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烱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烱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第2行「黃美芳、范毓麟證述」補充為「黃美芳於偵訊中證述、范毓麟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約談及偵訊中證述」、同欄二第1行前應補充「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龍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與他人共同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實際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被 告 范?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柏之胞弟范毓麟(原名范子誼,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龍樓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龍樓公司)負責人,范炯柏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范?柏於102、103 年間,因生意往來認識黃美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范炯柏明知龍樓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列之德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國際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 犯意,將龍樓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黃美芳,由黃美芳虛偽填製以如附表所列之德川國際公司等4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 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321萬2,894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281張,交付與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281張統一發票後,持其中280張、銷售額共計4,307萬4,258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范?柏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 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15萬3,7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美芳、范毓麟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2522號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龍樓公司設立登記、稅籍、負責人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 黃美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以龍樓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4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捐,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 │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期間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 │ │臺幣元) │幣元) │ │臺幣元) │幣元) │ ├──┼─────┼─────┼──┼─────┼─────┼──┼─────┼─────┤ │ 1 │德川國際有│103年12月 │118 │25,032,099│1,251,613 │118 │25,032,099│1,251,613 │ │ │限公司 │至105年6月│ │ │ │ │ │ │ ├──┼─────┼─────┼──┼─────┼─────┼──┼─────┼─────┤ │ 2 │康立杰國際│103年10月 │143 │10,903,116│ 545,160 │143 │10,903,116│ 545,160 │ │ │有限公司 │105年4月 │ │ │ │ │ │ │ ├──┼─────┼─────┼──┼─────┼─────┼──┼─────┼─────┤ │ 3 │德川實業有│103年6月至│ 14 │ 4,024,210│ 201,209 │ 13 │ 3,885,574│ 194,277 │ │ │限公司 │103年12月 │ │ │ │ │ │ │ ├──┼─────┼─────┼──┼─────┼─────┼──┼─────┼─────┤ │ 4 │通友實業有│103年8月至│ 6 │ 3,253,469│ 162,673 │ 6 │ 3,253,469│ 162,673 │ │ │限公司 │104年2月 │ │ │ │ │ │ │ ├──┼─────┼─────┼──┼─────┼─────┼──┼─────┼─────┤ │合計│ │ │281 │43,212,894│2,160,655 │280 │43,074,258│2,153,7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