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730、7079號),且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已自該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嗣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參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緩起訴處分,卻仍未戒除毒癮,未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另行施用毒品,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8分許,員警因另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2樓搜 索,甲○○當時在現場,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