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麗珍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3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老人會館附近某處,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行車1 台(車身號碼F1604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8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嗣於同月15日0時30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同仁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仁街) 對面公園,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發現上開自行車,經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聯繫後,確認上開單車係遭竊取,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顏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駿宏警詢時指訴一致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侵占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自行車1 台,所為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 台,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