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兼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楊承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5299號、第35300號及第3530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愷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如公訴意旨①所示)均無罪;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如公訴意旨②、③所示)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美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歌曲分別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所製作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歌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詎被告林嘉愷竟基於意圖出租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授權,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將附件一、二、三之歌曲擅自重製於美華伴唱機內或外接式硬碟,並透過另案被告鄭欽南(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不知情之放檯主,將之出租至以下各處: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 辰公司)、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金色之夜商務酒店、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等營業場所,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關於上開公訴意旨①) (一)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 為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美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愷涉有上開公訴意旨①所示違反著作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日月星辰公司之勘驗現場及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所出具之專屬授權書等為主要論據(參見起訴書第2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三)經查: 1、告訴代理人林慧容最初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係指稱:伊等要「追加」美華公司及林嘉愷為穆志杰之共犯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03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209頁);嗣於103 年10月23日警詢時更進一步指述:伊等高雄市的一家「日月星辰商務酒店」,發現該店家伴唱機有未經伊公司合法授權的歌曲(寶萊情緣、你在煩惱什麼、微加幸福、水手怕水等15首歌曲),並經警方於102年5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查扣美華伴唱機10臺(含外接式硬碟)、點歌本10本及遙控器10臺,但因當時警察只移送店家及人頭「穆志杰」,而機器隨同「穆志杰」的案子遭起訴判決確定後,目前繫屬於高雄地檢署執行,然本案進行到一半,伊等發現不對勁,因為伊等在市場上發現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的伴唱機普遍非法重製有伊等的歌曲,尤其是伊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之215首歌及附表2之98首歌,多淪為美華伴唱機的菜底歌,幾乎美華 公司的每臺伴唱機都會非法重製的歌曲,所以伊等才會認為美華公司及其負貴人林嘉愷涉案甚深,欲追加美華公司及林嘉愷為該案被告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0頁),並有103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稽(參見上開103年度偵字第30938號卷第28頁)。由上可知,本案偵查中之告訴人揚聲公司針對警方於「102年5月2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公司 查獲另案被告穆志杰違反著作權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亦為該案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關係因而追加提出告訴甚明。 2、其次,另案被告穆志杰因犯著作權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7226號、第15258號、第166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6號(經與103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合併審判),各判處有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一)一節,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外,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查證屬實,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為:另案被告穆志杰於100年7月底之某日,擅自將告訴人揚聲公司所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寶萊情緣」、「你在煩惱什麼」、「微加幸福」、「水手怕水」、「你好嗎」、「皮影戲」、「我很忙」、「老爺車」、「跟我走」、「斷情詩」、「有愛相隨」、「有你就好」、「鏡花水月」、「你愛他」、「多情也是罪」等15首歌曲重製灌錄至其所有之伴唱機(含外接式硬碟)內,並於100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42,00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電腦伴 唱機設備與不知情之「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淑華,放置於所經營位址設高雄市○○區○○0路000號之「日月星辰商務酒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揚聲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揚聲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9日及102年3月2日,派員前往「日月星辰商務酒店」 店內蒐證,並經警於「102年5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由另案被告穆志杰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中查得灌錄告訴人揚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等音樂著作,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0臺(含外接式硬碟10顆)、電腦伴唱機遙控器10臺及點歌本10本等物,始知上情。是以,另案被告穆志杰所為上述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為本案告訴人揚聲公司最初於偵查中據以對被告美華公司及林嘉愷追加提出告訴之相同涉案事實,此即為上開公訴意旨①所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3、再者,另案被告穆志杰針對其於前案一中係如何「重製」上述被查獲電腦伴唱機內之侵權歌曲一事,於前案一之 102年2月25日警詢時原係供稱:當初伊係以1000元請別人灌錄歌曲後,伊當時未詢問是否合法,直接交由「日月星辰」再由店內客戶點取,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伊都只稱呼他老大哥,其他的都不知道,只有在路上偶爾見到面云云(參見高市警鳳分偵4000警卷第3頁);此間於102年3月 21日偵查中亦僅指稱:如果有新歌要灌,伊會請別人先把歌曲存起來,再到那邊去灌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6號卷第頁);然於102年6月6日警詢時則又改稱:該協助拷貝重製之人,伊只稱呼他「前輩」,其餘資料不清楚,所以無法提供云云(參見高市警鳳分偵4000警卷第5頁),不僅先後說詞反覆不一,難以 輕信,且其自始未曾指述所出租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內之侵權歌曲,即係由被告美華公司人員或其公司負責人林嘉愷所灌錄重製,已難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與另案被告穆志杰間就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此外,經本院調取另案被告穆志杰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即前案一)全案卷宗查證之結果,無論依前案一偵查中之另案被告吳淑華(即日月星辰負責人)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日月星辰員工湯玉盛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警方查扣之相關證物及卷證資料,均全然無法證明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確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穆志杰所為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侵權歌曲之犯行,甚或即為重製該些侵權歌曲之行為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揚聲公司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亦有上開公訴意旨①所示意圖出租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均為無罪之諭知。 5、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據調查完畢後,依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欲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穆志杰到庭作證,然查:另案被告穆志杰針對究係「何人」協助其重製前案一所示侵權歌曲一事,先後說法不同,所言已難輕信,且其自始未曾指述其所出租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內之侵權歌曲,即係由被告美華公司人員或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嘉愷所灌錄重製,業如前述,參酌告訴代理人於109 年9月2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業經本院曉喻如有證據請求 調查可陳報公訴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調查證據,然直至 109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期日前迄未透過公訴檢察官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則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穆志杰到庭作證之必要性,誠有疑義;更何況,此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並沒有把握穆志杰到庭能指認被告涉案等語,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穆志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關於上開公訴意旨②)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美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愷涉有上開公訴意旨②所示違反著作權之犯行,無非僅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金色之夜勘驗現場及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所出具之專屬授權書等為主要論據(參見起訴書第2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經查: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前因涉嫌明知「什麼態度」等468首歌曲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之授權,由被告美華公 司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派員將告訴人揚聲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新歌」等468首歌曲非法重製於被告美華公司 所產製之10臺伴唱機及該等機器外接硬碟內,而後將該10臺伴唱機出租予另案被告鄭欽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金色之 夜商務酒店」,供前往消費之顧客公開點唱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揚聲公司發現「金色之夜商務酒店」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而提出告訴,經警於「102年7月26日20時許」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伴唱機10臺、外接硬碟10臺、歌本10本、遙控器10只等物,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第339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下稱前案二),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按。而本案告訴人揚聲公司於104年6月5日偵查中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中已表明上開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認有發現新事實及證據而再次提出告訴(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1頁背面),嗣告訴代理人亦於105年2月1日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同一事實不起訴再次提告,認為可再次提告的證據為何?)證人證詞。」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03號 卷第41頁),堪認告訴人揚聲公司此部分再次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②所示),先前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二),而屬於同一案件,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之情形下 ,自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三)次查:本案檢察官於108年2月13日再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之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新北檢兆107偵35299字第10800286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附卷足憑,然檢察官起訴書內自始未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已有未洽;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代理人有關其主張此部分同一案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理由為何,告訴代理人始確認即為其先前於104年6月5日偵查中所 提刑事告訴狀內記載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94頁),而 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7頁),本院乃逕就告訴人揚聲公司先前於偵查中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狀內所載之相關事證,逐一審酌是否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 1、告訴人揚聲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6622號(101年度他案第5607號所簽分)另案被告吳志龍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曾依檢察官指示於102 年9月16日至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勘 驗該扣案之美華電腦伴唱機及外掛硬碟,證實確有告訴人揚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236首歌曲一節,此固有告訴代 理人所提出之單獨勘驗點播扣案美華電腦伴唱機播放告訴歌曲照片表在卷為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58頁起),然告訴人揚聲公司於書狀內表明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檢附在102年10月17日刑事 追加告訴狀後陳報予檢察官偵辦;又證人楊鎧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另案被告吳志龍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3年4月29日偵查中固證稱:美華公司的機子不能灌錄其他影音公司的歌曲,只能去做連結,連結即是加裝外接式硬碟,但這個硬碟必須是要有其他影音公司的授權等語(參見上開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 卷第84頁背面),以及證人劉台雲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於102年12月4日(刑事告訴狀誤載為103年12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伴唱機裡面都是歌檔歸歌檔,它一定會有一個歌單,歌單裡面就是歌號、歌名,一定會有這些東西,歌單是在電腦打字,然後把它放進伴唱機,都是要經過人為的儲存,因為你不把它進去的話,電腦不會憑空出來,歌單會有加密的動作在裡面,不要讓人家可以容易就拿走等語(參見上開104年度他字 第5082號卷第86頁起),然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98號案件係由同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所簽分,均係由同一檢察官偵辦,嗣經斟酌該二案件所調查全部相關卷證後,乃由檢察官於103年6月26日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按,且證人劉台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 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經同一承辦檢察官附 於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偵查卷內(參見該偵查卷第182 頁)。由上可知,無論係上開單獨勘驗點播扣案美華電腦伴唱機播放告訴歌曲照片表,或係證人楊鎧蔚、劉台雲所為之上開證詞,先前於偵查中(前案二)均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所謂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 證人即華研公司法務人員陳雅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涉另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4年3月3日偵查中固證稱:美華公司 主張合約期限只是在規範不能在這期限再授權給他人,但期限過後美華公司只需要將母帶交還,雖然他們不是專屬被授權人,但仍有權限繼續使用之前已獲得授權的歌曲一事,實際上並不是如此,而且也不合理,合約沒有這個意思,而且美華公司之前每年跟我們換約時,舊歌也是一併拿出來重新簽約,所以合約顯然沒有美華主張的意思,我們也有通知美華公司,但他們好像沒有停用的意思等語(參見上開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98頁背面),然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嫌不足,實係以查無被告林嘉愷有何「重製」該案侵權歌曲於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為主要論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林嘉愷則係主張該案歌曲其「曾取得授權」並在有效授權期間內「重製」於涉案伴唱機內,其二者案件中之被告林嘉愷辯解及偵辦方向均有所不同,是以上開證人陳雅凌之證詞,尚難認係本案被告林嘉愷確有「重製」該案侵權歌曲於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即公訴意旨②所示在金色之夜內所查獲)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3、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2號(101年度他案第5607號所簽分)案件中之另一被告鄭欽南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被告吳志龍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第14號案件審理時,固供稱:伊 是人頭,那是由一個集團在負責,伊知道有一位蔡大哥即蔡博洋在負責,伊做人頭的報酬一個月3萬元,伊之前陳 述機台是伊的,是他們教伊這樣講,說人家如果問,要說是伊租的等語(參見上開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112頁),以及另案被告鄭欽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 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係人頭,101年底開始 當,他們說伊有癲癇不會被關,罰金他們會處理等語(參見上開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115頁背面);以及該案證人張雅玲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被查扣之伴唱機是「小郭」交給伊的,伊都是與「小郭」接觸,伊簽約時,「鄭欽南」已經簽好了等語(參見上開104年度他字第 5082號卷第116頁),嗣另案被告鄭欽南所涉上開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均經各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在上開二案件中,無論係另案被告鄭欽南或證人張雅玲,均從未指證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即為指使另案被告鄭欽南擔任人頭而出面頂替之背後真正涉案人,顯難認定該2人所為之供述 或證詞為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4、另案被告李平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固提出其曾於100年4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之「聲明書」,其內載明「我記得有一次,大概是98年5、6月的時候到美華公司開會,林嘉愷向我表示因為做盜版硬碟的市場比較好做,還告訴我在離開美華公司時,一樓大門口守衛旁邊有二個箱子要我帶回去,我就發現裏面有30顆盜版硬碟,這些盜版硬碟,我分別轉交給美華台中業務楊志傑,美華雲林業務辛紹文,其餘部分我就拿給美華桃園經銷商,他們自己會不會去拷貝這些硬碟,完全與我無關,我也沒有這些技術,這就是他們使用盜版外掛硬碟的由來,通通是來自於美華公司內部」等語(參見上開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120頁),然即便上開「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屬實,仍不能確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前案二)之附表所示468首侵權歌曲,是否亦存在於被告林嘉 愷所交付之「30顆盜版硬碟」內;又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被告林嘉愷並未委託另案被告李平和將其所交付之盜版硬碟重製於美華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且另案被告李平和亦未提及其曾將該盜版硬碟交付予美華公司在「高雄」之業務人員,進而重製在本案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內所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姑且不論被告李平和片面所提出該「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已不無疑問,依其「聲明書」所載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有本案公訴意旨②所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嫌疑,尚難遽認係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5、綜上所述,告訴人揚聲公司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內之相關事證,均無從認定係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關於上開公訴意旨③)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公訴人認被告美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嘉愷涉有上開公訴意旨③所示違反著作權之犯行,無非僅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勘驗現場及環球公司、華研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所出具之專屬授權書等為主要論據(參見起訴書第2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經查: 1、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什麼態度」等226首(原起訴書誤載為224首)歌曲,分別係華研、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音樂著作,目前均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且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環球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期間至91年12月 31日業已截止,並由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先後於101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97年 7月23日、98年2月17日,與告訴人揚聲公司簽約,將重製上開226首歌曲於伴唱機內販售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告訴 人揚聲公司,目前尚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如未經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或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繼續將載有上開226首歌曲之硬碟,交由愛樂音響企業 社(下稱愛樂企業社),由愛樂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臺伴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所屬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嗣告訴人揚聲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於「102年 10月11日」14時30分許,至歐悅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15號房消費時,發覺有異,並於102年11月29日14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點歌器1 台、電源線及AB線1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美華公司 、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之犯罪事實,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 第23464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經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2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再由本院106年度智訴更(一) 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80萬元,嗣經上訴 後,業由智慧財產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訴侵害歌曲視聽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被訴侵害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公訴不受理(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三)一節,有起訴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第137頁及第225頁起)及被告林嘉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③部分),固僅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林嘉愷擅自重製歌曲於美華伴唱機內或外接式硬碟後,透過他人將之出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之 營業場所,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參酌告訴人揚聲公司於本案最初提出告訴之103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內載明「其後又因告訴人之市場人員於102年10月11 日至『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消費,發現旅館房內之美華電腦伴唱機亦載有前開215首侵權歌曲,並有蒐證現場 播放美華伴唱機影音畫面及美華公司點歌本等照片為憑」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5 號卷第2頁、第20頁至第24頁),以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 指「215首侵權歌曲」與起訴書附件二所載之215首歌曲相吻合,由是可知本案起訴書(公訴意旨③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即為上開103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揚聲公司人員於102年10月11日至『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 館』消費,發現旅館房內之美華電腦伴唱機亦載有前開 215首侵權歌曲」之事實甚明。如此,則此部分告訴人揚 聲公司人員發覺侵權歌曲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於102年 10月11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核與先前業經起訴(即前案三)之犯罪事實相同,足認二者所指涉之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復以同一事實之上開公訴意旨③部分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7頁),即屬重複起訴,是本院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所涉此部分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即公訴意旨③所示),自不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此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另以: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什麼態度」等208首歌曲,分別係華研公司、環球公司、 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音樂著作,目前均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且被告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環球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期間至91年12月31日業已截止,並由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先後於101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97年7月23日、98年2月17日,與告訴人揚聲公司簽約,將重製上開歌 曲於伴唱機內販售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目前尚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如未經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或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將載有附件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之蔡勵豪所經營之華納不只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因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如公訴意旨①②③所示美華公司、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部分,分別因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犯罪、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以及重覆起訴, 而應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