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曾郁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嗣經葉世豐發現,並經庫奇小舖提出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被告自陳上架1、2天接到告訴人通知即下架)、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上班族另兼職網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訊時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2萬元,雙方均未聲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59號 被 告 曾郁慈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慈明知「好麗友ORION SUN HOT辣味玉米脆片」、「日 本熱銷光武海碧思乳酸冰棒/蘇打冰棒」之圖片係庫奇小舖 即楊秀月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曾郁慈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擅自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上開照片之電子檔並下載後,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再以「kissjapin 」帳號,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將上開攝影著作張貼於拍賣網站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庫奇小舖即楊秀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郁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鑑定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蝦皮購物拍賣網站翻拍照片6張、侵權照片比對圖4張、上開攝影著作原始檔翻拍照片5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