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唐秋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記載補充為「自願受搜索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食用)、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84元)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香瓜4顆、香蕉1串,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 告 唐秋楣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鷺鶿岫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2時許,在周金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果山水果行,徒手竊取香瓜4顆、香蕉1串( 價值共約新臺幣184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收銀櫃臺,適為該水 果行副店長王雅女意察覺,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王雅女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秋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雅女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