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銘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 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從5百元(銀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500元),被害人未追究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木梯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見108年度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被 告 曾銘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城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李明菊所有之木梯1個放置在該處 ,曾銘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木梯,得手後旋即離開其住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