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冠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 告 林冠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66號、102 年度簡字第5098號、102 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9日9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殺雞場某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貨櫃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佑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