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進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臘肉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關於「陳秉倫」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秉侖」,及適用法條欄關於認定累犯之前科補充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 監執行至民國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至同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臘肉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ASUS手機1支(價 值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39號被 告 林進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7年2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香港好口味燒臘店」內,徒手竊取老闆陳秉倫所管領之臘肉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二復於107年2月1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熱炒店」內,徒手竊取老闆葉文道所有之ASUS手機(價值6,0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案經 陳秉倫、葉文道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倫、葉文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倫、葉文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