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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見名家工程行所有、徐金輝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徐金輝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員警通知許世和,許世和即主動聯繫徐金輝,並返還上開車用電池。

二、案經徐金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本件竊盜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盜時間為108年1 月22日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時復改稱:伊有在108 年1 月23日竊取自用小貨車電池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參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竊取車用電池之時間應為108年1月22日上午7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竊取車用電池時間為108年1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被告嗣後雖返還其所竊取之車用電池1 顆,然本件係經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經警方聯繫,方主動返還竊取車用電池1 顆,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並無使用竊盜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於106 年間即犯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論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出監後,未滿1 年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經警方查知本案後,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返還所竊之車用電池1 顆,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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