意減價,會再通知最低價廠商,以降低得標金額,降低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成本;另採購案件結標後,僅得標廠商知悉得標金額,所精算之預算、得標金額均不公開,是預算金額及前購價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工商秘密。鄭自強、楊勝雄、蘇義閎、王鈞平均明知其等有簽署「自律公約(或誓約書)」、「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採購發包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預算金額及前購價為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工商秘密,竟分別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楊勝雄部分)、附表二(鄭自強部分)、附表三(王鈞平部分,除附表三編號4 及7 部分外)、附表四(蘇義閎部分)所示之期間,接續利用其等為採購發包人員而得知採購、發包作業資訊之機會,以傳真、電子郵件之附檔等方式,向同上附表所示無犯意聯絡之廠商、人員,洩露因辦理上揭業務所持有台塑總管理處之採購案前購價、發包作業預算金額等資訊(詳如同上附表)。 二、案經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 公訴意旨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楊勝雄、鄭自強、王鈞平、蘇義閎(下合稱被告4 人)分別基於洩漏業務上持有或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楊勝雄部分,共92項)、附表二(鄭自強部分,共335 項)、附表三(王鈞平部分,共28項)、附表四(蘇義閎,共2 項)所示期間,利用其等為採購發包人員而得知採購發包作業之機會,以傳真、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如同上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洩漏其等辦理採購發包業務所持有之預算金額資訊等旨。然細繹附表一至附表三於「違法態樣」欄,除有記載各被告有以電子郵件或手寫金額洩漏預算底價予廠商等符合起訴法條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外,另有認違法態樣為「指定廠商陪標金額」、「以電子郵件要求廠商不降價」、「指定廠商報價金額」、「要求廠商提供陪標廠商報價單」、「偽造文書」、「圍標」、「圖利廠商」、「要求特定/ 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等其他洩露機密以外之事項(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至92、附表二編號179 至332 、335 、附表三編號4 、7 至28部分),則該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尚有疑義。 ㈡ 經查: 1.起訴書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4 人之行為不另構成營業秘密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及特別背信罪嫌(起訴書第7 、8 頁參見),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上開有疑義部分,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於109 年6 月3 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0 頁),略以: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89部分,被告楊勝雄分別於報價單及材料及施工細目表上,手寫預算價格並洩漏廠商,仍在起訴範圍。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至87、90至92部分,與預算無關,則不在起訴範圍。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部分,被告鄭自強係於電子郵件上,以取整數之方式,洩漏預算價格給廠商,仍在起訴範圍。 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9 至233 、235 至332 及335 部分,與預算無關,則不在起訴範圍。 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8 部分,因補辦案件程序與其他發包程序並無不同,自不得將補辦案件之預算價格洩漏,是被告王鈞平將此部分工程預算洩漏給廠商,仍在起訴範圍。 ⑹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王鈞平以電子郵件方式將預算價格、前案決包單價洩漏予廠商知悉,仍在起訴範圍。 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被告王鈞平亦係以電郵,將預算價格洩漏給廠商,仍在起訴範圍。 ⑻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至12、15至28部分,並未洩漏預算價格,則不在起訴範圍。 3.綜上,經檢察官補充說明,本案起訴範圍即本案之審理範圍,應為本案判決書附表一(被告楊勝雄部分,共86項)、附表二(被告鄭自強部分,共181 項)、附表三(被告王鈞平部分,共9 項)、附表四(被告蘇義閎部分,共2 項),合先敘明。 三、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應有告訴權; ㈠ 被告楊勝雄、王鈞平、蘇義閎(下合稱楊勝雄等3 人)之辯護人略辯以: 1.被告楊勝雄所涉犯附表一僅部分案件之發包公司為南亞公司,其餘均非南亞公司,南亞公司就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害人,縱發包者為南亞公司之工程,然被告楊勝雄任職之發包中心隸屬台塑總管理處,發包資料屬於台塑總管理處管理、所有,亦非南亞公司,是南亞公司仍難認為被害人。 2.被告王鈞平所涉附表三所示案件,發包者均為他公司而非台塑石化公司,其顯非本案之被害人,所提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 3.被告蘇義閎所設附表四所示案件,然「採購紀錄明細表」、「PET 打包帶比價表」係台塑總管理處管理、所有,並非告訴人南亞公司所有,其顯非本案之被害人,所提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 ㈡ 被告鄭自強之辯護人略辯以:依附表二所示行為態樣,百分之90以上案件屬於台灣塑膠公司、華亞科公司、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等非南亞公司以外之公司,此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云云。 ㈢ 然查: 1.被告楊勝雄、鄭自強及蘇義閎均為南亞公司派駐於台塑總管理處之員工;被告王鈞平為台塑石化公司派駐台塑總管理處員工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而佐以被告4 人所簽署之「自律公約(或誓約書)」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可見被告4 人就除向所屬公司承諾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均應嚴加保密外,任職台塑總管理處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發包及採購作業資料,依自律公約第四條第三點亦有保密約定,有上開誓約書及自律公約在卷(見偵一卷㈢第29頁第31頁、第605 頁、第609 頁、第613 頁、第617 頁、偵五卷㈡第374 頁、第386 頁、第389 頁、第408 頁)可稽,可見被告4 人雖分別隸屬南亞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但依契約確有寫因在台塑總管理處辦理發包或採購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2.依證人江俊國於本院中稱:台塑集團編列預算之部門很多,主要以在台灣的四大公司,台化、塑化、台塑化和南亞公司工務部編列預算,編列預算出來後會有預算呈核表,將案件送到發包中心進行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第354 頁),可見台塑集團之各公司有工程需求時,須由工程部門編列預算後,統一送至發包進行發包作業,而該發包中心收到工程需求、預算等資料後,將上網招標(即台塑網)。是台塑總管理處乃台塑企業內部指派員工至總管理處共同辦理上開事項之單位,性質上類似幕僚或顧問單位,而各企業間涉及採購及發包事項,統籌由總管理處之發包中心辦理,其採購或發包所涉作業資料如若外洩,除影響總管理處辦理上揭業務之正確性外,亦有損台塑集團所屬各公司之權益。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項工程,雖非均以南亞公司或台塑石化公司為需求單位,然該2 公司亦因被告4 人所為導致權益受損,自得提起告訴,是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 四、證據能力: ㈠ 證人江俊國、嚴振峰、林志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江俊國、嚴振峰、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故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查證人江俊國及嚴振峰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已具結(結文見偵一卷㈠第751 頁、第755 頁、第771 頁、第775 頁、偵一卷㈡第109 頁、偵一卷㈢第309 頁、第521 頁),而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該2 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該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證人林志龍於偵訊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江俊國、嚴振峰、林志龍均已於本院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㈡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楊勝雄等3 人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林瑞堂、施宗成、劉先明、陳文賓、游琇雯、廖偲雅、鄭豐達、李文勝、蔡御煌、許進宏、程冠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主張須對質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應認被告楊勝雄等3 人及其辯護人均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無從僅憑上揭辯詞即否定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施宗成部分,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偵查中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37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施宗成(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應認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 被告楊勝雄等3 人整理之電子郵件及投標案件資料,固經被告楊勝雄等3 人之辯護人爭執為調查局製作之文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9頁),然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對該項證據方法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旨(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205 頁),且依卷內資料,有關被告楊勝雄3 人之電子郵件及投標案件均已檢附電子郵件、議價回覆函等相關發包工程之文件等書證,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難僅憑辯護人上揭片面主張,即予否定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㈣ 除前述㈠至㈢所示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205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三第23至74頁)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江俊國、嚴振峰、林志龍、施宗成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被告楊勝雄等3 人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劉先明、陳文賓、游琇雯、廖偲雅、鄭豐達、李文勝、林裕豊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9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下列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1.被告楊勝雄、鄭自強、蘇義閎均為南亞公司派駐所屬台塑總管理處之員工。被告王鈞平則係台塑石化公司派駐台塑總管理處員工。被告楊勝雄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高級工程師,自民國96年7 月20日負責發包機械工程案;被告鄭自強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高級工程師,有負責發包電儀工程案;被告王鈞平係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機電組發包工程師,自104 年4 月負責機械工程發包案;被告蘇義閎係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機械設備組高級管理師,自104 年12月14日負責機械設備採購案;渠等除在所任職之公司簽訂「誓約書」外,並簽署「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2.南亞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工程發包係依需求部門提出工程需求,工程部門即針對所需工程,依內部預算基準、工料分析作業辦法編列各項工資、材料等成本以精算工程預算,該預算亦為發包工程議價之依據;發包中心收到工程需求、預算等資料後,開始進行上網招標,並公告工程施工圖、材料、施工項目、數量等(但不包括工程預算),以供投標廠商估價及網路投標,嗣開標時,投標金額低於預算金額,該廠商取得該發包案件及該案結標;惟最底投標金額高於預算金額,即與最低價廠商進行議價,倘議價結果仍超過預算金額,將再加詢次低價廠商進行議價,而次低價廠商願意減價,會再通知最低價廠商,以降低得標金額。 3.被告4 人均分別於附表一(楊勝雄部分)編號1 至84、附表二(鄭自強部分)編號1 至178 部分(即以電子郵件傳送廠商本案預算金額部分)、附表三(王鈞平部分)編號1 、2 、3 、5 、6 部分、附表四(蘇義閎部分)所示之期間,以傳真、電子郵件之附檔等方式,向同上所示之廠商及人員提供預算金額及前購價。 4.上揭事實,除為被告4 人於本院中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和安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志龍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一卷㈡第501 至522 頁、偵二卷第234 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325 至339 頁)、證人即聯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德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一卷㈡第643 至654 頁、第829 至846 頁、偵二卷第330 至334 頁)、證人即台塑公司員工林志和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34 至243 頁)、證人江俊國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一卷㈠第746 至748 頁、第762 至767 頁、偵一卷㈢第305 至307 頁、第315 至325 頁、第473 至487 頁、第503 、504 頁、第515 、516 頁、偵三卷第67至77頁、第79至99頁、偵四卷第9 至15頁、本院卷一第340 至364 頁)、證人林瑞堂於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677 至678 頁、第681 至682 頁、第748 頁)、證人施宗成於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746 至748 頁)、證人嚴振峰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一卷㈠第747 頁、763 至767 頁、偵一卷㈡第98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364 至373 頁)、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員工劉先明、陳文賓、游琇雯、廖偲雅於偵查中(見偵一卷㈡第829 至846 頁、偵一卷㈢第315 至325 頁、偵一卷㈢第315 至325 頁、第503 、504 頁)、證人即鍵業泰工程行負責人蔡御煌、證人即東林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勝、證人即長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進宏於偵查中(見偵一卷㈠第665 至667 頁、偵一卷㈡第461 至468 頁、偵四卷第341 至345 頁、第477 至491 頁、第499 至507 頁)、證人即寀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伩煒、證人即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盛寶蘭、證人即聯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德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㈡第115 至129 頁、第255 至270 頁、第603 至609 頁、第633 至639 頁、第643 至654 頁、第829 至846 頁、偵四卷第499 至507 頁)、證人即必晟工程行負責人林裕豊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一卷㈡第525 至536 頁、第591 至600 頁、偵四卷第477 至491 頁、第499 至507 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25 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楊勝雄、蘇義閎(原名蘇建彰)、鄭自強之人事資料卡、手寫道歉信、南亞公司人事通知單、被告鄭自強簽署之自律公約、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被告4 人、林志和、林志龍簽署之誓約書、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亦鼎公司1 月21日第二次議價回覆函、亦鼎公司負責人曾景國所提供1 月26日第二次議價回覆函、提供企業工料預算金額與廠商案例說明、洩漏預算,使「必晟」協力廠商「長普」高價得標案例說明(工程編號5PM6TUMF)、(工程編號5PM6TUMF)相關資料、信件及議價函、與昆山國苗五金、北侖弘揚電機、驊銓實業有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與必晟工程行電子郵件及(工程編號922B26M9、9A3X5ZZ8)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決包單、給廠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投標案件資料、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工程編號75101PK1、925B 02M8 、RAQ397U 、9H3300E3、5H331E10、RAQ397L 、RAQ395L )、專業類別廠商資料表、工程決包比較分析表】、承辦工程決包單(工程編號6 0HC00W)、鉅豐河靜之電子郵件附件(越南決包明細)、及寄予北倉弘揚安防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偵一卷㈠第29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47 至461 頁、第485 至503 頁、偵一卷㈡第25頁、第29至55頁、第89至93頁、第555 至563 頁、第565 至587 頁、偵一卷㈢第29至32頁、第601 至629 頁、偵二卷第282 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四卷第99至137 頁、第639 至705 頁);被告鄭自強違法態樣及造成損害表及寄出與林志龍及寀誠公司之郵件明細、洩漏預算金額,使川業公司高價得標案例說明、以郵件寄送方式洩漏企業內部資料調查彙整及寄出與林志龍、寀誠公司、企業同仁及私人外部信箱郵件整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聯繫之廠商統一編號及公司名對照、訂購案件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寄給林志龍主旨為「飛灰廠商」之電子郵件、報價單(工程編號5H151I14)及請求聯宙公司採購副理盛寶蘭幫忙報價電子郵件、台塑關係企業廠商廉潔承諾書簽署通知、台塑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聯泰興公司)台塑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相關投標案件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決包單、報價單及與被告鄭自強之電子郵件、給廠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編號9A1350Z6、996095Z5)、承辦工程決包單(工程編號RAET00Z )、寄送1,000 萬以上發包案件資料予林志龍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鄭自強寄出之郵件、違規事實及證據明細、欣慶企業社承辦人姚景仁之電子郵件影本、致全陽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一卷㈠第51至91頁、第183 至194 頁、第209 至317 頁、第367 至433 頁、偵一卷㈡第137 至250 頁、第497 頁、第624 至630 頁、第655 至825 頁、偵一卷㈢第631 至637 頁、偵二卷第280 頁、偵四卷第551 頁、第555 至889 頁、偵五卷㈡第500 至502 頁);採購審核檢討案例、採購呈核表、比價表、請購規格確認表廠商回覆表、議價函、電子郵件(工程編號XZ-J EA023)、採購審核檢討案例、採購呈核表、比價表、電子郵件、議價函(工程編號PQ-GMN25 2、工程編號1-GL52G1)、電子郵件附件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比價表、列印採購案比價表之日期明細及相關郵件內容、被告蘇義閎以郵件寄送方式洩漏企業內部資料調查彙整(見偵一卷㈡第287 至309 頁、第311 至365 頁、偵四卷第271 至316 頁);被告王鈞平105 年8 月10日傳真予威崎公司之(工程編號20TM07Z )報價單、威崎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工程預算呈核表、報價單、決包單(工程編號20TM07Z )、寄給廠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報價單、工程議價明細表、個案約定事項確認表(工程編號51171Z09、9H1016P2)、損害金額表、被告王鈞平自白書、異常彙總表及電子郵件附件議價函、報價通知單等、公務電腦桌面資料夾截取頁面、台塑公司便簽(文件編號A05A04823 、A00000000 )、承辦工程決包單(工程編號TYTP00K )(見偵一卷㈢第529 至545 頁、第547 至551 頁、第707 至737 頁、偵二卷第7 至84頁、第135 頁、第145 、147 頁、第284 頁);林志龍與被告鄭自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自強整理卷㈠至㈣卷、證人林裕豊所提議價函、臺灣企業發包作業管理辦法、台訴企業「工程工料分析作業辦法」、台塑企業103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3 月22日議價原則便簽及公告、「發包高工師(機械)辦事細則」、「發包高工師(電儀)辦事細則」、「工程發包管理辦法」、「報價單」範例、「工持議價單明細表」範例、「議價函」範例、「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頁資料、發包案件公告、楊勝雄整理卷、鄭自強整理卷、王鈞平、蘇義閎整理卷、議價函整理在卷(見偵一卷㈡第493 至495 頁、楊勝雄整理卷㈠至㈢卷、鄭自強整理㈠至㈣卷、王鈞平、蘇義閎整理卷、本院卷一第377 頁、第 405 至412 頁、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第25至55頁、第57至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95頁、議價函卷一、二)可查,堪認屬實。 ㈡ 發包案件或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或「前購價」,均應屬公司內部為控制成本、利潤,具有價值及不公開性質之工商秘密,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內部事項,具有商業性(涉及營運成本或獲利)之內容,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之範疇。 2.經查,被告4 人在所任職之公司簽訂「誓約書」第三點載有: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應嚴加保密等旨;另有簽訂「自律公約」,其前言略記載:為使「採購」(含「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能自律自覺維護本企業「採購」、「發包」、進出口活動秩序,並堅決抵制串通投標(「報價」)…行為發生,特制訂「採購(含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自律公約」,並於第4 點訂定「作業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含發包、進出口)資訊」等旨,有其等簽訂之誓約書及自律公約在卷(見偵一卷㈢第29頁、第601 至609 頁)可佐;另被告4 人所簽定之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亦於第4 點有相同之記載,略以:四、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正當利益等旨,有上開自律公約在卷(見偵一卷㈢第31頁)可佐。可見被告4 人於進入公司時,依其所簽定之上開2 自律公約,應屬依「契約」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採購及發包相關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洩漏。 3.另佐以台塑關係企業於104 年2 月5 日總管理處發包中心經理室發佈(被告楊勝雄、鄭自強、王鈞平均為收件者)之便簽,說明略以: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洩漏」,下列文件不續留存時,應予銷毀:㈠各級主管簽核之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㈡案件辦理過程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㈤其他屬機密文件等旨,有上開便簽在卷(見偵二卷第147 頁)可稽,可見台塑總管理處已將發包程序中之決包單、呈核表、簽呈、報告等文件,及進行中未決包之文件,均有秘密性及不公開性,因而為避免機密洩漏,上開文件均應銷毀之;復於105 年10月28日總管理處發包中心管理組發佈(被告楊勝雄、鄭自強、王鈞平均為收件者)之便簽,主旨即載明:重申發包經辦人員「不得」透露在途發包案件資訊與案件無關人員,說明略以:為確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條件下參與本中心之競標及議價作業,重申本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價、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旨(見偵二卷第145 頁),另參以證人江俊國於本院中稱:便簽之目的係在重申發包中心所有的都是機密文件,為了避免企業外有心人士的刺探,所以要求發包中心內部相關文件要做適當整理或銷毀,該文件包含「預算金額」,除「不能」給企業內非經辦的同仁看,當然「不可能」給廠商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350 頁),可知除前開避免機密外洩外,台塑總管理處確有向發包中心員工表示「不可」洩漏進行中之發包案件資訊予廠商及相關人員方得確保作業公平性。申言之,依被告4 人所簽立之前開自律公約及前開2 便簽,可知台塑總管理處,對於發包程序之內部文件,當屬於機密文件而不得洩漏予他人及廠商。 4.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及採購案件之「前購價」涉及台塑關係企業之成本計算及利潤,均具有價值及不公開性,自應屬應保密之「工商秘密」: ⑴依證人即發包中心前員工陳高圻於本院中稱:伊在發包中心前,曾在塑化麥寮工務部實習,因此知悉預算金額如何得出,編預算人員會拿到一組料號,四大公司會有自己寫的系統,會把料號轉成工一對一,所對應出來的工項會逐一去挑,比如會去看近期內,可能是1 或2 年廠區最低價得標單價是多少,有人員會照KEY ,但大部分會打9 折或95折,以此準則後,再加上一些像危險加給或高度加給,可能乘上1.1 之類的,最後統計出來的金額,就會是預算金額。在編預算時,大部分以近期最低價為基準,然後再打折,而此計算方式在伊進塑化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34 、135 頁);佐以台塑企業工程工料分析作業辦法之目錄,確有工料單價設定、工別單價設定、材料基準單價設定,工料分析、並將相關工別、材料單價輸入之規定;復於第一章總則於1.1 目的略以:為標準化施工細目與工料基準,憑以分析工程建造所需工別與材料數量,維護基準單價,俾計算出工程建造之工料總金額,供發包部門進行議價、比價時參考,求得合理之工程造價等旨,有其節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可佐,可見台塑公司相關企業之預算金額,均係依據過往所有工程案件之逐筆工項、材料、得標金額之資料數據統計,再依不同工程性質加計「危險或高度加給」後,方能得出預算金額,此資料庫內涵之資訊龐雜,如非依照台塑公司內部資料庫及系統運算,一般人或外部廠商實難運算出該工程之預算金額,是該預算金額或前購價對公司而言,顯然具有一定之商業性,涉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並且不具公開性。 ⑵依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稱:採購案件,前購資料可以幫助伊找到更便宜的合作廠商報價,依照之前的採購經驗,在辦採購時會去參考前購資料,至於前購的價格係其他廠商如果希望得標,就要找等於或低於前購價額才有機會,因為廠商會殺價競爭,所以前購價格係投標之參考等語(見偵一卷㈡第512 頁),可見採購案件中雖無預算金額,然「前購價」亦可作為外部廠商決定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價格參考,具有商業性,倘廠商可找到顯低於前購價格之材料,衡情將僅以等於或略低於前購價之投標金額投標,以增加自身利潤,將影響台塑相關企業之利潤。 ⑶依證人江俊國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的工程機電審核組擔任審核人員,負責整個工程案從設計、預算、發包到驗收,每個案子伊們都會有要承簽給上面簽核的主管,每個案子最前段都會有預算,公司有一個「專門部門」在編預算,以工程來講,伊們在台灣有4 大公司,如台化、塑化、台塑化和南亞都有工務部存在,在保養工程方面,各公司的保養處或保養單位也都會去編預算,都是希望能把預算精算出來,畢竟伊們是民營企業,與政府機關發包採購有很大不同,伊們會去精算一個預算金額,不公佈金額是因為伊們在預算編列有一個作業辦法,伊們的供料分析出來的預算係提供給發包作為議價的依據,且伊們投入這麼多心血去做出預算,因為這個是讓主管可以知道工程成本,就是跟廠商議價之依據及底線,如果把底牌給廠商知道了,原本他們可以報比預算價格更低,或廠商看到預算這麼多時,就不會降價,報價會比預算高,這樣伊們就失去與廠商競價的空間跟立基點,因此伊們不可能洩漏預算給對方看,且得標金額事後也不會公告,只有得標廠商會收到得標通知,未得標廠商收到未得標通知等語(見偵一卷㈠第762 頁、本院卷一第341 、342 頁、第344 頁、第347 頁、第354 頁)、證人嚴振峰於偵查及本院中稱:預算金額係由各工程部門針對以前前案發包的一些資料做好預算和市場行情評估後,編列預算,之後送到發包中心,預算是工程部門希望工程案最好現在花這些錢以內,才可以節省成本,預算價如果上網跟廠商講,廠商知道這個價錢就不需要這麼努力跟發包經辦往來,還要自己去砍價下去,不可能把預算金額告知廠商等語(見偵一卷㈠第764 頁、本院卷一第366 、367 頁、第369 、370 頁),另證人即廠商林裕豊於本院中稱:在官網上看不到工程預算金額或底價,但伊們有做的廠商都會討論工程,或是問別的廠商說標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證人林志龍於本院中稱:伊以前為台塑公司採購部門,後來離職在外面設立公司,伊向蘇義閎聯繫,係想要藉由得到一些採購資訊,可以減省再去開發,可以開發一些價廉廠商來做後續報價、投標,進而成為台塑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第330 頁),可見在發包案件,外部廠商亦會向其他曾經承包商探聽決包金額,以推估相關工程之底價,而於採購案件時,外部廠商亦希望藉由知悉前購價格,以節省開發之成本,進而推算自己投標金額而能成為供應廠商,可證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或採購案件之前購價,均係外部廠商探求、打聽之資訊,其等可藉此推估投標之成本及獲利;倘外部廠商得知發包或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或前購價,高於其成本時,衡情在投標金額上,當不可能填寫低於預算金額或前購價之標單,以增加自身之利潤,故預算金額或前購價當屬公司內部之工商機密,應堪認定。 5.發包案件中,無論係依官網公開之案件或超預算或報價廠商不足流標之加詢程序,經辦人員均不得洩漏「預算金額」予廠商;於採購程序中,經辦人員亦不得將「前購價」洩漏予他人: ⑴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及採購案件之前購價,均屬於公司工商秘密,而依被告4 人所簽立之誓約書、自律公約或便簽,均應負有保密之義務,已如前述。 ⑵依證人江俊國於本院中稱:編完預算後會有一個預算呈核表,必須依照核決權限去層簽到相關層級主管,主管簽准預算金額後,就會把招標內容送到發包中心去辦理發包,通常會將發包案件上網,在開標日前廠商均可報價,如比較少或沒有廠商報價時,經辦就必須做加詢之程序(即再去找廠商報價),再去跟廠商議價,此時,就是將原本招標的文件給廠商看,不會有其他別的資訊,經辦應有他認為合理的價格跟主管討論是否可以,如果是緊急案件,可能就不會上網,變成找指定廠商詢價,就算是特殊工程,亦不會跟廠商講預算金額;沒有廠商投標的案件就會找廠商來議價,此時也不會把預算金額告訴議價之廠商,伊們任何作業過程都不能把預算洩漏出去,縱使案件一直無法發包出去,也不可能告訴廠商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7 頁、第362 頁),可見無論是官網發包的案件,或係加詢或指定廠商詢價之案件,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並無差別,且無論是招標或是後續進入議價程序,均不會將預算告知外部廠商。 ⑶至於證人林裕豊於本院中稱:其他發包中心人員在處理標案時,都會提出伊提出之議價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321 頁),而佐以上開議價函(卷附本院卷一第377 頁)於議價說明記載略以:「最近一次回覆帶料及工資金額:5685400 ,帶料716400元、工資0000000 元」等旨,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議價函予證人江俊國及嚴振峰,證人江俊國稱:該議價函為電子議價函,之前是傳真的議價函,在跟廠商議價過程中伊們會開價,這個叫「目標價」,比如說預算在300 ,可以當下廠商負荷都很高時,伊們知道300 不可能去議,此時,發包經辦跟他主管去核一個目標價480 後去跟廠商議價,經辦主管會在傳真上面蓋小章,他們在作業時都是這樣,後來就改成電子議價函,其上價格是「目標價」,而不是預算金額,但這也要經過主管的核可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證人嚴振峰稱:該議價函為伊們電腦發出去的議價函,有記載材料、工資各多少,這些是發包經辦去針對偏高的單價去核算後,彙總出來一個總價分成帶料金額跟工資金額總共是多少,伊們希望廠商議到這個價錢以下,此為「目標價」並不是預算價,但實際上要將工程編號編列的預算拿出來比對,應該就可以比對出來應該跟預算價格不一樣,除上開議價函格式外,公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包含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廠商預算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 、 372 頁),而證人陳高圻於本院中亦稱:伊在發包中心時,會將預算金額當作是「目標價」跟廠商做議價,而伊簽核之主管也同意,一般主管都會蓋小章,延案會打一個勾,伊係將整個卷宗送給主管,主管可以看到預算金額,伊用預算金額去議,主管也知道,主管覺得這樣議價合理,就會打勾或蓋章,再送回來給伊,伊就用傳真或掃描e-mail給廠商,請他們確認是否願意降到伊們的「目標價」;催報加詢部分,一樣傳給主管做簽核,主管看過後覺得OK就會勾同意,回來後,伊就可以以傳真或掃描e-mail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第132 、133 頁),可見議價程序或催報加詢之「目標價」均須由主管「簽核同意」後,方傳送予廠商;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本案附表案件之議價函彙整,於傳真議價函均係相同格式,且於承辦人員姓名外,亦蓋有其他發包中心人員之小章,核與證人江俊國稱於「目標價」上蓋有主管許可之小章相符,有本院議價函卷一、卷二在卷可查,可見依證人江俊國、嚴振峰所述,經辦人員僅得出具經主管核可之「目標價」提供予廠商議價,而非直接以「預算金額」與廠商議價,亦不可能以其他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手寫等方式提供廠商「預算金額」。 6.至於附表一編號85、86(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89)及附表二第179 至18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 、333 、334 )部分所示之工程,被告楊勝雄分別以報價單及材料及施工細目表上,以手寫預算之方式洩漏預算金額與廠商(見楊勝雄整理卷㈡第551 頁、第569 頁);另被告鄭自強亦係在電子郵件上以取整數或提供工資、總價方式,洩漏預算金額予廠商(見鄭自強整理卷㈣第42頁、第621 頁、第626 頁),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均不符合前開發包中心之程序。 7.綜上所述,被告4 人明知其等依契約有對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預算金額或前購價負有保密之義務,卻未經主管簽核可,亦無正當理由,擅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除附表三編號4 、7 部分外)之方式,洩漏予廠商與他人,顯有洩漏工商秘密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4人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鄭自強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1.依證人江俊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均未提出發包案件開標後之預算金額是否屬告訴人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工商秘密之說明及規定:且預算金額文件上並未註記「機密」文件,預算金額應非工商秘密。 2.被告鄭自強係為提升廠商投標意願,加速案件決標,方符合工程進度,避免耽誤工進,是被告鄭自強均係在發包案件開標後無法決標時,方將預算告知符合資格廠商,並非無故洩漏預算金額。 3.依證人陳高圻證述,發包案之預算價及前購價之資訊,均非工商秘密,均係循過去前手採用之相同方式,亦無主管告知不可為之,並無洩漏工商秘密。 ㈡ 被告楊勝雄等3人及其辯護人略辯以: 1.被告楊勝雄等3 人所簽訂之誓約書、自律公約對於應保密之事項均未加以定義,欠缺明確性,預算金額並未被核定為機密之資訊,且未有契約或可視為員工應遵守之契約內容明令被告禁止揭露該等資訊,是被告楊勝雄等3 人並未洩漏工商秘密。 2.被告楊勝雄等3 人既難認知悉那些資料為工商秘密,則無洩漏之故意,且係對於超預算或報價廠商不足流標之案件,在催報、加詢過程,為增加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方提供廠商參考,亦非「無故」洩漏。被告蘇義閎認為有更多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將有利於台塑集團,且均已結案之前購資料,並非機密文件、營業秘密,將此洩漏予林志龍,並無洩漏秘密之行為及故意。 3.參以較嚴謹之政府採購,於結案後,明白將決標金額、底價金額,及未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公開於網站供不特定人檢索,可徵已結案之前案合約價格並非應保密之採購資訊,應予公開以確保採購結果之公平,而非工商秘密。 ㈢ 然查: 1.發包案件之「預算金額」或採購案件之「前購價」均為工商秘密,而被告4 人依其等簽立之誓約書及自律公約,應認其等依契約應對上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工商秘密並非如營業秘密,有嚴格之要件限制,僅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而預算金額及前購價顯然影響私人企業之商業營運計畫及成本、利潤之計算,當屬工商秘密,始與常情相符,是誓約書及自律公約中縱未明訂,衡情當認預算或前購價具有經濟價值而不希望透露與他人,自屬應保密之範圍,且亦不以該文件上必須加註「機密」等級為限,是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㈠1.及㈡1.所辯,均不可採。 2.被告4 人未經主管簽核,且無正當理由,即以預算金額及前購價提供予外部廠商,顯係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4 人雖辯稱係為增加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或避免耽誤工進為由云云,然證人江俊國、嚴振峰已明確證稱於任何工程進度均不得洩漏預算金額予外部廠商,且無論是未決包工程、加詢、議價程序均不得洩漏,且縱提供議價函,所提出金額亦須係經主管簽核之「目標價」而非預算價,且須以公司制式格式為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4 人未循公司程序,逕以手寫、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供預算金額及前購價予外部廠商,顯無正當理由,況依「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第三點規定「如遇作業制度而窒礙難行或工作量難以負荷時,應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及改善,不得因此而便宜行事違反相關作業規定」,可知簽署者縱認現行制度不可行或負荷過重,亦應循正當程序反應改善,尚不得逕自曲解公司制度規定,或以他人之違規行為主張不法平等,是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上揭㈠2.及㈡2.所辯,均不足採。 3.證人陳高圻所提供之議價、加詢金額,縱接近「預算」,業係經由主管核章認可,業經其到院證述明確,是被告鄭自強未經主管核可,逕向外部廠商以手寫之方式提供預算金額,自難據認已符合公司規定,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是被告鄭自強及其辯護人上揭㈠3.所辯,亦不足採。 4.台塑企業為私人公司,其發包程序及採購程序並不當然適用政府採購法,本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法條或其規範意旨之拘束,私人企業為追求最大利潤,本會精算公司各項工程之成本及預算,以維持企業經營,自不得強迫其必須得標金額公布供不特定人週知,是被告楊勝雄等3 人及其辯護人上揭㈡3.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1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司法院秘書長108 年12月31日秘台廳刑一字第1080035236號函)。是刑法第317 條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既無輕重之分,自無比較適用問題,合先說明。 ㈡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因係利用電腦、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 條之2 加重其刑。被告4 人,分別在其等任職期間,各自洩漏如附表一至四(除附表三編號4 、7 部分外)所示之工商秘密,均係洩漏南亞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之工商秘密,其各該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17 頁),其等明知公司發包案件及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前購價為工商秘密,屬公司之重要資產,理應嚴加保密,竟漠視公司利益,僅為一己工作之便利,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4 人之犯罪手段、方式、案件數量、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被告4 人為特定目的,將資料給第3 人,且內部均已明確規定員工不可以將資料外流,被告4 人違法違規洩漏予廠商均已違反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暨被告楊勝雄自陳專科畢業,現為外送員,月薪約3 萬多,須扶養女兒;被告鄭自強自陳大學畢業,現無職,須扶養父親及4 個小孩;被告王鈞平自陳大學畢業、現在生產管理公司上班,月薪4 萬,須扶養父親;被告蘇義閎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為採購,月薪4 萬,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192 、19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至於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依被告4 人究未坦承前開犯行,參以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院認仍有對被告4 人分別予以適當刑罰之必要,以保障告訴人公司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無受損之虞,同時重申,凡依法令或契約負保密義務者,均不得無故洩漏之旨,故本院前揭宣告刑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上揭所請礙難准許。 五、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三編號4 、7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犯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嫌,然查: ㈠ 附表三編號4部分: 1.證人即銓昇德公司負責人羅士凱於本院中稱:伊有幫台塑集團施作一件工程編號991875M5(即附表三編號四)之工程,因為工程師有機器需要維護,因為伊與台塑這幾年的交易過程,從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到發包中心程序要相當久,但機台維修的人還是要從美國原廠工程師下去執行,因此工程師會先和原廠工程師洽談情況,確認機台哪裡壞掉然後報價,該報價是美國原廠先給維修細目並報價給伊,伊再將報價單給華亞或南亞工程師,在維修之前要價格明確伊們才會修,且機台只有伊們能修,所以案子一定會成,之後使用單位會盡快提出需求,伊們公司是直接配合工程單位,直接先付款給美國原廠,他們就會開始請工程師施工,但案子事實上還沒有成立,大約要等半年以上,案子才會出來,然後伊們就依據先前報價過程,及維修細節,到發包中心網站報價,之後再透過發包中心作第一次、二次議價,王鈞平傳給伊的電子郵件寫「尚未開標,無法傳」係指系統還沒開標,沒辦法把文件傳給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 至403 頁),可見補辦案件,於工程施行前,即機器開始修繕前,已經由承包廠商提出報價,並經台塑公司同意後始開始維修,並於事後補行發包之作業,是被告王鈞平辯稱:補辦案件,廠商現場已經做完確認,伊覺得沒有問題,就算傳郵件給他,也是再去核對金額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2.再者,依卷內被告王鈞平與證人羅士凱間之電子郵件(見被告王鈞平整理卷第71至74頁),僅得證明其等有聯繫,然未見被告王鈞平有將上開工程之報價或預算提供予羅士凱之內容;另卷內有關於上開工程之工程核算表等相關契約文件,亦僅得證明證人羅士凱確有承作南亞科公司上開工程,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鈞平有洩漏預算予證人羅士凱。 ㈡附表三編號7部分: 1.證人即國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國昇於本院中稱:伊有承辦台塑集團工程編號為67308MYX之PA廠空氣及氮氣儲槽除鏽油漆工程(即附表三編號7 ),需求單位為南亞塑膠,台塑裡面有時候會追減或追加工程,伊們做多少就算多少,現場的監工會計算數量,該單價與數量會依照原合約之比例去計算追加減金額,會補行發包程序,報價單之金額係現場清點確定數量計算出來,現場確認時即已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 至409 頁),是被告王鈞平辯護人辯以該案件係伊照現場清算之結果,進行追加減之補辦流程,並沒有洩漏任何秘密,即非全然無據。 2.又依卷內上開工程之相關契約文件(見王鈞平整理卷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4 頁),僅得證明證人趙國昇確有承做南亞公司之上開工程,且該工程有經追加工料;又被告王鈞平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之追加減報價單,經證人趙國昇於本院中稱:該報價單金額為伊們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實難認被告王鈞平就追加減工程之補發包程序中,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情事。 ㈢ 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鈞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法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8 、9 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106年度他字第570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㈠。 二、106年度他字第5700號卷二,下稱偵一卷㈡。 三、106年度他字第5700號卷三,下稱偵一卷㈢。 四、107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07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07年度偵字第22043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08年度偵字第17427號卷一,下稱偵五卷㈠。 八、108年度偵字第17427號卷二,下稱偵五卷㈡。 九、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十、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十一、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十二、108 年度智易字第63號議價函卷一,下稱本院議價函卷一十三、108 年度智易字第63號議價函卷二,下稱本院議價函卷二十四、楊勝雄整理卷㈠至㈢ 十五、鄭自強整理卷㈠至㈣ 十六、王鈞平、蘇義閎整理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