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昭萃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紘箖(由本院通緝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下稱熊賀也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昭萃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紘箖向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供驗資,李昭萃遂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自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某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將聯邦銀行「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後,送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張紘箖旋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500 萬元轉帳返還至李昭萃上開帳戶內,並給付1,500 元紅包予李昭萃。張紘箖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戴銘亨於同年月25日檢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熊賀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熊賀也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熊賀也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熊賀也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㈡劉淳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宇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倉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李昭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淳宇向李昭萃借款500 萬元以供驗資,李昭萃遂於106 年5 月3 日,自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宇倉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某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將聯邦銀行「宇倉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後,送經不知情之黃智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劉淳宇旋於同年月4 日將前開500 萬元轉帳返還至李昭萃上開帳戶內,並給付2,000 元紅包予李昭萃。劉淳宇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檢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及宇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宇倉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宇倉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宇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二、訊據被告李昭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紘箖、證人劉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熊賀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公司/ 商業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宣導事項、公司/ 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宇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聯邦銀行宇倉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各1 份及被告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係熊賀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熊賀也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無訛。至劉淳宇並非宇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宇倉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劉淳宇並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明,而宇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業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參與本件犯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其係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事實一、㈡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劉淳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身分不詳之人、會計師及代辦業者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劉淳宇為不實驗資,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都包個紅包給我,一般都是3,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惟證人張紘箖於警詢時供稱:事後我包了1,500 元的紅包給李昭萃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證人劉淳宇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包了2,000 元紅包給李昭萃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依事證有疑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 元、2,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