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福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警詢」更正為「 警詢供述」、同欄二第1行中間補充「又被告與被害人吳仁 達、林秋蓮、告訴人吳翰書、吳雅婷間有前配偶及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為前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親密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理解,共創家庭和諧圓滿,遇事竟不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等之糾紛,反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及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部分告訴人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9號被 告 吳福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係吳仁達、吳雅婷、吳翰書等3人之父親,並為林秋 蓮之前夫而同居一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福隆於民國108年2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因與吳仁達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仁達、吳雅婷、吳翰書、林秋蓮等4人恫嚇稱「要放火燒房子,並要殺光全家的 人,要同歸於盡」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開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致渠等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翰書、吳雅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對家人為上開恐嚇言│ │ │中之自白 │語之事實。 │ ├──┼───────────┼────────────┤ │ 2 │①告訴人兼證人吳翰書、│全部犯罪事實。 │ │ │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訴及具結證述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仁達、│ │ │ │ 林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之具結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同時對數人 為言語恐嚇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