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恩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之性質應屬幫助犯。
㈡、次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被害人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常因帳戶遭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以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
㈢、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就中止犯區分為「未了未遂之中止犯」及「既了未遂之中止犯」,屬「既了未遂」者,行為人實行犯罪所有之必要行為皆已完成,原無庸再為其他任何行為,即可期待犯罪結果之發生,此時如行為人出於己意,而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使犯罪結果因行為人積極之終止行為而未發生,則得以依前開條文論以中止犯。如行為人係幫助犯,縱其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而尚未既遂,如該幫助犯再為積極有效之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亦有可能屬於既了未遂之中止犯而得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自稱「元大資產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因認其並未依約給付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至銀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49號偵查卷㈠第4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7日遠銀詢字第0000544號函暨附件參照)。被告掛失之動機固無道德上值得嘉許之處,然其出於自願性為辦理銀行掛失之行為,使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告訴人郭昱婷匯入29,985元,被告掛失之積極行為防止其所幫助之詐欺犯罪既遂,此亦堪認定。
㈣、而刑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於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前掛失金融卡,而使持有被告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之人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屬於中止犯,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後並無收到當初約定好的薪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49號偵查卷㈠第32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68號
被 告 曾偉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款項提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3 個月
可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
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巿樹林區千歲街26之10號統一超商千歲
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大資產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2 日20時6
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郭昱婷
,佯稱因帳戶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使郭昱婷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 日22時21分許,在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岦湖門市內,轉帳新
臺幣29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然曾偉恩因遲遲未獲得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代價,故旋凍結其帳戶,郭昱婷匯入之上開款
項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
二、案經郭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偉恩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遊戲平
台看到打工訊息,對方表示公司要給客戶資金需要租用帳戶
,若提供1 個帳戶,3 個月可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
於106 年2 月26日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對方,後來對方一直未給付薪水,伊認為受騙,於106 年
3 月2 日撥打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郭昱婷因受不明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為
不明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使用。
(二)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
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帳戶3
個月3 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
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
於幫助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