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YNH O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QUYNH OANH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HI QUYNH OANH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NGUYEN THI QUYNH OANH (中文姓名:阮氏瓊鶯)原為合法來臺觀光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入境至臺北市York Hotel,嗣於簽證期限107 年7 月22日未離境在台行方不明。嗣阮氏瓊鶯為在臺謀職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春」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氏瓊鶯提供其本人照片1 張,由阿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上偽造記載統一證號號碼A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核發單位新北市服務站,姓名:NGUYEN THI QUYNH OANH 阮氏瓊鶯,出生日期:1998/07/19,女,國籍:越南,居留事由:依親- 母- 范氏,居留期限:2020/0 4/14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其上偽造記載護照號碼M0000000號,核發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姓名:阮氏瓊鶯,出生日期:1998/07/ 19 ,女,國籍:越南,許可證號14*****329號,發證日期:106/04/20 )各1 張,阮氏瓊鶯於107 年6 月22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阿春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即於107 年6 月26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之「吾妹關東煮」(登記名稱:五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吾妹關東煮),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不知情之吾妹關東煮負責人林逸文應徵工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吾妹關東煮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吾妹關東煮負責人林逸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 張。 (四)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五)吾妹關東煮現場照片4 張。 四、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人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春」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合法入境臺灣簽證期限到期後,即持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在臺應徵工作,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在臺犯罪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後,竟於簽證到期後以非法方式留臺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卷附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係被告前往吾妹關東煮應徵工作時交予該店人員複印留存,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本各1 張,均未扣案,無法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