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羽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慧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戶陸個(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窗戶伍個及大型窗戶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應時磁磚行倉儲」,應補充更 正為:「應時磁磚行未設有大門之倉儲」。 二、核被告黃羽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窗戶6個、價值不詳之窗戶5個、價值4000元之大型窗戶1個,皆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許學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和第3次所竊得之窗戶,分別變賣後,所得各約1百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然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第1次及第3次遭竊取之窗戶,市價分別為1萬5千元及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足見被告所稱上開窗戶賣得之價格,與被害人所稱該等窗戶之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上開窗戶)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45號被 告 黃羽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7月29日23時17分許、同年月30日0時5分許、同年月31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旁之應時磁磚行倉儲(下稱應時倉儲),徒手竊取許學義放置於該處之窗戶,分別竊得6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窗戶、5個價值 不詳之窗戶、1個價值4000元之大型窗戶,嗣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並將窗戶變賣與林峻丞等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學義、證人林峻丞、王金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羽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歐蕙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