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豈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豈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豈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載變造租賃契約之私文書進而利用為提昇上開房屋之經濟市值,以提高房屋成交可能性,足生損害於韓宥彤、宥騏公司、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關於貸款審核決定之正確性,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韓宥彤及宥騏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形式答辯狀及內附之和解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韓宥彤及宥騏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為憑,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查被告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及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紙,前者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後者業經臺灣 新北方地方檢察署收附於偵查卷內(見107他3412號卷第175頁反面),且上開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8號被 告 劉豈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豈蓉(前有偽造文書犯罪前科)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及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房屋係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之租金出租與韓宥彤經營宥騏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宥騏公司) 。然因上開房屋貸款將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起倍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劉豈蓉乃刊登售屋廣告亟於107 年農曆春節前出售上開房屋,另併擬如未亟於上開期限前出售時,將以上開房屋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以期抒解上開貸款倍增之償付壓力。詎劉豈蓉為提昇上開房屋之經濟市值,以提高房屋成交可能性與倘未及於期限前售出時另行轉貸之成功機會,竟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與宥騏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書第三條租金欄位,於原先記載之租金數額「參萬」下方,擅自填寫「捌仟」二字而變造上開租賃契約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韓宥彤、宥騏公司、洽購上開房屋之人及相關金融機構關於貸款審核決定之正確性。嗣劉存慶經其胞姐劉秀蓮委託購屋,因獲悉上開售屋訊息,乃由劉存慶與劉豈蓉聯繫洽詢。劉豈蓉於雙方接洽交涉期間,曾告知劉存慶上開房屋現係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劉存慶及劉秀蓮乃認上開房屋確有購買價值。幾經交涉後,嗣於同年2 月12日議定由劉存慶具名與劉豈蓉簽訂以2033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存慶並於當日交付簽約金10萬元與劉豈蓉。嗣劉豈蓉因劉存慶及受託辦理本季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葉建宏多次要求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某時,將上開變造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成員包含其本人及劉存慶、葉建宏等人之LINE群組以行使之。劉秀蓮乃因而於同年3 月6 日依約給付上開房屋首期款項223 萬元與劉豈蓉,均足以生損害於韓宥彤、宥騏公司及劉存慶與劉秀蓮就上開買賣交易及履行決定之正確性。嗣經劉存慶於同年月8 月至上址與韓宥彤洽談續租事宜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存慶及劉秀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豈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存慶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葉建宏、韓宥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 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韓宥彤提出之原始租賃 契約書影本。 (五) 被告於LIEN群組上傳之上開房屋租約照片及提出之變造租約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本案被告所變造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卷附被告所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係以每月3 萬元之價格出租與宥騏公司,然為使上開房屋得以順利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前帶同告訴人劉存慶看屋時,先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房屋係以每月38000 元之價格出租與他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該房屋符合其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遂以總價2033萬元達成買賣上開房屋之合意。繼之,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復再度陳稱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0 元,並由受託辦理上開買賣交易事宜之地政士葉建宏將該租金數額填載於契約書上。告訴人並因而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資為簽約金,嗣並於107 年3 月6 日匯款232 萬元(含9 萬元規費)至本件房屋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旋於同日申請提領該專戶款項100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使變造上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罪。辯稱:伊只曾於簽約前向告訴人劉存慶表示上開房屋當時係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但未曾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向告訴人劉存慶說過房屋租金為38000 元等語。經查,被告確曾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記載,嗣並於與告訴人劉存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將上開變造後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傳送與告訴人劉存慶而行使之,劉存慶及劉秀蓮嗣即因而依約履行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首期款,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47年度臺上字第193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及106 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等判決意旨,因其所為已侵害文書之實質真實性,並確已影響劉存慶及劉秀蓮關於上開買賣交易及履行決定之正確性,而該當於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處罰要件。然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簽約前即向告訴人佯稱租金數額38000 元乙情,被告業堅決否認。而經調查後,亦未見有可資佐證此部分指訴之具體事證。再被告於本案僅曾於簽約時經受託辦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葉建宏詢問而陳稱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0 元,並由葉建宏將該租金數額填載於契約書上。簽約當天,並未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劉存慶間有談到房屋租金價格之事等情,業據葉建宏於本署偵查中到庭證陳甚詳。據此,自無從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曾向告訴人劉存慶佯稱上開租金數額之情。是尚不得僅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曾以提供上開不實資訊之方式對告訴人劉存慶施用詐術。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房屋租金為38000 元。然按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涉及市場行情、談判能力及買賣雙方就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及各該交易標的之主觀價值判斷等多項因素,並非必然取決於該買賣標的當時之出租價額。而於各該買賣交易中,賣方衡竭力提昇其交易標的價值,以期以盡可能之高價出售之,相對而言,賣方則力求降低交易價格,以降低交易成本。是於買賣交易中,除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賣方係以不實資訊誤導買方,並因而造成買方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交易標的外,即難遽認賣方於買賣過程之交涉作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經查,被告原欲以2200萬元急售上開房屋一情,此有被告所刊登之售屋廣告在卷可佐。而本案經雙方聯繫洽議後,最後係以2033萬元成交,此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認此成交價係據被告所提供之不實房屋租金經投資報酬率計算所得。倘依上開房屋真實之租金價格計算,本案成交價格應為1800萬元。然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涉及市場行情、談判能力及買賣雙方就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及各該交易標的之主觀價值判斷等多項因素,並非必然取決於該買賣標的當時之出租價額,業如前述。而據本案買賣交易經過整體觀之,被告於簽約時顯然已就買賣價格做出調降,而本案成交價格亦確落於買賣雙方主觀上價格之平均數,並未有明顯價格不相當之情。參照上開說明意旨,殊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財產上實質損害,自不得遽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變造租賃契約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