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呂長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5 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且前案係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及視為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參以其犯本案之危害社會程度尚非嚴重,難認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手機殼2個,其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 1,780 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杰所經營之「佧酷手機配件」店所屬之豐稼手機配件行達成和解,並賠償3,260 元等情,此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呂俊杰經營之佧酷手機配件店所屬之豐稼手機配件行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賠償損害,彼此間之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倘再行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殼2 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被 告 呂長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呂俊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佧酷手機配件」通訊行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手機殼二個(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為呂俊杰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所裝設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人呂俊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