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曾國瑞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負責人,楊聲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摩根時尚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旅館)負責人,丙○○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共計6 部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為美商DreamroomProductions Inc. (下稱美商DRP 公司)專屬授權予奇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桐公司)之視聽著作,奇桐公司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奇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等方法侵害奇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前某時許,由丙○○所經營之辰宇公司,在「A 片天使」及不詳網站購買奇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影片光碟後,以將光碟轉換成影音檔案之重製方式,上傳至楊聲雄所經營之摩根旅館之機房伺服器上,使摩根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摩根旅館機房所裝設之節目訊號播放系統,以客房內之電視機自由點選收看,以此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奇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奇桐公司派員於107 年1 月4 日前往摩根旅館之客房錄影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奇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奇桐公司告訴合法: ㈠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如因犯罪被害,自得為告訴。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所謂「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而為之區分,「專屬授權」乃指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不論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範圍內移轉予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㈡ 次按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確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代理銷售並不當然即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銷售權指得是「商品」之銷售權利,此與該「商品」附隨之智慧財產權利乃二回事,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可以做區分。然而代理銷售與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雖為二件不同的事,但並非不得共存,尤其是在獨家代理銷售之情形。再者,國外之授權者,當其授權給一個地域,尤其是一個國家時,首先著重在「商品」獨家販售在區域上有平衡之效果,此在著作權受到侵害時,在獨家販售之契約上是否同時兼有與商品有關之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約定確實常處於不明之情形;然而關於著作權法第37條所述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意旨,主要係在處理「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有爭執時之解決方式。而在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均有相同利害關係時,例如本案之權利被侵害時,自然應朝授權人允許被授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提出訴訟之解釋;亦即在向第三人提出侵權訴訟,而非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互告時,如有著作權專屬授權與否不明時,如同一般民事契約,必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國外授權者在一定的期間內,只獨家授權給一個國家的一家公司銷售,如果發生侵害情事,由該銷售商出面解決問題,自然較有效率,授權人通常不會在乎提出告訴之名義係出具授權人名義後,由被授權人代理,或是由被授權人直接具名處理。 ㈢ 經查,本案告訴人與美商DRP 公司簽署之經銷商暨商標授權合約記載有,授權方(即美商DRP 公司)指定被授權方(即奇桐公司)擔任區域內之獨家經銷商,期限:機上盒、有線電視、衛星、電視、旅館之權利,應自本契約簽署日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6 年6 月30日為止,有效期間10年;又依合約第一條「授權」,約定:「授權方茲以授予被授權方下列權利,且被授權方茲此基受此等授權:⑴在區域內經銷電影的獨家經銷權,以及⑵在區域內向具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提出商標申請與成為該等註冊商標之所有人的權利。被授權方在經銷電影範圍內,應有權以任何方法使用電影,若任何第三方侵犯電影中包含的任何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第2 條定義的著作權及商標)時,被授權方應得全權針對此等侵權行為提出求償和提起法律訴訟,有該合約及其譯本在卷(見智易字卷第57至60頁)可稽。依該契約意旨可知,美商DRP 公司讓告訴人公司獨家經銷之本案影片,有使用於機上盒、電視及旅館之權利,且授權期間為106 年7 月1 日至116 年6 月30日,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之判決,告訴人應為專屬被授權人無疑。又被授權方(即告訴人)可以全權處理著作權被侵害之權利,即使契約文字中未有「專屬」授著作權之語句,但從契約之其他文字解釋皆可認為美商DRP 公司有專屬授權之意,自有權自行提出訴訟。則本案告訴人依著作權法就本案提起告訴,並無不合,其告訴合於法律規定,應甚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㈣ 至於告訴人固於本院中稱其已將本案影片授權予夢想園公司,然其亦表示係提出本案告訴半年後再專屬授權予夢想園公司(見智易字卷第129 頁),可見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仍為權利人,是辯護人辯稱單以告訴人所陳,已將本案影片另外授權與夢想園公司,逕認所提告訴並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二、證據能力: ㈠ 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註冊證明之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是否一定須提出文書原本,如有外文者,是否須經過公證程序並備有中文譯本,始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3 條、356 條亦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如有爭執,法院得命其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時由法院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均未全面否定文書影本或外文私文書未經認證者之證據能力。 2.經查,依告訴人所提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本案影片之著作權註冊證明,均記載該影片之著作權人為美商DRP 公司,有該註冊證明及譯本在卷(見調偵字卷第59頁、第65頁、第69頁、第77頁、第85頁、第95頁、智易字卷第61至66頁)可稽,而辯護人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所提文件究竟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實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註冊證明之客觀情狀,認為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基此,辯護人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㈡ 除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註冊證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8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智易卷第121 至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色情著作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之第1 款之著作,本案影片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是著作為知識文化之創作,至於知識文化之創作,是否具有應用價值,在所不論。 2.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我國74年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必須經登記程序,始得取得著作權,不符憲法保護言論與著作自由之本旨,修正後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俾於避免出版品主管機關動輒依據88年1 月25日廢止之出版法第32 條 第3 款之規範,禁止猥褻出版品出版。且違反公序良俗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第9 條規定之消極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準此,當不得以著作權法未規範之消極要件,禁止或剝奪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權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否則與憲法賦予人民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不符。 3.再者,我國為WTO 之會員,即應遵守TRIPS 協定,依據TRIPS 協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條至第 21條及附錄之內容,應適用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限度保護原則。伯恩公約第17條僅容許會員國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許、演出或展出等權利,未容許各會員國得將色情著作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外。著作權之保護固具有屬地性,然著作權有國際普及保護之必要,是締結國際著作權公約,由各國著作權法共同遵循,以統一法律之適用。我國為WTO 之會員國,而著作權法亦具有國際性,我國為配合世界趨勢,期與國際規範相結合,自應符合TRIPS 協定之內容,修改與解釋著作權法之規範。我國與WTO 之全體會員間有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應遵守TRIPS及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原則,是 WTO 會員之色情著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外國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既然保護外國著作,對外國及我國色情著作亦應為平等之對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色情著作在國外是否受保護及是否有其他限制,經函詢駐外單位結果,得知相關國家雖對色情著作之散布等行為有法律限制,然有保護色情著作之規定(參照智慧局92年9 月1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準此,不論是本國或外國之色情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應視具體個案內容而定,倘具有創作性,自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並不因司法實務就盜版、販賣盜版色情著作以刑法第235 條妨害風化罪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而逕行認定色情著作不適用著作權法之保護(參照智慧局93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字第930615a 號函)。 4.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釋字第40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該號解釋,除釐清刑法第235 條之猥褻罪構成要件外,亦認為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公序良俗風化之觀念,應隨社會發展與風俗變異而有不同之詮釋。色情著作符合猥褻出版品,散布、販賣、持有及製造色情著作之行為人,固應受刑事之追訴,然此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消極要件。基於比例原則,國家為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固可對色情著作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或限制其權利行使,然不得否定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應有之著作權,否則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保護未成年人、維護公序良俗之利益間,兩者之權益顯失平衡。 5.另按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將猥褻物品分為硬蕊與軟蕊。前者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情節,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係指除硬蕊之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因硬蕊著作之性質,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價值,顯無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能,即無保護之必要性,故探討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重於軟蕊之範疇。且該號解釋宣示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應受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著作權法未排除色情著作之保護,在法律適用之理解性與可預測性,法院不得任意限制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準此,全面否認色情影片非著作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除違反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不符釋字第617 號所揭諸之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是另行加諸人民財產權法律所未規範之限制,亦即依據創作精神智力投入之程度,作為著作權保護之要件,自不得因著作有色情之素材,而遽認為非著作。色情素材並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消極要件,不宜貿然以公序良俗之公益名義,不當限制色情著作權人之權利行使。否則涉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動輒主觀認定重於著作權之私益,屆時恐變成濫用公序良俗之情形,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是具有原創性之色情軟蕊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6.經查,本案影片為美商DRP 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有上開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註冊證明、譯本及GOOGLE翻譯之英翻日資料在卷(見智易字卷第61至66頁)可查,可見美商DRP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美商DRP 公司又將本案影片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亦有上開經銷商暨商標授權合約及譯本在卷可佐;又該影片之內容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影片均無暴力、性虐待、人獸性交其他不當之內容,有上開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另放於卷內)可查。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影片應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色情著作,首堪認定。 ㈡ 被告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辰宇公司負責人,楊聲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摩根旅館負責人,被告丙○○自107 年1 月4 日前某時許,在「A片天使」及不詳網站購買本案影片光碟後,以將光碟轉換成影音檔案之重製方式,上傳至摩根旅館之機房伺服器上,使摩根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摩根旅館機房所裝設之節目訊號播放系統,以客房內之電視機自由點選收看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智易字卷第81頁、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奇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劉承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60 至162 頁、調偵字卷第40至42頁、第132 、133 頁、第229 頁、第237 頁)、證人楊聲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0 、161 頁、偵字卷第40至42頁、第132 、133 頁)相符,並有摩根旅館、辰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7 年1 月4 日進房蒐證消費發票影本、侵害影片封面及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見他字卷第107 、108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9 至151 頁)可佐,堪認屬實。基此,被告丙○○主觀上顯有以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伊不清楚成人片有版權,也不知道要找誰授權云云。 ㈡ 辯護人略辯以: 1.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北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之著作逾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始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告訴人並未取得專屬授權,又檢察官須證明符合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符合要件,因而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無法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 2.附表編號二之影片,告訴人並無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書,告訴人並無著作權。 ㈢ 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訂有明文,又色情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案影片(視聽著作)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色情片有版權云云,然其並未舉出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不得單以其不知有版權即免除其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2.次按,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前」,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享有著作權者,必須具備「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二、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之要件。又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第4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已於91年1 月1 日加入WTO ,應遵守TRIPS 、伯恩公約等互惠原則,對於外國著作權加以保護,已如前述,故我國加入WTO 「前」,方有北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是本案影片之發行日期為103 年至106 年間,均在我國加入WTO 之「後」,依上開說明,自無北美著作保護協定之適用,是辯護人執此辯稱本案影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應不足採。 3.公訴意旨固將附表編號二之產品編號記載為「MCBD-20 」,然依告訴人所提依告訴人所提之美國著作權局核發著作權註冊證明,授權影片清單編號「851 」、片名為「ナマ中出し解禁」,其產品編號記載為「MCBD-12 」,有上開註冊證明及譯本在卷(見調偵字卷第65頁、智易字卷第62頁),可見就產品編號部分應為公訴意旨誤載,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該影片告訴人並無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書云云,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丙○○於購入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重製並上傳製摩根旅館機房伺服器上,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皆係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 復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辰宇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丙○○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業如前所認定,被告辰宇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告訴人於本案影片享有之著作權,為圖一己私利,直接將本案影片重製、上傳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為辰宇公司負責人,營業額不到20萬,與前妻共同扶養3 個小孩,見智易字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辰宇公司之資本額,及本案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辰宇公司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辰宇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被告辰宇公司負責人,楊聲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摩根時尚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旅館)負責人,被告丙○○明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共計2 部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為美商DRP 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奇桐公司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 月4 日前某時許,由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辰宇公司,在「A 片天使」及不詳網站購買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影片檔案後,將之重製並上傳至楊聲雄所經營之摩根旅館之機房伺服器上,使摩根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摩根旅館機房所裝設之節目訊號播放系統,以客房內之電視機自由點選收看,以此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辰宇公司係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查告訴人固有提出本案影片美國著作權局核發著作權註冊證明,然其中並無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註冊證明文件及譯文,又依美商DRP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暨商標授權合約,亦無記載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視聽著作是否為美商DRP 公司享有著作權,及是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故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之權利,是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視聽著作部分,自無告訴權。 三、綜上,本案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視聽著作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與其前經論罪科刑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授權影片│產品編號 │片名 │ │ │清單標號│ │ │ │ │ │ │ │ ├───┼────┼──────┼─────────────┤ │一 │200 │CDV-32 │極上美痴女再降臨 │ ├───┼────┼──────┼─────────────┤ │二 │851 │MCBD-012(起│ナマ中出し解禁 │ │ │ │訴書誤載為MC│ │ │ │ │BD-020) │ │ ├───┼────┼──────┼─────────────┤ │三 │163 │CWPBD-16 │超高級ソープ孃を癒してあげ│ │ │ │ │よう! │ ├───┼────┼──────┼─────────────┤ │四 │312 │MKBD-S81 │働きウーマンオマンコ、崩壞│ ├───┼────┼──────┼─────────────┤ │五 │546 │SMBD-172 │オフィスレディーの內交尾 │ ├───┼────┼──────┼─────────────┤ │六 │362 │MKBD-S13 │クリスマスは高級ソープへ │ ├───┼────┼──────┼─────────────┤ │七 │1167 │DSAMBD-012 │放課後のリフレクソロジー │ ├───┼────┼──────┼─────────────┤ │八 │1124 │DSAM-109 │放課後のリフレクソロジ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