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貴龍 (原名沈宏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貴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貴龍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鴻沅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前某時許,因故取得王建毅之身分證及印章後(無證據證明王建毅之印章為沈貴龍或賴澤祈所盜〈代〉刻),明知其未獲得王建毅之同意或授權,且王建毅並無購買機車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寶車業)負責人洪宗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稱王建毅欲購買機車2 台(尚無證據證明沈貴龍冒王建毅名義購車之行為,具不法所有意圖),復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某時許交付王建毅之身分證及印章,洪宗寶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賴澤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車籍登記,賴澤祈即於同日填具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下簡稱登記書)2 份,並盜蓋王建毅之印文後,於同日15時12分、13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簡稱蘆洲監理站)辦理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806-KNP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登記而行使之,致蘆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王建毅確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806-KNP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而將上開機車登記至王建毅名下並輸入監理站之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王建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建毅發覺遭冒名購買機車,具狀請求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建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貴龍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宗寶、賴澤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 年4 月26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080509號函及所附王建毅所填載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賴澤祈盜用王建毅之印文,及持偽造之登記書向蘆洲監理站辦理車籍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王建毅之印章,於登記書之「簽章」欄位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同時向鴻寶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806-KN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委由不知情之賴澤祈於同日填具偽造之登記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以一個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車籍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車行負責人,本應善盡其受託人之義務,竟因車行經營不善,便冒用客戶名義購車,賺取差價,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建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偽造之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806-KNP 號)2 份,均已交付蘆洲監理站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由被告盜用「王建毅」印文2 枚,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