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龍宇、黃翔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4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簽名」欄位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購買商品」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再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王龍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王龍宇、黃翔聖(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確定在案)與第三人王定緯共同盜刷告訴人林閎圻之信用卡,並稱王定緯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見起訴書第1 至2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亦就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卷第93頁),然經本院查閱王定緯之前案紀錄後,王定緯自本案案發時起(即107 年3 月26日)迄本院108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止,均未見其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遭偵查機關移送偵查或遭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等情形,有王定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8卷第311 至324 頁),且王定緯於警詢時亦否認與被告王龍宇、黃翔聖所涉本件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任何之關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1 至136 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王定緯與被告王龍宇、黃翔聖共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王龍宇、黃翔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第三人王定緯亦參與渠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而逕認定被告王龍宇、黃翔聖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被告王龍宇與同案被告黃翔聖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龍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王龍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持林閎圻之信用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然係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於同一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次犯行之地點雖分佈在新北市土城、板橋、中和等地,然各該地點均相距不遠,且其等被告之犯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顯見被告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龍宇之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各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違誤。復被告王龍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龍宇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本案依被告恣意犯罪之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狀,自無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王龍宇與同案被告黃翔聖持告訴人林閎圻之信用卡後,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並使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須依約墊付消費金額而受有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林閎圻、本件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務及信用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信用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王龍宇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各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接待人員收執,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王龍宇、黃翔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同案被告王龍宇如附表編號1 至4 親簽之「Linhungchi」、「林宏奇」、「林宏棋」署名共8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王龍宇雖共同犯持告訴人林閎圻所有前開信用卡消費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 「購買商品」欄位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龍宇所取走,該等物品係屬被告王龍宇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2 至3 「購買商品」欄位所示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黃翔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王定緯取走了,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後來已經刷退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8卷第81頁),則如附表編號2 至3 「購買商品」欄位所示之物,究竟是否為王定緯所取走?均已無法認定,且公訴意旨亦未證明被告王龍宇另有取得不法所得之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王龍宇就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㈢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消費商店名稱及地址│ 消費金額 │ 購買商品 │ 簽名 │ │號│ │ │(新臺幣)│ │ │ ├─┼──────┼─────────┼─────┼───────┼─────┤ │1 │107年3月26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①99元 │①半天水椰子水│①99元部分│ │ │14時26分許 │土城店(新北市土城│②813元 │ 350毫升2罐 │ 免簽名。│ │ │ │區青雲路152號地下 │ │②SUNMAI暗黑蜂│②813元部 │ │ │ │1樓) │ │ 蜜啤酒1瓶。 │ 分有「 │ │ │ │ │ │③光泉果汁(柳│Linhungchi│ │ │ │ │ │ 橙)1瓶。 │」1枚。 │ │ │ │ │ │④果汁時刻葡萄│ │ │ │ │ │ │ 綜合汁4瓶。 │ │ │ │ │ │ │⑤午后時光重乳│ │ │ │ │ │ │ 奶茶1瓶。 │ │ │ │ │ │ │⑥飲冰室烏龍1 │ │ │ │ │ │ │ 瓶。 │ │ │ │ │ │ │⑦飲冰室綠奶1 │ │ │ │ │ │ │ 瓶。 │ │ │ │ │ │ │⑧白吐司(安加│ │ │ │ │ │ │ 奶油)1條。 │ │ │ │ │ │ │⑨新北兩用袋 │ │ │ │ │ │ │ 15公升1包。 │ │ ├─┼──────┼─────────┼─────┼───────┼─────┤ │2 │107年3月26日│環球購物中心之蘋果│2萬8,900元│IPHONE 8 PLUS │「Linhungc│ │ │15時12分許 │手機專賣店(新北市│ │手機1支 │hi」1枚。 │ │ │ │中和區中山路3段122│ │ │ │ │ │ │號) │ │ │ │ ├─┼──────┼─────────┼─────┼───────┼─────┤ │3 │107年3月26日│耀琨通信有限公司 │2萬9,900元│SAMSUNG S9 │「林宏奇」│ │ │16時1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 │PLUS手機1支 │署名2枚、 │ │ │ │路2段57號) │ │ │「Linhungc│ │ │ │ │ │ │hi」1枚。 │ ├─┼──────┼─────────┼─────┼───────┼─────┤ │4 │107年3月26日│機后行動通訊館(新│2萬9,925元│SAMSUNG S9 │「Linhungc│ │ │17時6分許 │北市土城區延和路92│ │PLUS手機1支 │hi」2枚、 │ │ │ │號) │ │ │「林宏棋」│ │ │ │ │ │ │1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2號第24943號被 告 王龍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翔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前因偽造文書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翔聖前於103 年間至104 年間因4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757 號、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王龍宇、黃翔聖與王定緯(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均屬不法盜刷信用卡集團成員,其等於107 年3 月間,先由王定緯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閎圻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804 號信用卡後(卡號詳卷),再於107 年3 月26日14時許,囑託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盜刷集團成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門口,將之交付予王龍宇、黃翔聖2 人,王龍宇、黃翔聖2 人取得該信用卡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由王龍字持林宏閎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冒名消費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飲料,且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nhungchi」簽名1 枚,復由王龍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翔聖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商店,由王龍宇持林閎圻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冒名消費購買如附表2 、3 所示之手機,並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nhungchi」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3 張,交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店不知情店員,用以主張其係該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龍宇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同意王龍宇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之後再由黃翔聖持林閎圻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店,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冒名消費購買如附表4 所示之手機,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nhungchi」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 張,再交予店內不知情店員,用以主張其係該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之,後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取消交易,黃翔聖因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nhungchi 林閎圻」簽名1 枚,取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王龍宇、黃翔聖因此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林閎圻、如附表所示商店與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閎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中之供述 │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 │ │與黃翔聖持告訴人林閎圻上│ │ │ │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 │ │費購買飲料、手機等事實。│ ├──┼───────────┼────────────┤ │ 2 │被告王翔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有與被告王龍宇於如│ │ │中之自白及供述 │附表所示之時日,在如附表│ │ │ │所示之商日,持告訴人上開│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冒名消費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林閎圻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信│ │ │證述 │用卡遺失後,於如附表所示│ │ │ │之時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 │ │ │店,遭他人冒名消費如附表│ │ │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4 │證人王定緯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花│ │ │述 │旗銀行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 │ │ │物,仍擅以該信用卡冒名消│ │ │ │費購物之事實。 │ ├──┼───────────┼────────────┤ │ 5 │1.如附表所示商店之信用│證明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 │ │ 卡簽帳單影本5紙 │之時日,持告訴人上開花旗│ │ │2.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商│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 │ │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之商店,以如附表所示之金│ │ │ 拍照片11張 │額,冒名消費購買飲料、手│ │ │ │機,及取消如附表編號4 所│ │ │ │示交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 人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地點均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與王定緯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押並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末就被告2 人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商店 │ 消費金額 │ 購買商品 │ 簽帳單 │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3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99元 │飲料 │第269、271│ │ │14時26分許 │地下1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813元 │ │頁 │ │ │ │司土城店 │ │ │ │ ├──┼──────┼────────────┼─────┼───────┼─────┤ │ 2 │107年3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22│2萬8,900元│IPHONE 8 PLUS │第51頁 │ │ │15時12分許 │號環球購物中心之蘋果手機│ │手機1支 │ │ │ │ │專賣店 │ │ │ │ ├──┼──────┼────────────┼─────┼───────┼─────┤ │ 3 │107年3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57 │2萬9,900元│SAMSUNG S9 │第61頁 │ │ │16時19分許 │號耀琨通信有限公司 │ │PLUS手機1支 │ │ ├──┼──────┼────────────┼─────┼───────┼─────┤ │ 4 │107年3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機│2萬9,925元│SAMSUNG S9 │第69頁 │ │ │17時6分許 │后行動通訊館 │ │PLUS手機1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