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 年度聲觀字第190 號),本院前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04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以108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8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文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6 時19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1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傑妮汽車旅館之511 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此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 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因此,假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上開具體情節,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以108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狀及抗告中以108 年9 月23日刑事抗告狀中坦承不諱(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87 號卷第23頁),且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6 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公司於108 年1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145 頁、第265 頁);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5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本案中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質之本案被告雖一開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108 年4 月23日即以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狀表示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經營良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花公司),從事衛浴設備工作,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和3 名子女、配偶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表達自費聲請戒癮治療之意願等內容,而該聲請戒癮治療狀連同所附之良花公司基本資料,旋於108 年4 月24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等節,有上開聲請戒癮治療狀及其上所蓋新北地檢署戳章、良花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2 至3 頁),惟檢察官卻未再次傳喚給予被告說明或答辯之機會,亦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即於108 年5 月13日以被告否認犯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再者,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被告另涉犯之重利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現已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併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04 號卷第39至44頁、本院108 年度毒聲更二字第15號卷第18頁),可徵被告並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此外,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執行時,亦遵期到庭,並陳稱:伊確實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了,拜託檢察官給伊機會等語,此據臺灣高等法院勘驗該日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確認無誤,且有該院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87 號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確已正視己過並知所悔悟,加以被告經營公司從事衛浴設備相關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自能期待其有全程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之意願,堪信被告尚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從而,檢察官未及斟酌上開事由並說明裁量之理由,即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此部分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有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或有未及斟酌相關事由並說明裁量之理由,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