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宗成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南豆小吃店」負責人,其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歌曲係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詎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13日前某時起,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重製於 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 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若依起訴事實所載,則被告另有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可能,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108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