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星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 至第10行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銀行帳號更正為「接續於107年10月7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26號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同年月8日13時34分許在同上超商內,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致其」更正為「致其 等」、第8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紙」、同欄二第2行「幫助詐欺罪嫌」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行起「又被告2次寄交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更正為「又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與LINE ID為Lucky之人聯絡而於上述時、地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7頁背面、第70頁),並提供被告與「Lucky」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資料為佐, 是以被告前後交付3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基 於同一原因而交付,應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且事實欄一㈠及㈡告訴人及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亦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第4行「 賴永捷」更正為「賴詠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 告 陳星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107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致電予賴詠㨗,假冒 為蝦皮拍賣網站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誤設其帳戶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及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81元及4萬9,985元至陳星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 日19時54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7,021元、5,123 元至陳星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㈡107年10月11日18時43 分許,致電予簡廷羽,假冒為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誤設其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簡廷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陳星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陳星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㈢107年10月11日18時44分許,致電予 趙彥博,假冒為蘋果商家,佯稱因業務疏失致誤增其訂單為12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趙彥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5,989元至陳星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㈣107年10月11日20時11 分許,致電予黃庭瑋,假冒為蝦皮拍賣網站服務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需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陳星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詠 、趙彥博、黃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星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在FB上找工作,內容是出租帳號,伊看到FB上面的訊息之後便透過FB上所留的LINE聯絡對方,對方的LINE ID叫 Lucky。Lucky向伊表示:因為我們外國會員沒有臺灣帳戶,所以需要租用臺灣帳戶兌換台幣下注使用,一個帳戶可以月領5,000元之薪資。且Lucky在LINE中有給伊統編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伊便不疑有 他,依指示前往超商將伊的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連同國泰世華銀行共4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語。經 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賴詠㨗、趙彥博、黃庭瑋及被害人簡廷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並有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賴詠㨗提供之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通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趙彥博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庭瑋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簡 廷羽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1紙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 入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及接洽對象均毫無所悉而未確認、求證之情形下,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 ,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復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即可領取5,000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 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2次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另其1次寄交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2帳戶,致告訴人賴永㨗、黃庭瑋及被害人簡廷羽遭詐騙匯款而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