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振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039號、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㈡、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07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更 正為「107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見偵字第4039號卷第9頁 )」;匯款時地欄「於107 年12月3 日14時」應更正為「於107 年12月3 日14時45分(見偵字第4039號卷第15頁」。 ㈢、附表編號3匯款時地欄所載「於107年12月3日13時35分許」 更正為「於107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見偵字第6040卷第45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江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洪淑珍、許進吉、白清田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39號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 告 江振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密碼改成指定之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淑珍、許進吉、白清田,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江振華上開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洪淑珍、許進吉、白清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振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LINE上面看到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要應徵員工,對方說要做帳用,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密碼則是依對方要求改成指定之不詳密碼云云。然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洪淑珍、許進吉、白清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淑珍、許進吉、白清田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洪淑珍、許進吉分別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白清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報案資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揭金融帳戶 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寄送帳戶斯時年齡2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全然無智識、經驗之人;又被告復自承不清楚對方是否為政府經營之運動彩券公司,亦不瞭解為何應徵工作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對方交談中僅略提每月薪資,被告主觀自已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竟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堪認被告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洪淑珍、許進吉、白清田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洪淑珍│107年12 │以電話佯│於107年 │30萬元 │被告上開│ │ │ │月1日17 │稱係洪淑│12月3日 │ │中華郵政│ │ │ │時30分許│珍友人,│14時,在│ │帳戶 │ │ │ │ │有一張支│新北市新│ │ │ │ │ │ │票即將到│店區北新│ │ │ │ │ │ │期,請洪│路2段266│ │ │ │ │ │ │淑珍先幫│號台北富│ │ │ │ │ │ │忙代墊款│邦商業銀│ │ │ │ │ │ │項云云,│行新店分│ │ │ │ │ │ │致洪淑珍│行內,以│ │ │ │ │ │ │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 │ │ │ │,而依指│方式,匯│ │ │ │ │ │ │示匯款 │款 │ │ │ ├──┼───┼────┼────┼────┼─────┼────┤ │ 2 │許進吉│107年12 │以電話佯│於107年 │20萬元 │被告上開│ │ │ │月3日10 │稱係許進│12月3日 │ │玉山銀行│ │ │ │時許 │吉友人,│12時16分│ │帳戶 │ │ │ │ │因有借款│許,在新│ │ │ │ │ │ │需求云云│北市永和│ │ │ │ │ │ │,致許進│區保生路│ │ │ │ │ │ │吉陷於錯│3號台北 │ │ │ │ │ │ │誤,而依│富邦銀行│ │ │ │ │ │ │指示匯款│保生分行│ │ │ │ │ │ │ │內,以臨│ │ │ │ │ │ │ │櫃方式匯│ │ │ │ │ │ │ │款 │ │ │ ├──┼───┼────┼────┼────┼─────┼────┤ │ 3 │白清田│107年12 │以電話佯│於107年 │15萬元 │被告上開│ │ │ │月3日11 │稱係白清│12月3日 │ │臺灣銀行│ │ │ │時30分許│田友人,│13時35分│ │帳戶 │ │ │ │ │因欲支付│許,在臺│ │ │ │ │ │ │購買法拍│中市大甲│ │ │ │ │ │ │屋款項,│區順天路│ │ │ │ │ │ │有借款需│361號第 │ │ │ │ │ │ │求云云,│一商業銀│ │ │ │ │ │ │致白清田│行內,以│ │ │ │ │ │ │陷於錯誤│臨櫃方式│ │ │ │ │ │ │,而依指│匯款 │ │ │ │ │ │ │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