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速特99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秀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環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維 被 告 兼上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福 被 告 葉玉珠 上列被告等因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福、環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玉珠、環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上之方便所設之制度,既係依附於刑事訴訟而存在,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法為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且對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日商速特9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特99公司)係依日本國法所設立之公司,田中秀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原告辦理授權簽名之權,此有田中秀明代表簽署之委任狀附卷可憑,原告雖係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然因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第28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本件之管轄,故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 涉外民事訴訟之第一審有管轄權。 二、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本件刑事附帶涉外民事訴訟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玉珠於民國107年1月至同年7月9日間為環躍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冠福則為環躍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如【原證一】所示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SOFT99」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類之「界面活性劑、防熱劑、防蝕抑垢劑…」、第3類「亮光臘、汽車臘、防霧劑…」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被告陳冠福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先向新北市鶯歌區之「玖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宜公司)購買整桶之圓桶溶劑為原料,並以商品名稱「全方位增亮去污劑」設計印刷列有上開商標之商品標籤及包裝外盒,而委由不知情之玖宜公司分裝以製造及包裝商品,繼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以1盒2瓶新臺幣(下同)699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下游經銷商及上網販售,供不特定 人士上網瀏覽購買,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以牟利。爰因被告陳冠福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葉玉珠為環躍公司之負責人,為共同侵權人,或至少有幫助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程度,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為此,原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陳冠福實則於106年3月間起即透過訴外人玖宜公司向台灣總代理商「台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吉化工公司)購買圓桶溶劑原料11桶,一桶為200公升,可粗估被告已 製造22,000瓶系爭商品(每瓶100毫升),不法所得約為7,689,000元【計算式:2瓶成1盒,1盒售價699至749元不等,以699元計算,11,000盒即為11,000x699=7,689,000元】,是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金額為7,689,000元。且被告於17LIFE網 站上自稱已售出9639份(盒)。 ㈢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對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被告環躍公司雖於107年7月9日將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李心維,惟被告環躍公司違反商標法時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葉玉珠,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環躍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葉玉珠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環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等有上揭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茲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就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部分請求法院擇賠償金額高者為判決。並聲明:⒈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被告葉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則辯以: ㈠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環躍公司原由被告葉玉珠擔任負責人,被告葉玉珠係被告陳冠福之母親,係依被告陳冠福之要求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執行環躍公司任何業務,係基於信賴始同意陳冠福之請而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被告陳冠福執行業務違反商標法並無任何預見之可能性。雖本件被告陳冠福有可能違反商標法,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法定代理人葉玉珠與陳冠福侵害原告商標之侵權行為間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其他造意或幫助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葉玉珠曾擔任環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請求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又指稱被告陳冠福實際銷售之數字高達11,000盒,誠不知所據為何,被告陳冠福雖有銷售出系爭商品,但無法清楚掌握實際數字,警詢時很緊張無法提出相當的佐證,我記得我們的銷售量是2200瓶、相當於1100套,106年間玖宜公司 向台吉化工公司購買圓筒溶劑原料11桶,而陳冠福只是玖宜公司的其中一間廠商,不應將11桶都算在被告陳冠福的銷售量裡面,更何況這個產品已經在台灣10多餘年了,事後被告陳冠福僅以進貨之一部分原料分裝販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陳冠福實際分裝販賣之數量超過2400盒,且尚有很多未包裝的半成品及退貨還有不良品。至原告稱被告陳冠福於17LIFE網站上自稱「已售出9,369盒」乙事,被告陳冠福予以否認 ,稱從未於該網站上做如此之宣傳,該宣傳係他人所為,與被告陳冠福或被告環躍公司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關聯性。㈢被告陳冠福販售該商品係以每盒300元左右分發經銷商銷售 ,699元是零售價格,以平均值計算,約每盒僅500元,再加上被告進貨所支出以及其他成本,每盒之利潤不超過100元 ,原告卻請求高達7,689,000元,顯然過高。被告公司銷售 之該商品數量不到1000組。被告公司有違反商標法之外盒及貼紙,只有107年3月間請宏印公司印刷的那批,同年5月份 以後就把商標拿掉了,且完成的印刷品不是印多少就可以賣多少。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福侵害系爭商標權為有理由: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陳冠福係環躍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陳冠福之母葉玉珠(嗣於107年7月9日 變更代表人為李心維)。詎陳冠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SOFT99」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係由日商速特9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速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類之「界面活性劑、 防熱劑、防蝕抑垢劑...」、第3類「亮光臘、汽車臘、防霧劑...」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日商速特公司之商標授權,即以美白蠟溶劑為原料,並以商品名稱「全方位增亮去污劑」設計印刷列有上開商標之商品標籤及包裝外盒,加以分裝製造及包裝商品,以1盒2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99元不等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下游經銷商,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個人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在該網站之購物網頁上,刊登以1盒(2瓶)699 元至749元不等價格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 ,供如附表二編號7至10等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購買,而 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方式侵害日商速特公司之商標權以牟利,並接續於107年4月15日,先向不知情之玖宜公司購買1桶(200公升)之美白蠟圓桶溶劑,並委以不知情之宏印公司印刷列有上開商標之商品標籤及包裝外盒,而由玖宜分裝總計代工填充包裝962盒,並於107年4 月21日、同年5月5日出貨至環躍公司,陳冠福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方式侵害日商速特公司之商標權以牟利。嗣經日商速特公司告訴代理人錢師風於107年3月19日,發覺陳冠福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乃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因而取得該仿冒商標商品1 盒,復經警於107年7月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 租賃小貨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962盒販售剩餘庫存 之印有如附表一所示「SOFT99」商標圖樣之去汙劑138罐 (含空瓶1罐)、紙盒68個及宅急便貨單4張、印刷包裝收據2份、出貨發票9張,而查悉上情」判決被告陳冠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本件事證已明,陳冠福侵害原告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陳冠福、葉玉珠應與被告環躍公司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債務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施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 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此外,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可明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冠福為實際經理環躍公司之負責人,葉玉珠則為環躍公司行業務之代表人,即為公司負責人,雖陳冠福、葉玉珠均辯稱葉玉珠僅係名義負責人,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公司業務包括與金融機構往來或產品外銷出口事務等等,多需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辦理,縱非親自辦理,亦可認係已授權實際經營者辦理,故仍應認係公司負責人。依此,被告等既應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擇一較高之金額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即有所據。惟被告陳冠福與葉玉珠間雖無應負連帶賠償債務規定之適用,然陳冠福、葉玉珠分別與環躍公司對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於同一訴訟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公司請求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為請求陳冠福、葉玉珠分別與環躍公司就原告公司所受商標權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之損害,亦即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消極之損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而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在商標侵權事件中,權利人不一定會因為侵權商品進入市場,而降低其商標商品市場之佔有率,或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商標商品市場之銷售量或對商標商品價格之影響為何,亦不易估算。此外,侵害商標權所受之損害是否即相當於侵害商標商品之售價,或包括商標權人維護商標權之成本,亦增加計算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額之困難。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 償額計算之規定,除第1款本文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計算外,其立法本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即得於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中,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 償額,且如計算之數額認顯逾商標權人之損害而認不相當時,尚可以同條第2項酌減。 ⒉原告公司主張依之規定分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賠償額,並擇一較高之金額請求之;且被告陳冠福於106年3月間起即透過玖宜公司向台吉化工公司購買圓桶溶劑原料11桶,一桶為200公升,可粗估被告已製造22,000瓶系爭商品(每瓶100毫升),不法所得約為7,689,000元(計算式:2瓶成1盒,1盒售價699至749元不等,以699元計算,11,000盒即為11,000x699=7 ,689,000元),請求金額為7,689,000元。被告陳冠福等對刑事案件所認定附表二所示銷售數量、金額及委由玖宜公司分裝962盒暨每盒單價為699元計算均無意見;然辯稱被告陳冠福販售該商品係以每盒300元左 右分發經銷商銷售,699元是零售價格,以平均值計算, 約每盒僅500元,再加上被告進貨所支出以及其他成本, 每盒之利潤不超過100元等語。 ⒊本院查: ⑴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冠福於106年3月間起即透過玖宜公司向台吉化工公司購買圓桶溶劑原料11桶,一桶為200公 升,粗估被告已製造22,000瓶系爭商品,且被告於17LIFE網站上自稱已售出9639份(盒),惟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冠福所否認,證人林昱名亦證稱僅售予被告1桶原料 ,並代工分裝成962盒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或 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尚屬無據。 ⑵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要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查本件依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件查獲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為附表二所示之180盒、原告自網路所購得之1盒及委託玖宜公司分裝之962盒,嗣在被告公司查扣138瓶。惟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所仿冒之商品並未銷售完畢)及證人林昱名之證述,可認查獲之138瓶應係委託 玖宜公司所分裝962盒尚未銷售完畢所剩餘之存貨。而 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雖係以2瓶1盒銷售,然每1 瓶產品即係獨立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可以獨立販售,是應以1瓶認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綜 上,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為2286瓶(180 +1+962=1143,1143×2=2286),是認本件被告侵害系 爭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超過1,500件。 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件數既超過 1500件,則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零售價格計算總價×件數)自較 同條項第2款所計算金額(被告所得利益=實際銷售價格,且被告亦能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為高。依前所認定,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2286瓶,則依該條項款後段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價定賠償金額,總價應為798,957元(計算方式:2286瓶等於 1143盒,每盒零售單價699元,1143盒699元=798,957元)。又本院認此計算之數額並未逾商標權人之損害而需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 ⒋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本件之賠償金額應為798,957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8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等人,寄存送達10日後即108年4月28日生效,被告等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環躍公司分 別與被告葉玉珠、陳冠福應連帶賠償原告798,95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