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曹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為同一罪質之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被 告 曹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駭客網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盈君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內之「i Phone6 plus」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盈君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曹建宏所竊之手機1支。 二、案經陳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王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