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戊庚 翁淑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參 與 人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戊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 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因卯○○、酉○○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77,6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卯○○為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下稱平衡公司)之負責人,酉○○則為平衡公司 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標籤,係執行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由卯○○指示酉○○使用平衡公司所有之電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繕打登載於酉○○業務上製作之外盒包裝標籤後,再由酉○○將外盒包裝標籤交給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李敏紅及其他員工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上,用以標記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有關原產國及品質之虛偽不實事項,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原產國及品質均為虛偽標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食品外盒包裝標籤,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對食品資訊認知之正確性,平衡公司則因卯○○、酉○○為其以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販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7,644元。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卯○○ (一)證人黃昱嘉、石榮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78頁),但被告卯○○及辯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惟 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黃昱嘉、石榮宗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見108年度 偵字第3646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3頁、第737頁),又 被告卯○○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昱嘉、石榮宗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昱嘉、石榮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卯○○及 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卯○○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卯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酉○○ (一)證人黃昱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但被告酉○○及辯護人就此陳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黃昱嘉並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又被告酉○○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昱嘉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昱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酉○○及 辯護人就被告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就其他供 述證據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酉○○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酉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卯○○、酉○○(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卯○○之弟弟林東源、證人即平衡公司員工李敏紅、彭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平衡公司員工黃昱嘉、證人即販賣雪蛤、比目魚及扁魚乾給平衡公司之上游廠商負責人謝秉宏、石榮宗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08年 度偵字第3646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393頁至第398頁、第549頁至第551頁、 第561頁至第562頁、第571頁至第573頁,偵卷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第728-1頁至第728-3頁、第728-106頁至第728-108頁、第733頁至第735頁、第73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 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 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1萬5千元」、「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均係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卯○○指示被告酉○○執行業務時就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等不實事項繕打登載於食品外盒包裝標籤上,而就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再將有虛偽標記之標籤交給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在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外盒包裝上,並由平衡公司對外販賣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二人意圖欺騙他人,就商 品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製作虛偽標記食品外盒包裝標籤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 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標籤係以「平衡公司」之名義製作(此由標籤載有:經銷商「平衡食品有限公司」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之關於「各類」香菇之標籤、偵卷二第728-7頁之關於「哈斯膜 」標籤、偵卷二第728-5頁至第728-6頁之關於「大地魚」之標籤),表彰該等產品以平衡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意,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冒用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生產廠商名義,平衡公司對於此種以自己公司名義所表彰之文書本有製作權,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遑論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二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377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附此敘明。 4、被告酉○○為平衡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標籤,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卯○○就就此部分業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為無身分之人,然與具有從事此部分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酉○○共同實施犯罪,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標籤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外盒包裝上,並販賣交付具有虛偽標記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5、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卯○○為平衡公司負責人,為讓平衡公司賺錢,竟指示被告酉○○就平衡公司所採購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在標籤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被告酉○○明知被告卯○○指示不當,卻仍遵照被告卯○○之指示,復渠等所犯期間長達近6年,且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 買者亦眾多,又現今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重視程度甚高,堪認渠等所為不僅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買者之個別經濟活動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導致社會整體經濟活動產生嚴重危害,渠等所為非常不當,並斟酌被告卯○○為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被告酉○○則僅為公司員工,其主要是聽令於被告卯○○,顯見被告卯○○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較高而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酉○○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較低,而應負次要責任,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卯○○就平衡公司之經營方式、環境、設備及員工訓練確已著手改善,並獲得相關認證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卯○○先前僅於79年間因案遭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案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亦未經撤銷,之後即無其他前案紀錄之情形,此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至第413頁),素行尚可,而被告酉○○則從未有因案遭判處罪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素行良好,暨被告卯○○ 自陳其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酉○○自述其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環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被告卯○○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酉○○則從未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上述被告卯○○、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渠等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然本院仍須審酌渠等是否有「所受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所定情形。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理應有許多機會可以終止本案犯行,但渠等卻沒有選擇這麼做,導致本案犯行期間長達近6年,又此段期間之交易次數及販賣重量非 常多,足認渠等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已有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有異常,顯非僅係偶發犯罪,倘緩渠等刑之執行,是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渠等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並不符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而均不予緩刑宣告。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卯○○就所經營之公司業已取得水產品類、菇類及五穀雜糧之分級及包裝取得ISO22000:2005、HACCP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證,並引 進新式物流系統,使食品得以先進先出方式進行倉儲物流管理及出貨,更積極改善公司環境及倉儲物流設備,且參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教育訓練,請求給與被告卯○○緩刑機會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書以實其說。惟被告卯○○所犯係指示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並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辯護人上開提出之各項認證、新式流程及教育訓練對於預防被告卯○○再犯相同犯行有何實際作用,並未見到辯護人有任何說明,換言之,在被告卯○○引進上述各項認證、新式流程及教育訓練後,就可以讓被告卯○○不會再次產生與本案犯行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念頭,並進而實行,實有待辯護人對此論證說明,本院尚難以僅據辯護人上開所稱,而驟認被告卯○○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惟仍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詳見前述)。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酉○○現已懷孕、薪水不高、每月尚須負擔房租、未來還要扶養小孩,請求給被告酉○○緩刑機會云云。惟辯護人此部分所稱,究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何關聯性,辯護人亦未有詳細解釋及說明,故本院亦難僅因辯護人上述所稱,而遽認被告酉○○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一併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 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二人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2、次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 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意旨)。 3、再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未於本案起 訴書記載亦未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該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而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意旨)。查被告卯○○指示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被告酉○○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上,平衡公司將黏貼內容不實標籤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因而取得販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販賣價金係被告二人為第三人即平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平衡公司因而取得,起訴書雖未記載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平衡公司也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平衡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平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平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4、平衡公司因被告二人為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販賣價金共計7,077,644元。 (1)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第455條 之26第1項同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意旨)。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申言之,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完整單據足以直接顯示平衡公司因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間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虛偽標記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後,將虛偽標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各次實際販賣價金金額,則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之情況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審酌其他相關事證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秉此,本案犯罪所得,因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下列方式估算: A.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因被告二人已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2點、第6點至第8點所示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原產地為韓國之各類香菇進貨資料,故認被告二人並未就原產地確為韓國之各類香菇有事實欄所載之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行為而應自平衡公司之銷貨重量予以扣除,又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 ,平衡公司尚有各類香菇之庫存,此庫存重量亦應扣除。準此,本院即以平衡公司於101年1月間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 獲時止之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重量單位:公斤,銷貨重量為台斤部分換算為公斤,銷貨數量為包部分以一斤為準再換算為公斤)扣除向上游廠商購買之原產國確為韓國之各類香菇進貨重量、被告二人於106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之差額(即平衡公司販賣之虛偽標記食品重量)乘以每公斤之平均單價金額,以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因被告二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其因此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所獲得之實際買賣價金總金額即本案 犯罪所得。 B.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哈斯膜、大地魚部分:因被告二人並未提出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原產地為中國、臺灣之哈斯膜、大地魚進貨資料,故認被告二人就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所購買之哈斯膜、大地魚分別均為原產地為臺灣、中國之哈斯膜、大地魚均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行為,但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 時,平衡公司尚有哈斯膜、大地魚之庫存,此部分庫存重量則均應扣除。準此,本院即以平衡公司於101年1月間至106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重量單位:公斤,進貨重量為台斤部分換算為公斤)扣除、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 之差額(即平衡公司販賣之虛偽標記食品重量)乘以每公斤之平均單價金額,以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因被告二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其因此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如附表一所示哈斯膜、大地魚所獲得之實際買賣價金總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 (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2,422,182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第2點、第6點至第8點 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為6,262.7公斤、向上游廠商購買 之進項重量為5,143.54公斤,復據被告卯○○於調詢中所稱,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 為488公斤(見偵二卷第728-18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去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1, 507.12元。準此,以前述A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422,182元【(6,262.7公斤-5,143.54公斤-488公斤)×1,507.12元=2,422,182元】。 另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及平均單價金額,併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1年間銷售香 菇之證據,全部都是推論,連單價也是用平均值計算,這是有問題的,因為各類香菇之單價鐵定不一樣,檢察官直接依照所有銷售除以數量,導致算出來的平均單價高達1,488元 ,遠高於很多品項之銷售金額,然後以此推算犯罪所得,我們認為不合理云云。惟前已敘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因欠缺關於平衡公司販賣虛偽標記香菇之販賣資料,而無法直接計算之,屬於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立法者已預見到有此情況,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本院據此法律授權,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認以前揭A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其合理 性,況本院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已如前述。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C.辯護人辯護稱:平衡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及販賣超過20台斤裝的香菇,而這種香菇不用分裝,所以也就沒有黏貼不實標籤,現在是因為卡在時間太久,沒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但還是請庭上斟酌云云。惟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第2點、第6點至第8點之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相 關證據所示,均僅有記載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總重量、單價及總金額,並未記載進貨香菇之包裝重量為何,是已無從得知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香菇重量是否有辯護人所稱之超過20台斤裝之香菇,復平衡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販賣香菇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又食品外盒包裝上之標籤係以平衡公司名義具名為之,故按理而言,平衡公司在販賣出貨前應該都會在香菇之外盒包裝上黏貼以平衡公司名義具名所為之標籤,以證明係由平衡公司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是以,縱使平衡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超過20台斤裝的香菇,在出貨前應該還是會黏貼以平衡公司名義具名所為之標籤,況辯護人亦自承其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哈斯膜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3,786,409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為848.1公斤, 復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所載,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為3.6公斤(見偵一卷第35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 第1點所示證據去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4,483.61元。準 此,以前述B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哈斯膜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786,409元(848.1公斤-3.6公斤)×4,483.6 1元=3,786,409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三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平均單價金額,併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一樣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4年至105年之銷售哈斯膜的證據,卷內只有平衡公司於106年間之銷售 資料,單價部分,檢察官推估之平均單價遠高於實際出售價格云云。惟依照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證據所載,平衡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就開始向上游廠商進貨雪蛤(平 衡公司係以「哈斯膜」名義對外販賣」共848.1公斤,參以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平衡公司庫存之哈斯膜 重量僅有3.6公斤,兩者相減,進貨重量超過庫存重量達844.5公斤,徵諸平衡公司進貨之目的為販賣給下游之餐廳及飯店,衡情,平衡公司應該是將超過部分之重量販賣給下游之餐廳及飯店。準此,雖然卷內並無平衡公司於104年至105年間販賣哈斯膜給下游餐廳及飯店之證據資料,但本院仍認應以前述B之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非可採。 C.辯護人辯護稱:平衡公司銷售哈斯膜時,有些是整箱出售,不用分裝,現在囿於時間太久,我們想找上游廠商作證,他們都不願意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前述香菇C.部分,亦不足為有利平衡公司之認定。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地魚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869,053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5點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為3141.6公斤,復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為343.8公斤(334.2公斤+9.6公斤=343.8公斤,見偵三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4點所示證據去 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310.62元。準此,以前述B方式計 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地魚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69,053(3141.6公斤-343.8公斤)×310.62元=869,053元】。另 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4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 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 第4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平均單價金額,特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5年間銷售大 地魚之證據,卻從105年至106年間來計算犯罪所得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哈斯膜部分關於B之理由, 故尚難遽為有利平衡公司之認定。 C.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將「刺扁BO跟肉扁AO」的品項列入平衡公司販賣大地魚之數量當中,但這個品項是直接原包裝出貨,根本不需要分裝,所以這部分應該要從平衡公司販賣大地魚的數量當中扣除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前述香菇部分關於C之理由,故亦不足為有利平衡公司之 認定。 (6)基上所述,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因被告二人卯○○、酉○○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77,644元(2,422,182元+3,786,409元+869,053元=7,077,644元),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平衡公司前揭犯 罪所得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之電腦固為被告酉○○用以繕打標籤所用,惟因係平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酉○○或卯○○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事實欄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商品犯行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黏貼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均不實之標籤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販賣給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致下游餐廳陷於錯誤,誤信平衡公司出售產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與包裝上標籤之內容相符,出資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銷售總金額為7,055,655元(此部分金額應為7,077,64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敏紅、林東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彭勝義於調詢時之證稱、證人黃昱嘉、謝秉宏及石榮宗於偵訊時之證詞、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卯○○辯稱:公司品項很雜,必須標示的產地疏於標示完整的資料,因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犯了這個情形,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酉○○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也沒有取得其他利益,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被告卯○○主觀上沒有欺騙任何下游客戶的意思,許多客戶也都瞭解本案狀況,甚至有部分客戶在準備程序時表明購買時並不重視產地,且本案從106年爆發至今,均無客戶向平衡公司求 償,顯見客戶並不重視產地,僅重視香菇大小、是否為香菇、雪蛤及大地魚而已,又依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5條第1項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此時即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酉○○僅有製作標籤的認識,她不會知道後面銷售這一塊,這一塊也不是她主管的,她的工作就是製作標籤及其他行政庶務,故被告酉○○並無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為雖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然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仍應為本院所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卯○○為平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酉○○則為平衡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標籤。渠等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 止之期間,由被告卯○○指示被告酉○○使用平衡公司所有之電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繕打登載於被告酉○○業務上製作之外盒包裝標籤上後,再由被告酉○○將外盒包裝標籤交給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李敏紅及其他員工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原產國及品質均為虛偽標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平衡公司則因被告二人為其以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販賣價金共計7,077,644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三)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成立詐欺取財罪。倘行為人並未施用前述方法,實際上並無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或雖有施用前述方法,但相對人對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前述方法內容並不在乎或關心而未陷於錯誤,不論是何種情形,縱使相對人嗣後有交付財物之行為,因行為人並未施用前述方法,或相對人並未因行為人施用之前述方法而陷於錯誤,均因相對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並無瑕疵,故難遽對行為人科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因而在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相對人對於被害過程之指證實為重要證據。查: 1、按理來說,被告卯○○既指示被告酉○○就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為不實登載,被告卯○○應該不會告知購買者上開不實登載之事,又就通常情形而言,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均屬購買者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然卷內仍須有證據證明購買者決定是否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時,被告二人就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有何消極隱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致購買者誤信標籤所載不實內容,進而決定購買並交付買賣價金,抑或購買者於購買時會將該等食品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不實登載內容作為其等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尚難逕以上開常理而認被告二人既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當然就有施用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或者購買者就當然陷於錯誤並決定購買及交付買賣價金。查本案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指證被告二人對其等就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有何消極隱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或指述其等確實係因該等食品之外盒包裝上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不實內容,誤信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因而付款購買該等食品,則在缺乏購買者即「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就被害過程之指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2、公訴意旨固提出前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惟綜合前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而無法證明「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時之交易過程為何,亦即被告二人是否有前述消極隱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抑或被告二人已有此種行為,且「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的確因此產生前述誤信情況,最終付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 3、公訴人固論告稱:被告卯○○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酉○○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坦認有依照被告卯○○指示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核與證人林東源、李敏紅、彭勝義、黃昱嘉所述相符,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況依部分下游廠商之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確有部分下游廠商不知標籤內容不實而陷於錯誤購買,是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故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二第728-128頁,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但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88頁、第389頁),是渠等陳述已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究以何者為可採,即須斟酌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而前已敘明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時之交易過程是否有前述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或致「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陷於錯誤之情形,故已難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來判斷被告二人何次陳述與事實相符;又按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祗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部分下游廠商之代理人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然其等僅係就本案陳述意見,既非以證人身分到院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作證,亦未經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例如:具結、交互詰問),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陳述之意見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依上所述,公訴人論告所稱各點均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若成罪,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食品名│原產國 │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 │ 證 據 │ │ │稱 │ │ │ │ │ ├──┼───┼─────┼────────┼───────┼────────────┤ │ 1 │花菇、│實際:越南│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花菇(├─────┼────────┼───────┤ 細表(單據日期:101年│ │ │大朵)│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香菇│虛偽標記:自虛│ 1月2日至106年11月5日 │ │ │、冬菇│韓國之不實│實際進貨日期往前│偽標記之製造日│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冬菇│事項 │推算3個月或6個月│期往後推算3年 │ 2號卷一第49頁至第77頁│ │ │(二冬│ │之時間定為製造日│之不實事項 │ )。 │ │ │)、冬│ │期之不實事項 │ │2、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菇(三│ │ │ │ 106年4月22日、同年10 │ │ │冬)、│ │ │ │ 月12日統一發票(同上 │ │ │冬菇(│ │ │ │ 偵卷一第81頁、第83頁 │ │ │小朵)│ │ │ │ )。 │ │ │ │ │ │ │3、平衡公司關於香菇之標 │ │ │ │ │ │ │ 籤(見同上偵卷一第95 │ │ │ │ │ │ │ 頁至第98頁)。 │ │ │ │ │ │ │4、被告酉○○所用平衡公 │ │ │ │ │ │ │ 司電腦螢幕顯示之香菇 │ │ │ │ │ │ │ 標籤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同上偵卷一第481頁)。│ │ │ │ │ │ │5、滿穗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二第611頁、第613│ │ │ │ │ │ │ 頁)。 │ │ │ │ │ │ │6、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5月28日至104年6 │ │ │ │ │ │ │ 月30日統一發票、居言 │ │ │ │ │ │ │ 三食品有限公司104年10│ │ │ │ │ │ │ 月1日統一發票、菇神有│ │ │ │ │ │ │ 限公司105年3月1日、同│ │ │ │ │ │ │ 年3月15日統一發票、(│ │ │ │ │ │ │ 同上偵卷二第615頁至第│ │ │ │ │ │ │ 681頁、第683頁、第685│ │ │ │ │ │ │ 頁至第687頁)。 │ │ │ │ │ │ │7、菇神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 │ │ │ │ │ │ (見同上偵卷二第689頁│ │ │ │ │ │ │ )。 │ │ │ │ │ │ │8、維美有限公司106年6月2│ │ │ │ │ │ │ 日統一發票(見同上偵 │ │ │ │ │ │ │ 卷二第695頁)。 │ ├──┼───┼─────┼────────┼───────┼────────────┤ │ 2 │哈斯膜│實際:臺灣│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東和商行-泓羿食品有限│ │ │ │ │ │ │ 公司104年5月6日至106 │ │ │ ├─────┼────────┼───────┤ 年11月8日之銷貨單(見│ │ │ │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雪蛤│虛偽標記:自虛│ 108年度偵字第36462號 │ │ │ │中國 │實際進貨日期往前│偽標記之製造日│ 卷二第719頁至第727頁 │ │ │ │ │推算3個月至6個月│期往後推算1年 │ )。 │ │ │ │ │之時間定為製造日│ │2、平衡公司關於「哈斯膜 │ │ │ │ │期 │ │ 」之標籤(見同上偵卷 │ │ │ │ │ │ │ 二第728-7頁)。 │ │ │ │ │ │ │3、泓羿食品有限公司關於 │ │ │ │ │ │ │ 「雪蛤」之標籤翻拍照 │ │ │ │ │ │ │ 片(見同上偵卷二第728│ │ │ │ │ │ │ -27頁)。 │ │ │ │ │ │ │4、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 │ │ │ │ 細表(單據日期:106年│ │ │ │ │ │ │ 1月2日至同年11月22日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 │ │ │ │ │ │ )。 │ ├──┼───┼─────┼────────┼───────┼────────────┤ │ 3 │大地魚│實際:中國│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千宜海產有限公司關於 │ │ │ │ │ │ │ 「比目魚干」、「扁魚 │ │ │ ├─────┼────────┼───────┤ 干」之標籤(見108年度│ │ │ │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大地│虛偽標記:自虛│ 偵字第36462號卷二第71│ │ │ │臺灣 │魚實際進貨日期往│偽標記之製造日│ 5頁、第717頁)。 │ │ │ │ │前推算3個月至6個│期往後推算1年 │2、平衡公司關於「大地魚 │ │ │ │ │月之時間定為製造│ │ 」之標籤翻拍照片(見 │ │ │ │ │日期 │ │ 同上偵卷二第728-5頁至│ │ │ │ │ │ │ 第728-6頁)。 │ │ │ │ │ │ │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 │ │ │ │ │ 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 │ │ │ │ │ │ 入許可通知(見同上偵 │ │ │ │ │ │ │ 卷二第728-13頁)。 │ │ │ │ │ │ │4、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 │ │ │ │ 細表(單據日期:106年│ │ │ │ │ │ │ 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三第99頁至第138 │ │ │ │ │ │ │ 頁)。 │ │ │ │ │ │ │5、105年、106年尚來出貨 │ │ │ │ │ │ │ 明細表(見同上偵卷三 │ │ │ │ │ │ │ 第20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