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慈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慈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所附附表上載有「告訴人未提供」、「不詳」等部分(即107年9月3、7、10、12、17、20、22、24至27、30、10月1、3日),惟既然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於上開各該日確實有於其所負責之庫存表上登載不實之龍蝦庫存數量並上傳至公司群組而供盧建章、許威群及其公司會計等主管人員閱覽而行使之,聲請人亦未舉實以證,則上開「告訴人未提供」、「不詳」之部分應均予刪除(刪除後即如本院如下附表),且該部分應不為本案論罪科刑所含括,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房慈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附表所載時間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任職於旭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水產養殖場之倉庫管理員一職,於同一地點、於如下附表所示密切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便宜行事,明知其工作即係負責倉庫之進、出貨及盤點庫存,竟未實際盤點清算水產池內龍蝦數目,而將其以推估之方式計算出之龍蝦數目登載於庫存表上,再上傳至旭強公司與聚富公司之LINE員工群組,予盧建章、許威群及其公司會計等主管人員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強公司與聚富公司上開負責人及督考管理人員對於庫存核計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侵占該水產品情事,並經原所任職公司負責人盧建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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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報表製作日 │被告登載之龍蝦庫存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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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9 月1 日│2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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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9 月2 日│2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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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4 日│2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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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9 月5 日│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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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9 月6 日│1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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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9 月8 日│2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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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9 月9 日│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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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9 月11日│2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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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9 月13日│3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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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9 月14日│3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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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9 月15日│3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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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9 月16日│2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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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9 月18日│2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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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9 月19日│2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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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9 月21日│3188(冷凍庫存:2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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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9 月23日│3399(冷凍庫存:2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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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 年9 月28日│4518(冷凍庫存:2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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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 年9 月29日│4259(冷凍庫存: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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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 年10月2 日│3707(冷凍庫存: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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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 年10月4 日│3682(冷凍庫存: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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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 年10月5 日│3312(冷凍庫存: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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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房慈暉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慈暉自民國106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受僱
於旭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代表人:盧建章、下稱旭強公司)擔任水產養殖場之倉
庫管理員乙職,負責倉庫之進、出貨及盤點庫存(即養殖水
池內剩餘水產數量)等業務,並依其每日盤點之結果製作庫
存數目統計表(下稱庫存表),以提供公司負責人及主管人
員確認,係從事登載業務之人。旭強公司另自104 年起,與
許威群經營之聚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公司)合夥經營
水產養殖買賣事業,並由旭強公司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倉庫作為水產養殖場。詎房慈暉雖明知其應於
每日進、出貨後,均應將所盤點清算之水產池內龍蝦數目登
載於庫存表上,再上傳至旭強公司與聚富公司之LINE員工群
組,竟因庫存數量過多,為便宜行事,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其107 年10月5 日
離職日止,明知其並未實際盤點水池內之龍蝦庫存數量,即
逕以推估之方式,接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庫存表後,再
上傳至公司群組,交付予盧建章、許威群及其公司會計等主
管人員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強公司與聚富公司上開
負責人及督考管理人員對於庫存核計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許威群於107 年10月6 日,至上址倉庫查核水池內龍蝦數量
時,發現房慈暉所登載之庫存表數字與實際龍蝦庫存數量有
重大差異,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房慈暉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威群、盧建章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宗正、林穎騏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房慈暉之旭強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影本1 份、被告製
作並上傳至旭強公司及聚富公司LINE員工群組之庫存表列
印資料1 份(資料列印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
10月5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相片1 份
(含現場勘察照片7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自於密接之時空內,多次實施構成
要件相同之犯行,客觀上難以切割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在職期間內之107 年8 月底至10月5 日
離職日止,以上開虛偽填載庫存表等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
上開倉庫內之庫存龍蝦約2,500 隻,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威群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上傳至其公司群
組上之庫存表1 份(資料列印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
7 年10月5 日止)等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雖指訴
被告侵占其倉庫內之庫存龍蝦,然其就被告究係何時、以何
種方式侵占或將庫存取走等項,自始即無法為具體之指明,
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認定,且該指訴情節全屬
其主觀之臆測,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質諸證
人即承辦員警陳宗正、林穎騏於本署偵訊中均證稱:調查程
序中有至上開養殖場查看並拍照,依當時所見,龍蝦池內應
有正常數量的龍蝦,因為告訴人表示在事發後仍有正常營運
及持續進、出貨,故現場勘驗時,無法確定龍蝦是否確有如
告訴人所述之遭侵占情事等語;證人盧建章亦於本署偵訊中
證稱:伊認為被告不可能去侵占水池內龍蝦,因為倉庫內設
有監視器,監視器24小時都有錄影,若被告有侵占情事,一
定會被發現等語,是告訴人雖以上開庫存表所載之盤點結果
與實際數量不符為由,指稱其庫存龍蝦應為被告侵占,然就
其倉庫內原有之實際龍蝦存庫數量為何,及其所指之庫存疑
遭侵占後所剩餘之龍蝦數量為何等節,告訴人自始即無法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或佐證以供調查認定,業如上述,且被告於
本署偵訊中業已說明其係因庫存龍蝦數量太多,無法實際計
算,故以其估算之數量記載於庫存表上,故庫存表上所載之
龍蝦數量,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並坦承此部分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斟酌全案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案之積
極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
就被告有無、或究於何時、如何或以何種方式將龍蝦取走予
以侵占、或其數量為何等節,均乏客觀證據以資認定,自亦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並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從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
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則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率以上開業務侵占罪責
相繩之餘地,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偽
造文書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在庫存表上虛偽登載之龍蝦庫存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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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表製作日 │被告登載之龍蝦庫存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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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日 │2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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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日 │2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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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3日 │(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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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4日 │2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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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5日 │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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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6日 │1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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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7日 │(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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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8日 │2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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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9日 │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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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0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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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1日│2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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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2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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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3日│3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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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4日│3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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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5日│3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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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6日│2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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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7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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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8日│2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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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19日│2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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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0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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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1日│3188(冷凍庫存:2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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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2日│(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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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3日│3399(冷凍庫存:2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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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4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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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5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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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6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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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7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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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8日│4518(冷凍庫存:2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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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29日│4529(冷凍庫存: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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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9 月30日│(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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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0月1日 │(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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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0月2日 │3707(冷凍庫存: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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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0月3日 │(告訴人未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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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0月4日 │3682(冷凍庫存: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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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0月5日 │3312(冷凍庫存: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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