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康春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春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磅蛋糕壹條、核桃餅乾壹包及巴黎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2 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檸檬磅蛋糕1 條、核桃餅乾1 包及巴黎麵包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92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87號被 告 康春富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0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聖 保羅烘焙花園福和店」,徒手竊取店長鄭琇瓊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檸檬磅蛋糕1條、核桃餅乾1包及巴黎麵包1 個(共價值新臺幣19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鄭琇瓊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琇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