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慧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補充「林慧玲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3 月4 日(下稱甲刑期);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年,後2 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⑩⑪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8 月31日),於106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29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4 年10月1 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且其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逾3 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會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損失(見偵查卷第77頁《合解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如上所述,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20號被 告 林慧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萬財寶彩券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所有放置店內之愛心零錢箱1 只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萬財寶彩券行員工秦藝瑄發現愛心零錢箱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幀仰、證人黃德龍、秦藝瑄、施文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通信調取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代理人劉幀仰及證人秦藝瑄雖均稱不知零錢箱遭竊時其內之金額,惟告訴代理人劉幀仰已到庭證稱該愛心零錢箱本身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故本件雖無法確定事發時上開零錢箱內之具體情況,仍能確定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至少150 元,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5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