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簡宏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二一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花用,竟以身邊朋友為詐騙對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恆偉),除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再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非低,原則上不宜輕縱被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有犯行皆坦承,且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見本院卷訊問筆錄、附件二),兼衡被告素行(無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部分: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初犯)、6 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的內容,係約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於調解日時給付1 萬元,餘款9 萬元是從108 年10月開始,分成9 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使調解履行期間能予緩刑期間相契合。又被告與被害人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法院可以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款項5 萬7,000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3號被 告 簡宏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志(所涉侵占與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恆偉為朋友,其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得知許恆偉欲以購買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累積許恆偉購物後會確實付款之信用度,因而向許恆偉借用其所有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證件為憑而以許恆偉之名義,向張志維所經營之維美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90,192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每期繳付3758元之分期付款。嗣簡宏志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接續向許恆偉訛以需款孔急、需款繳付車貸等理由,而向許恆偉請求借款,致許恆偉陷於錯誤,誤以為簡宏志確係借款清償車貸,因而同意借款共計57,000元予簡宏志。嗣因許恆偉查悉簡宏志於得款後並未將之用以繳付上開機車分期付款,反而供己花用殆盡,且迭經許恆偉催討,簡宏志均置之不理,許恆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恆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恆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收據照片、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信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與劉添錫律師事務所函等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取之款項5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