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福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去汙劑壹佰參拾捌罐(含空瓶壹罐)、紙盒陸拾捌個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福係環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環躍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 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陳冠福之母葉玉珠(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變更代表人為李心維)。詎陳冠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SOFT99」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由日商速特9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速特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類之「界面活性劑、防熱 劑、防蝕抑垢劑...」、第3類「亮光臘、汽車臘、防霧劑...」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日商速特公司之商標授權,即以美白蠟溶劑為原料,並以商品名稱「全方位增亮去污劑」設計印刷列有上開商標之商品標籤及包裝外盒,加以分裝製造及包裝商品,以1盒2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99元不等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下游經銷商,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 、個人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在該網站之購物網頁上 ,刊登以1盒(2瓶)699元至749元不等價格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如附表二編號7至10等不特定人士 上網瀏覽購買,而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方式侵害日商速特公司之商標權以牟利,並接續於107年4月15日,先向不知情之新北市鶯歌區玖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宜公司)購買1桶(200公升)之美白蠟圓桶溶劑,並委以不知情之宏印美術印刷公司(下稱宏印公司)印刷列有上開商標之商品標籤及包裝外盒,而由玖宜分裝總計代工填充包裝962 盒,並於107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出貨至環躍公司,陳冠福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方式侵害日商速特公司之商標權以牟利。嗣經日商速特公司告訴代理人錢師風於107年3月19日,發覺陳冠福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乃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因而取得該仿冒商標商品1盒,復經警於107年7月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962盒販售剩餘庫存之印有如 附表一所示「SOFT99」商標圖樣之去汙劑138罐(含空瓶1罐)、紙盒68個及宅急便貨單4張、印刷包裝收據2份、出貨發票9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福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及本院108年度智簡附 民字第6號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錢師風之指訴。 ㈢證人林昱名於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㈢附表二編號1至6之環躍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卷第16至19頁)、附表二編號7至10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卷 第20至21頁)、宏印公司請款單(107年4月10日)、出貨單(107年3月19日)、宏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含稅14900元)及環躍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 107年度聲搜字第106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8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部查詢結果明細資料2紙(見偵卷第41至42頁); 告訴人提供之台吉化股份有限公司之「SOFT99台吉汽車生活網」網頁資料、聲明書(見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107年度雄字院民公媛 字00059號公證書及其附件「雅虎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之購物網頁、郵寄包裹與仿冒商標商品翻拍照片各1 份、統一發票、「雅虎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用 戶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49至50、62至65、105至108、112、122頁)、環躍公司經濟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1紙(見偵卷第1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及車輛租賃契約1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扣押物品相 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149頁)、玖宜公司出貨單(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135頁)各1份。 三、按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註冊商標之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前揭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竟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侵害告訴人取得之商標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去汙劑138罐(含空瓶1罐)、紙盒68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本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惟商標權人本得依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本案告訴人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審結在案,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98,957元),倘 再予沒收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殊屬重複剝奪被告等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5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