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華 吳明祥 楊木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 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明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楊木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祥、楊木承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分別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吳明祥於105 年8 月18日某時許;楊木承則於106 年1 月3 日某時許,分別將其等身分證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由該不詳之人持吳明祥、楊木承之身分證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吳明祥為伊果有限公司(下稱伊果公司、址設桃園市○○區縣○路000 號2 樓)之名義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楊木承為晶鈺有限公司(下稱晶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名義負責人,並授權不知情之人代刻印章,再以伊果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以晶鈺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申請開立005776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支票後,由該不詳之人作為販賣空頭支票使用,而販售予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嗣王秋華明知伊果公司、晶鈺公司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復向陳榮萍佯稱:伊名下在板橋江子翠附近有多筆祖產待分配,另有投資立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在新北市金山區信義路「旺德福社區」建案,急需資金周轉,前開祖產分配及上開建案出售後即會還款云云,同時交付本案支票予陳榮萍收執作為擔保,並承諾屆期會將款項存入上開等支票帳戶供陳榮萍兌領,致陳榮萍陷於錯誤,同意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樹林分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92,000 元及轉帳共計2,475,000 元(總計3,067,000 元)至王秋華名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王秋華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本案支票均經陳榮萍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始悉受騙而提出告訴。案經陳榮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吳明祥、楊木承、王秋華(下稱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33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0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35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萍(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1 頁),並有伊果、晶鈺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影本3 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如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示支票影本3 張、如附表編號4 至6 號所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張、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其胞妹王玲珠間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111 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秋華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術」,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適時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財物,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次按支票係信用交易之工具,支票帳號之所有人須親自簽收其領用之支票且擔保最終之清償票款責任。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取得並控制人頭支票帳戶、經手賣出支票及購買人頭支票使用之不特定人,於成立詐欺罪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王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附表所示6 張支票係施以詐術,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吳明祥、楊木承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明祥、楊木承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為伊果公司、晶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得他人以無兌現能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再轉交被告王秋華,被告王秋華因而持上開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貸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明祥、楊木承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被告王秋華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幫助犯。 ⒉核被告吳明祥、楊木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吳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2號判決有期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0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明祥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⒋被告吳明祥、楊木承均為幫助犯,責任均較正犯為輕,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秋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應以正當手法籌措資金,詎僅因己財務困難,竟覓人頭、申領空頭支票,且明知支票不可能兌現,竟持該等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行騙謊稱欲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王秋華之帳戶,終究全部退票,致求償無門,不宜輕縱;再被告吳明祥、楊木承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而供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然僅為幫助犯,另被告吳明祥仍屬累犯,並同時參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王秋華詐得之現金3,067,000 元元,係被告王秋華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自屬於被告王秋華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明祥、楊木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利得,此據被告吳明祥、楊木承於偵查中均供稱:伊等提供身分證件擔任人頭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50 頁、偵卷第1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明祥、楊木承確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附表所示支票,雖係被告王秋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 │ 1 │HA0000000 │50萬元 │伊果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 │ │ │ │ │ │ ├──┼─────┼──────┼──────┼───────┤ │ 2 │HA0000000 │20萬元 │伊果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 │ │ │ │ │ │ │ │ │ │ │ │ ├──┼─────┼──────┼──────┼───────┤ │ 3 │HA0000000 │63萬元 │伊果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0日│ │ │ │ │ │ │ ├──┼─────┼──────┼──────┼───────┤ │ 4 │UA0000000 │30萬元 │晶鈺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0日│ │ │ │ │ │ │ ├──┼─────┼──────┼──────┼───────┤ │ 5 │UZ0000000 │35萬元 │晶鈺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0日│ │ │ │ │ │ │ │ │ │ │ │ │ ├──┼─────┼──────┼──────┼───────┤ │ 6 │UZ0000000 │60萬元 │晶鈺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6年7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