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61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陳奕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陳奕呈與鄧添基素不相識,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88歡唱餐飲店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奕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奕呈徒手毆打鄧添基,雙方進而扭打在地,上開女子旋即持酒杯攻擊鄧添基,陳奕呈起身後再以腳踹鄧添基,致鄧添基受有左臉頰、頭皮、背部撕裂傷、左臉頰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紫薰即鄧添基之配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陳奕呈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添基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88歡唱餐飲店負責人竇滿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88歡唱餐飲店店長康淑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24至26、83至85、99至10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鄧添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7、39至41、42至45、80頁、本院卷第155 至225 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被告與鄧添基僅因細故致生糾紛,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致傷害鄧添基,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鄧添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張紫薰不願意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扣案之上衣1 件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以攻擊鄧添基之酒杯係該女子自桌上拾得,顯非被告或該女子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