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沈詩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業務侵占罪)均為財產犯罪類型,但前案所犯的業務侵占罪,不僅僅是保護財產法益,而是包含了「業務」的加重型態,也因為業務的加重,才使得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而有致後案被論以累犯之可能,考量前案業務侵占的款項亦不高,而本案竊盜罪又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再者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與入監服刑、受有矯正處遇的執行方式有別,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業務侵占罪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 ㈣、爰審酌被不思自食其力,利用商店開放消費者自行選購商品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但本案中,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40,000元;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也表示撤回告訴(偵卷第46頁),雙方的爭議其實已經平息,兼衡被告之素行(已有同種類前科,本院曾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罰金2, 000元【易刑從略】、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易刑從略】)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兩個犯罪事實分別為1,740元、1750元;共計3,490元)、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 告 沈詩韻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詩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沈詩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艾瑪特新莊店」,趁店員許芝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蕾絲上衣2件、白色蕾絲上衣2件、粉紅色蕾絲上衣2件(價值共計1,7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沈詩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9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艾瑪特新莊店」,趁店員許芝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紅色毛衣1件、黃色毛衣1件、黑色毛衣1件、灰色毛衣1件(價值共計1,7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許芝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詩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芝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竊盜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