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佾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佾正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18號被 告 蘇佾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佾正知悉其用以販售「Gekkopod壁虎爬」手機架之商品展示照片2張(下稱本案照片)係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玩轉科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攝影著作,未經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玩轉科技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月8日間,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hune925」於上開拍賣網頁上,擅自重製玩轉科技公司所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GekkoPod壁虎爬手機支架」之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至上開拍賣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玩轉科技公司上開產品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玩轉科技公司專屬授權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玩轉科技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佾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朱婉甄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專屬授權之本案照片2張、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3張、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1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214030號函、專屬授權文件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佾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蘇佾正於上開期間,明知註冊/審 定號為「00000000」之「壁虎爬」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玩轉科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相機三腳架、自拍桿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被告竟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hune925」於上開拍賣網頁上,在商品名稱處寫有仿冒之商標「壁虎爬」字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蘇佾正固坦承確有以上開帳號於上開拍賣網頁上,在商品名稱處載有「壁虎爬」之字樣,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販賣壁虎爬商品是在105年8月間,且伊是因為向淘寶進貨的時候該店家就寫壁虎爬,所以才會使用這個名詞,而伊查過告訴人是在105年11月才註冊商標的,所以伊使用這個名 詞在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前等語。經查,告訴人是於105年 11月16日取得「壁虎爬」此商標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而查,被告首次上架壁虎爬商品之刊登日期為105年8月25日等情,此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商品資料在卷可佐,是顯見被告使用「壁虎爬」一詞之時點,在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權之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知悉「壁虎爬」係告訴人擁有商標權利之情,而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所 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