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施文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96號、108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與上游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後,再行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復為同樣性質之施用毒品罪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科刑之執行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5.958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為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96號108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 告 施文欽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106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2段某商務旅館外,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雞」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9596公克、驗餘淨重5.9584公克),準備供其個人施用,嗣於107 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欽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5.9596公克、驗餘淨重5.95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