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士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大段末「,」更正為「。」,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之身分,並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成員之實際參與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各該加重要件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健保卡、身分證並讓歐隆德以被告的名義申報行動電話,該電話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健保卡、身分證並讓歐隆德以被告的名義申報行動電話,該電話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 頁)、告訴人受騙金額為美金4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42 萬2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之代價為喝酒的利益,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歐隆德拿出2,000 元請被告到萬華喝酒等語,以一人分擔一半消費的方式來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喝酒的利益為1000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87號被 告 王士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在臺北市長春路某中華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借予歐隆德(另行發布通緝),並同意歐隆德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歐隆德以王士豪名義申辦上開門號後,於108年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月8日14時36分許,冒充警察人員身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唐如玉佯稱因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會遭拘捕云云,致唐如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匯款 美金4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142萬2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唐如玉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歐隆德拿去辦,伊將身分證、健保卡借給歐隆德去辦門號,歐隆德說會請伊喝酒,伊不知道為何歐隆德不用自己證件辦門號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如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唐如玉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和電訊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函文、元豐電信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因非登記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若非為詐財目的或詐財目的未果將不會全數繳納電話通信費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辦電話門號並供他人使用,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