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康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惠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嗣經葉世豐發現,並經庫奇小舖提出告訴,為警於同年4月27日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暨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攤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偵訊時雙方對於可達成和解之金額差距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07號被 告 康惠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惠雯明知「韓國CU限定草莓巧克力45G」商品照片3張係庫奇小舖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庫奇小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康惠雯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5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住處,擅自上網下載上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於臉書粉絲專頁「小雯新埔衣號出口」將上開攝影著作張貼於該粉絲專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庫奇小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鑑定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臉書粉絲專頁「小雯新埔衣號出口」網頁擷圖與網址、侵權照片比對圖、照片資訊、臉書訊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