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27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逸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逸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沿用舊稱)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逸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不合。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CH/2008/3055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狀,自無另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應予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條固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惟未更改第1 項前段內容;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亦僅將第1 項前段中之「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調整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不涉及法律變更,故無庸於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