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黃明德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共13罪,並與他案侵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因黃明德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6 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6905號函,命黃明德應自106 年12月13日,每月第二、第四週19時至2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黃明德於107 年1 月24日起,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5 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091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應於107 年6 月13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黃明德於當日仍未報到。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明德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3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4871號函、106 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6905號函、107 年5 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0917號函(分見偵卷第2 頁、第3 頁、第10頁)、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分見偵卷第5 頁、第11頁)、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9頁)、簡訊發送紀錄1 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度辯稱107 年6 月13日有到場,因現場老師表示名單上並無其姓名,故未簽到云云(見偵緝卷第19頁),然被告確實有列於6月13日之上課名單而未報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緝卷第24頁)及B重b9(107年度)性侵害加害人團體:身心治療名單1紙(見偵緝卷第25頁), 故被告此一抗辯,亦與客觀卷證有違而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竟一再漠視後續治療,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拒不接受相關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顯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